朔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朔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朔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批准《朔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朔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8月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信息,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第三章 業主、業主組織與物業管理委員會,第四章 物業服務與管理,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修訂信息

2023年8月1日,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朔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已於2023年4月28日經朔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並於2023年7月29日經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人等相良承驗關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和《山西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監管、屬地管理、業主自治、專業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物業管理納入當地服務業發展規劃和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建立和完善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的物業管理機制,統籌推進轄區內物業管理的各項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審計、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轄區內物業管理服務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一)指導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
(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及時協調解決物業管理糾紛;
(四)指導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項目的移交和接管,指導協危蘭己潤調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義務;
(五)統籌協調、監督管理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物業管理機制,參與監督管理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酷刪諒宙。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協助有關部門處理物業管理糾紛,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規劃優先、功能完善、物權清晰、相對集中、便於管理的原則。
第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由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劃分物業管理區域,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徵求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新建住宅出售時,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範圍在銷售現場的顯著位置公布,並在房屋買賣契約中明示。
第九條海紋請 已投入使用、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會同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結合物業管理實際需要,徵求業主意見後確定物業管理區域並公告。
第十條 新建住蘭雅烏宅小區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建築工程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標準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包括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用房),總建築面積不得低於五十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所有權屬於全體業主,不得轉讓或者抵押;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將其改作他用。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坐落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中載明,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在登記簿中註明物業管理用房。
第十二條 未建物業管理用房以及配套設施不齊全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單位)和公用企(事)業單位完善配套設施;建設單位和產權單位已不存在的,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統籌研究解決。
第十三條 已劃分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不得擅自調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欠戰業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
(一)因河道、道路等物理分割或者歷史原因、分期開發以及其他生活習慣形成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配套設施設備、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可以分割且符合規劃配置相關條件的;
(二)規模較小的物業管理區域與毗鄰物業管理區域合併的。
申請汽汗笑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調整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和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分配方案、業主大會決定等材料。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決定不予調整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三章 業主、業主組織與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四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管理規約以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參加業主自治活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交物業費。
第十五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
第十六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業主、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均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組織達到成立條件的業主、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並已交付使用的面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時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檔案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二)房屋及建築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築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七)其他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十八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人數應當為單數,由業主代表、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社區黨組織、建設單位代表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派員擔任。
業主代表可以由業主自薦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人數不少於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
籌備組應當將成員名單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協助籌備組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確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業主所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內容以及表決規則;
(三)起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草案;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候選人名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告知全體業主,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還應當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對前款內容有異議的,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記錄、處理並答覆。
第二十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據規定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的投票權數由專有部分面積或者業主人數確定。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條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發生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逾期仍不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組織召開。
第二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前十五日以公告方式將會議議題以及具體內容、時間、地點、方式通知全體業主,同時告知居(村)民委員會。
業主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表決辦法和業主代表推選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取書面形式或者網際網路形式召開。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採用網際網路方式表決的,應當通過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建立的電子投票系統進行。凡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簽名;業主在規定期限內未投票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五至十五人的單數委員組成。
業主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鼓勵業主中符合條件的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備案手續。
業主委員會換屆、委員資格終止或者變更,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備案。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以及業主大會的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召開會議的,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所作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託代理人參加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決定對全體業主有約束力。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以下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四)督促業主交納違反物業契約約定逾期未交納的物業服務費用;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嚴重損害業主權益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大會召開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契約以及物業服務人的基本信息;
(四)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六)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使用、收益、處分情況;
(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決定。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進行換屆選舉,並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組織換屆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組織換屆選舉;逾期仍不組織的,可以由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換屆選舉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不再具備業主身份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占業主的共有財產;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人減免物業服務費等有關費用;
(四)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從事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活動。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請業主大會終止其委員資格;業主委員會未提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後,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終止其委員資格。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下將其保管的有關印章、賬目、檔案等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辦理好交接手續。
業主委員會委員在任期內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三日內將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本屆業主委員會。
原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終止資格後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未按照本條規定移交有關物品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
第三十七條 尚不具備設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行使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越權作出決定。

第四章 物業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符合商品房預售或者現售條件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臨時管理規約、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業主大會通過管理規約後,臨時管理規約即行失效。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物業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與前期物業服務人按規定辦理物業交接驗收和資料移交的手續。分期建設的物業,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業主委員會分期辦理交接驗收手續,在承接最後一期物業時,辦理物業項目整體交接手續。
前期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對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符合交付條件的,由前期物業服務人和建設單位共同確認後完成交付。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相關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物業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與前期物業服務人按規定辦理物業交接驗收和資料移交手續。分期建設的物業,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業主委員會分期辦理交接驗收手續,在承接最後一期物業時,辦理物業項目整體交接手續。
前期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符合交付條件的,由前期物業服務人和建設單位共同確認後完成交付。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相關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是未交給業主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業主收到交付物業的書面通知後拒不辦理交接手續的,從收到書面交付通知書之日起承擔物業服務費,但是不符合交付條件、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業主可以決定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人管理。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但是業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暫不具備專業化物業管理的城鎮老、舊小區,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社區居委會託管、社會組織代管、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自管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業主大會可以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書面物業服務契約。
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標準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的管理使用、物業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條款。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於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服務信息公示制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定期公開並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人負責人的基本信息、聯繫方式等;
(二)物業服務事項、質量要求、履行情況;
(三)收費項目、標準和方式等;
(四)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五)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
(六)電梯、消防、監控等專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名稱、聯繫電話和應急處置措施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應當向業主公開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的內容,物業服務人還應當定期向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物業服務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做好物業服務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有關賬冊;
(二)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及時處理業主的投訴、質疑,反饋處理情況,建立投訴化解工作檯賬;
(四)加強電梯、消防設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設施設備的管理,及時委託專業機構檢驗、維修、養護,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安全防範等工作;
(五)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或者可能損害公共利益、侵害業主權益的行為,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和協助處理;
(六)建立、完善安全巡查制度和應急處理機制,對突發公共安全事件和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配合實施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將全部物業服務事項轉託給第三人;
(二)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方式催繳物業服務費用;
(三)以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質量,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
(四)強行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務企業或者推銷商品;
(五)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其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或者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四十八條 住宅小區前期物業服務和保障性住房小區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房屋已交付但是主要配套設施仍未建設完工的,物業收費標準在政府指導價的基礎上降低一級收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遵循平等、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協商確定。
第四十九條 因物業服務發生爭議的,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人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調解處理。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業主依法共同和物業服務人對是否續訂物業服務契約應當書面通知對方。雙方同意的,應當在契約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契約;雙方不同意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退出物業服務項目時,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契約約定辦理移交手續,並移交物業服務用房以及下列資料:
(一)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技術手冊、維護保養記錄等相關資料;
(二)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共用的場地和設施設備資料;
(三)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資料;
(四)物業服務人建檔保存的物業改造、維修、養護資料;
(五)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交納記錄等資料;
(六)業主名冊等相關資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應當移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一條 物業管理實行信用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人考核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對物業服務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建立完善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服務項目管理機制,對物業服務人進行動態管理。
物業服務人的基本情況、服務情況、投訴舉報等情況應當記入物業服務人信用檔案。

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使用物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二)違反規定進行裝飾、裝修,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主體、承重結構和門窗位置或外觀;
(三)擅自在建(構)築物上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劃;
(四)違法搭建建(構)築物;
(五)侵占、破壞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
(六)違反安全標準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含有放射性物質等危險性物品;
(七)製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振動;
(八)擅自在樓道等業主共有區域堆放物品;
(九)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十)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
(十一)高空拋擲雜物;
(十二)違反規定在樓道、單元大廳等非規定存放點停放電動車、腳踏車等車輛,以及在以上場所進行電動車充電;
(十三)占用、損壞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和人防工程用途或者結構;
(十四)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五)違反規定或者管理規約停放車輛、擅自設定營業攤點;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在不違反相關規定以及不損害業主、物業使用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經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大會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
經營性活動的收益主要用於補貼小區公益性改造、維修、翻新支出以及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需要,由當事雙方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歸屬。停車位(庫)有空餘的,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收費和管理等事項,由全體業主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五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修裝飾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並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
業主轉讓、出租專有部分、設立居住權或者依法改變共有部分用途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五十六條 供水、排水、供熱、燃氣、供電、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網、線路、檢查井(包括井蓋)等設備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交費義務,而停止對已交費用戶和共用部位的服務。
物業服務人可以接受專業運營單位的委託,向業主代為收取相關的維修、養護費用,但是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五十七條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共有,用於建設單位保修期限屆滿後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業主有權查詢、了解維修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五十八條 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辦理。
第五十九條 發生以下緊急情況時,全體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直接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電梯故障;
(二)消防設施故障;
(三)屋面、外牆滲漏;
(四)產權是業主的二次供水水泵運行中斷;
(五)排水設施堵塞、爆裂;
(六)樓梯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業主委員會應當事後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業主大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移交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三)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委託契約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委託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 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資質證書由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建議吊銷其資質證書。
業主委員會的成員及其工作人員、物業服務企業的工作人員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住宅小區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依法登記取得或者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繼承或者遺贈,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實行為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居住權人或者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人,是指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物業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六十七條 業主自行管理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人管理物業,或者非住宅物業業主實施物業管理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建住宅出售時,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範圍在銷售現場的顯著位置公布,並在房屋買賣契約中明示。
第九條 已投入使用、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會同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結合物業管理實際需要,徵求業主意見後確定物業管理區域並公告。
第十條 新建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建築工程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標準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包括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用房),總建築面積不得低於五十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所有權屬於全體業主,不得轉讓或者抵押;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將其改作他用。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坐落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中載明,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在登記簿中註明物業管理用房。
第十二條 未建物業管理用房以及配套設施不齊全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單位)和公用企(事)業單位完善配套設施;建設單位和產權單位已不存在的,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統籌研究解決。
第十三條 已劃分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不得擅自調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
(一)因河道、道路等物理分割或者歷史原因、分期開發以及其他生活習慣形成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配套設施設備、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可以分割且符合規劃配置相關條件的;
(二)規模較小的物業管理區域與毗鄰物業管理區域合併的。
申請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調整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和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分配方案、業主大會決定等材料。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決定不予調整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三章 業主、業主組織與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四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管理規約以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參加業主自治活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交物業費。
第十五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
第十六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業主、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均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組織達到成立條件的業主、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並已交付使用的面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時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檔案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二)房屋及建築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築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七)其他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十八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人數應當為單數,由業主代表、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社區黨組織、建設單位代表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派員擔任。
業主代表可以由業主自薦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人數不少於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
籌備組應當將成員名單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協助籌備組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確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業主所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內容以及表決規則;
(三)起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草案;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候選人名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告知全體業主,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還應當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對前款內容有異議的,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記錄、處理並答覆。
第二十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據規定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的投票權數由專有部分面積或者業主人數確定。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條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發生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逾期仍不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組織召開。
第二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前十五日以公告方式將會議議題以及具體內容、時間、地點、方式通知全體業主,同時告知居(村)民委員會。
業主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表決辦法和業主代表推選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取書面形式或者網際網路形式召開。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採用網際網路方式表決的,應當通過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建立的電子投票系統進行。凡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簽名;業主在規定期限內未投票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五至十五人的單數委員組成。
業主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鼓勵業主中符合條件的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備案手續。
業主委員會換屆、委員資格終止或者變更,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備案。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以及業主大會的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召開會議的,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所作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託代理人參加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決定對全體業主有約束力。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以下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四)督促業主交納違反物業契約約定逾期未交納的物業服務費用;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嚴重損害業主權益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大會召開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契約以及物業服務人的基本信息;
(四)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六)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使用、收益、處分情況;
(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決定。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進行換屆選舉,並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組織換屆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組織換屆選舉;逾期仍不組織的,可以由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換屆選舉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不再具備業主身份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占業主的共有財產;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人減免物業服務費等有關費用;
(四)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從事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活動。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請業主大會終止其委員資格;業主委員會未提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後,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終止其委員資格。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下將其保管的有關印章、賬目、檔案等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辦理好交接手續。
業主委員會委員在任期內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三日內將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本屆業主委員會。
原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終止資格後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未按照本條規定移交有關物品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
第三十七條 尚不具備設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行使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越權作出決定。

第四章 物業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符合商品房預售或者現售條件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臨時管理規約、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業主大會通過管理規約後,臨時管理規約即行失效。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物業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與前期物業服務人按規定辦理物業交接驗收和資料移交的手續。分期建設的物業,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業主委員會分期辦理交接驗收手續,在承接最後一期物業時,辦理物業項目整體交接手續。
前期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對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符合交付條件的,由前期物業服務人和建設單位共同確認後完成交付。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相關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物業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與前期物業服務人按規定辦理物業交接驗收和資料移交手續。分期建設的物業,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業主委員會分期辦理交接驗收手續,在承接最後一期物業時,辦理物業項目整體交接手續。
前期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符合交付條件的,由前期物業服務人和建設單位共同確認後完成交付。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相關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是未交給業主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業主收到交付物業的書面通知後拒不辦理交接手續的,從收到書面交付通知書之日起承擔物業服務費,但是不符合交付條件、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業主可以決定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人管理。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但是業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暫不具備專業化物業管理的城鎮老、舊小區,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社區居委會託管、社會組織代管、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自管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業主大會可以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書面物業服務契約。
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標準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的管理使用、物業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條款。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於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服務信息公示制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定期公開並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人負責人的基本信息、聯繫方式等;
(二)物業服務事項、質量要求、履行情況;
(三)收費項目、標準和方式等;
(四)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五)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
(六)電梯、消防、監控等專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名稱、聯繫電話和應急處置措施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應當向業主公開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的內容,物業服務人還應當定期向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物業服務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做好物業服務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有關賬冊;
(二)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及時處理業主的投訴、質疑,反饋處理情況,建立投訴化解工作檯賬;
(四)加強電梯、消防設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設施設備的管理,及時委託專業機構檢驗、維修、養護,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安全防範等工作;
(五)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或者可能損害公共利益、侵害業主權益的行為,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和協助處理;
(六)建立、完善安全巡查制度和應急處理機制,對突發公共安全事件和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配合實施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將全部物業服務事項轉託給第三人;
(二)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方式催繳物業服務費用;
(三)以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質量,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
(四)強行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務企業或者推銷商品;
(五)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其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或者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四十八條 住宅小區前期物業服務和保障性住房小區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房屋已交付但是主要配套設施仍未建設完工的,物業收費標準在政府指導價的基礎上降低一級收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遵循平等、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協商確定。
第四十九條 因物業服務發生爭議的,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人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調解處理。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業主依法共同和物業服務人對是否續訂物業服務契約應當書面通知對方。雙方同意的,應當在契約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契約;雙方不同意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退出物業服務項目時,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契約約定辦理移交手續,並移交物業服務用房以及下列資料:
(一)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技術手冊、維護保養記錄等相關資料;
(二)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共用的場地和設施設備資料;
(三)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資料;
(四)物業服務人建檔保存的物業改造、維修、養護資料;
(五)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交納記錄等資料;
(六)業主名冊等相關資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應當移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一條 物業管理實行信用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人考核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對物業服務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建立完善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服務項目管理機制,對物業服務人進行動態管理。
物業服務人的基本情況、服務情況、投訴舉報等情況應當記入物業服務人信用檔案。

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使用物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二)違反規定進行裝飾、裝修,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主體、承重結構和門窗位置或外觀;
(三)擅自在建(構)築物上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劃;
(四)違法搭建建(構)築物;
(五)侵占、破壞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
(六)違反安全標準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含有放射性物質等危險性物品;
(七)製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振動;
(八)擅自在樓道等業主共有區域堆放物品;
(九)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十)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
(十一)高空拋擲雜物;
(十二)違反規定在樓道、單元大廳等非規定存放點停放電動車、腳踏車等車輛,以及在以上場所進行電動車充電;
(十三)占用、損壞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和人防工程用途或者結構;
(十四)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五)違反規定或者管理規約停放車輛、擅自設定營業攤點;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在不違反相關規定以及不損害業主、物業使用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經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大會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
經營性活動的收益主要用於補貼小區公益性改造、維修、翻新支出以及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需要,由當事雙方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歸屬。停車位(庫)有空餘的,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收費和管理等事項,由全體業主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五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修裝飾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並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
業主轉讓、出租專有部分、設立居住權或者依法改變共有部分用途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五十六條 供水、排水、供熱、燃氣、供電、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網、線路、檢查井(包括井蓋)等設備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交費義務,而停止對已交費用戶和共用部位的服務。
物業服務人可以接受專業運營單位的委託,向業主代為收取相關的維修、養護費用,但是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五十七條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共有,用於建設單位保修期限屆滿後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業主有權查詢、了解維修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五十八條 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辦理。
第五十九條 發生以下緊急情況時,全體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直接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電梯故障;
(二)消防設施故障;
(三)屋面、外牆滲漏;
(四)產權是業主的二次供水水泵運行中斷;
(五)排水設施堵塞、爆裂;
(六)樓梯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業主委員會應當事後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業主大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移交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三)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委託契約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委託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 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資質證書由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建議吊銷其資質證書。
業主委員會的成員及其工作人員、物業服務企業的工作人員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住宅小區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依法登記取得或者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繼承或者遺贈,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實行為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居住權人或者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人,是指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物業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六十七條 業主自行管理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人管理物業,或者非住宅物業業主實施物業管理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