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城市物業管理條例

晉城市物業管理條例是由山西省晉城市司法局起草的條例。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批准《晉城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晉城市物業管理條例
  • 起草單位:山西省晉城市司法局
條例公布,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條例公布

晉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晉城市物業管理條例》已由晉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22年10月26日通過,並於2022年12月9日經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晉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3日    

發展歷程

2022年6月27日,晉城市司法局將起草的《晉城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予以公布,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2年7月17日。
2022年10月26日晉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章   物業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築物以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堅持黨建引領、政府監管、業主自治、多方參與、協商共建、科技支撐的工作格局。
鼓勵和支持在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中建立黨的基層組織,開展黨的活動,發揮黨建引領作用。
倡導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弘揚優秀傳統文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和目標責任機制,統籌推進物業管理各項工作,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管、人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監督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並辦理備案手續;
(二)監督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履行職責,組織開展物業服務質量評價;
(三)建立業主委員會換屆審計制度;
(四)監管物業管理區域公共收益收支情況;
(五)指導物業承接查驗,督促項目有序交接,監督物業服務人規範管理和使用物業管理區域公共資產;
(六)建立健全居住社區綜合治理工作制度,協調解決物業管理重點難點問題。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物業管理機制,參與監督管理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納入相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體系,建立物資和資金保障機制。
發生突發事件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回響等級組織落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應急措施,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人配合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等有權就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的內容及時調查核實、依法處理,並按照規定予以回復。
第九條 鼓勵物業服務人運用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和人工智慧等技術,建設物業服務平台,依法依規與相關部門實現數據共享套用,提升物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 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
只有一個業主的,由其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申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指導和協助業主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委派的代表組成。籌備組人數應當為七人以上單數,其中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舉產生,業主代表不得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籌備組組成人員名單確定後,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七日。
第十二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下列籌備工作,並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內容和形式;
(二)確認業主身份和投票權;
(三)擬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草案;
(四)擬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及候補委員的候選人條件和選舉辦法;
(五)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方案、表決議案;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籌備工作。
前款規定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七日。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內以書面形式向籌備組提出意見,籌備組應當在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採納並書面答覆。
首次業主大會應當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及候補委員。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籌備組自動解散。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及候補委員的候選人通過下列方式產生:
(一)社區(村)黨組織推薦;
(二)居(村)民委員會推薦;
(三)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從前款規定方式推薦的人選中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鼓勵和支持業主中的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職人員、格線員、樓棟長積極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決定以下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確定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專項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九)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管理、使用經營收益;
(十)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收支預算結算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部分業主、業主委員會作出的與業主大會決定相牴觸的決定;
(十二)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書面形式或者通過網際網路方式召開;採用網際網路方式表決的,應當通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的電子投票系統進行。
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通知全體業主,將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並同時告知居(村)民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派代表列席會議。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為五至十五人的單數,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候補委員,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時,候補委員可以遞補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人數及遞補規則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但人數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人數。
業主委員會委員經遞補人數仍不過半數,或者業主委員會拒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業主權益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應當為本物業管理區域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並在推選完成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員的名單。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定期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開臨時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負責召集,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方可召開,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作出決定時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簽字同意。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其他委員、業主可以申請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服務活動中形成的檔案資料;
(三)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有關的檔案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契約;
(六)將業主共有財產出售、出租、出借給他人或者設定擔保等侵害業主共有財產權利;
(七)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八)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管理服務無關的活動;
(九)組織、煽動業主進行違法活動;
(十)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經業主委員會會議決定暫停其委員資格,同時提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其委員資格,並在物業管理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印章、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及財物。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未按照規定進行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三十日內組建換屆小組,由換屆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在換屆小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代替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兩次仍不能成立;
(三)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出現任期屆滿、集體辭職等情形,需要重新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兩次仍不能選舉產生新的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成立,作為臨時機構,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並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的代表及業主代表組成,人數為五人以上的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不少於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居(村)民委員會代表擔任,副主任由居(村)民委員會指定一名業主代表擔任。業主代表按照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方式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成員名單。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運行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印章、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完成交接工作。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行使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並應當在七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物。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工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並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後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房屋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套建設物業管理用房(包括業主委員會工作用房),並且物業管理用房建築面積不得少於一百平方米。
新建物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首期開發階段明確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新建項目的物業管理用房應當位於地面以上並能夠獨立使用,具備供水、排水、供熱、供電、通信以及通風、採光等使用功能和獨立通道。所在樓層不得高於二層,但配置電梯和單獨使用的除外。
老舊住宅區沒有配套建設物業管理用房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單位)和公用企(事)業單位完善物業管理用房。
第二十九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契約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規模小於三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自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臨時管理規約等資料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備登記。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與前期物業服務人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並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物業管理所必需的材料。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派代表參加承接查驗。
承接查驗後,建設單位應當與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承接查驗協定,並向業主公布承接查驗的結果。對於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簽訂承接查驗協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整改。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承接查驗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承接查驗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向業主交付的物業應當達到法定交付條件。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生效之日至物業交付之日的前期物業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之日後的前期物業費,由業主承擔。
建設單位將未達到法定交付條件的物業交付給業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並承擔達到交付條件前的前期物業費。
第三十二條 選聘物業服務人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選聘方式、契約期限以及契約內容等進行表決。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九十日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是否續聘物業服務人進行表決。雙方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物業服務契約簽訂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服務契約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備登記。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向物業管理區域派駐負責人員和必要的工作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清潔衛生、綠化養護、秩序維護等基本服務;
(二)依法維護、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用設施;
(三)建立日常管理檔案及共有部分的資料檔案;
(四)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設定公示欄,如實公示並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營業執照、負責人、二十四小時服務電話、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的等級標準、內容,收費的項目、計費方式、收費依據和標準等;
(三)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信用信息、聯繫方式、維保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的報修服務電話等;
(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與收益情況及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物業服務人應當同時將前款公示的內容通過信息化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物業管理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託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後分別轉委託給第三人;
(二)擅自改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用途或者利用其進行經營;
(三)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四)擅自將依法配建平時用作停車及其他用途的人防工程出售、贈與;
(五)強行向業主指定特定服務企業或者推銷商品;
(六)未按照服務契約約定,擅自退出物業管理服務區域,或者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拒不移交相關資料資產;
(七)強制業主、物業使用人通過提供人臉、指紋等生物信息方式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八)擅自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其用於與物業管理服務無關的活動;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物業服務費應當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物業服務費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並向社會公布。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中標明物業服務費的基準價、浮動幅度和實際收費標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根據服務內容和標準以及物價指數等因素,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服務價格。物業服務收費應當保持相對穩定。需要調整物業服務收費的,物業服務人應當與業主委員會協商,並經業主大會同意。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公布物業服務質量等級標準和物業服務清單,明確物業服務的內容和標準。
第三十七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服務費。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和限制人員、車輛進出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人代收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人代收代繳有關費用的,應當簽訂委託協定,物業服務人可以向委託單位收取報酬,但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收費和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決定對車輛停放收費的,參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收費標準。業主通過購買、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取得的車庫(位),因照明、衛生等發生費用的承擔,由物業服務人與取得車庫(位)的業主約定。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其公共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後歸業主共有。下列收益屬於公共收益:
(一)利用小區公共道路或者場地設定停車位收取的車位場地使用費;
(二)利用電梯、車庫、場地、樓體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發布廣告的經營性收入;
(三)利用物業管理用房或者公共區域獲取的出租費;
(四)其他應當歸業主共有的收入。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將公共收益單獨列賬,其用途、使用辦法由業主共同決定。
第四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物業服務人向養老、托幼、家政、文化、健康、房屋經紀、快遞收發等領域延伸,滿足居民多樣化多層次居住生活需求。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契約終止之日起十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契約約定有退出期限的,按照約定期限執行。
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並配合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因特殊情況不能移交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為保管。
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不得強行接管物業,按照約定承接物業時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下,與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共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建設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規定,按照物業規劃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業。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客廳、廚房、臥室、書房的上方,下挖建築物內底層地面,擅自改變門窗位置等行為;
(二)擅自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三)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等違反規劃規定的行為;
(四)擅自拆改供水、排水、燃氣、供暖等管線;
(五)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六)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和任意棄置垃圾;
(七)製造超標噪音,製造震動、異響等干擾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八)侵占綠地、毀壞綠化植物和綠化設施;
(九)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和平時使用功能,拆除、損壞人防工程設施設備等違反人防法律、法規的行為;
(十)擅自通過設定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違規停放車輛和亂堆亂放雜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損壞消防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和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經相關業主和業主大會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購買商品房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後未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購買住房的業主、公有住房出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交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時,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續交。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可以申請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一)電梯故障;
(二)消防設施故障;
(三)屋頂、屋面、外牆滲漏;
(四)排水設施堵塞、爆裂;
(五)樓體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需要應急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向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對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等資料審核同意後,予以列支劃轉。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保修期限和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保修期滿後,物業專有部分、專有設備的維修由業主自行負責;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經業主共同決定,從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專項維修資金數額不足的,不足部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第四十八條 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的責任和費用。
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應當由符合條件的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轄區內物業服務人的選聘工作,負責在選聘前對報名物業服務人的服務質量及誠信等情況進行考察調查。
第五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配備物業管理工作人員,在社區配備或聘用物業管理專管員,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服務人的日常監管,對物業服務人的服務事項、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和考評。
第五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相銜接的物業管理活動糾紛處理機制。
鼓勵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物業管理活動糾紛。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採集信用信息,開展物業服務人信用等級評價,定期公開信用評價結果,實行信用分級分類監管。
第五十四條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人失信懲戒制度,對嚴重違法違規的物業服務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清退出市場。
第五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等對轄區內物業服務人進行滿意度測評和服務質量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物業服務人要求限期整改,對整改不達要求的物業服務人啟動退出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業主委員會委員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有關的檔案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物業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公示相關內容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物業管理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物業服務人採取停止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和限制人員、車輛進出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物業管理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中有關專業用語的含義:
(一)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二)物業使用人:是指除業主以外合法使用物業的單位和個人,包括但不限於物業承租人、借用人;
(三)專有部分:是指業主門戶以內的房間、廚房、衛生間、陽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內牆面等部位;
(四)專有設備:是指門戶(戶表)以內,業主自用的門窗、衛生潔具和通向總管的供水、排水、燃氣管道、電線以及水、電、氣戶表設備等;
(五)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公共陽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戶外牆壁、傳達室、治安監控室、消防監控室、消防設備用房等;
(六)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綠地、道路、化糞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轉站、電梯、房屋的排水管道、信報箱、消防設施、公共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避雷設施、公用天線、公用設施設備用房等。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