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批准《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治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條例、規定、實施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本條例所稱規章,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而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規則、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地方立法必須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防止不適當地強調地方和部門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制定法規、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計畫,起草、審議、修改法規和規章草案,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經費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方面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根據本市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並按照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增強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計畫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四條 列入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應當按照立法計畫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程式參照立法法以及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複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於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修改後的法規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二十八條 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並修改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在長治人大網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後,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並附修正案草案。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修正案應當在表決前宣讀。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九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立法解釋要求: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的立法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關於解釋草案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於行政管理事項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套用問題的,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沒有出現具體套用問題的,不得解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和市人民政府對法規作出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效力,高於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四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修改或者廢止;對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廢止法規,依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第六章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報請批准。
第五十二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收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表決結果函告後七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並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後,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長治日報》、長治人大網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五條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五十六條 公布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公告中還應當載明該法規的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