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治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19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治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19年3月22日
全文,公告,條例(草案),

全文

(2018年12月28日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已經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塑像等;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和社會捐贈專門用於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資金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金支持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媒體、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文物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發現破壞、損害不可移動文物的,有權進行勸阻,並且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對本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登記和公布工作,制定本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市、縣(區)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設定專門機構或者安排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
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規劃勘測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十二條 市、縣(區)國土部門在土地儲備時,應當告知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入庫的土地開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調查、勘探,出具核查意見,所需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在依法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不得入庫。已入庫的國有土地在劃撥、出讓時未進行文物核查和考古調查、勘探的,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告當地縣級文物主管部門開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文物部門應出具調查勘探意見書,相關部門依據調查勘探意見書辦理審批手續。
文物主管部門可依法委託具備相關資質的單位在建設工程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十三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的,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未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的,屬於國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屬於非國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但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所有人不明確、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與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的,變更後的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與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
第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文物保護要求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保養、修繕;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發現危及不可移動文物安全險情時,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各類文物保護檢查、巡查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護單位標誌上刻劃、塗畫、張貼;
(二)擅自遷移、拆除、修繕、改(擴)建不可移動文物;
(三)危及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四)儲存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五)設定廣告設施、修建人造景點等嚴重影響外觀的外部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禁止開採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地下礦藏。
第十七條 遇有重大文物發現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置換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保護範圍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改建擴建,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拆遷;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應當結合城市改造和旅遊開發逐步拆遷或者改造。拆遷、改造費用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解決,但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屬於違法建築的,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規劃勘測部門批准,不得破壞文物的歷史風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生產生活或者建設施工活動中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安全制度,制定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實行安全崗位目標責任制,建立安全檔案,強化內部安全管理。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及時制止和查處不可移動文物違法行為。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勘測、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公安、生態環境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信息共享、監管聯動和查處違法行為信息反饋等工作機制,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不可移動文物配備視頻監控、紅外報警等安全防護設施,逐步實現監控無死角,數據多平台存儲,自動報警,遠程現場調度,保證文物本體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使用或者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三條 從事旅遊觀光、拍攝音像資料、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保持文物原狀,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廣告和其他音像資料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在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人員的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四條 在堅持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不變,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使用和運營管理。鼓勵社會力量出資修繕保護市、縣(區)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可以依法給予其一定期限的使用權和經營權,鼓勵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志願組織,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
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志願服務給予支持並進行指導。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的技術保護、文物監控監測、檢查巡查、安全保衛等文物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職責,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告

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長治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已由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8年12月28日通過,並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19年3月2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4月4日

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名詞解釋】本條例所稱的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塑像等;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條 【工作方針和適用範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利用工作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分級】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
第五條 【管理責任】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轄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管理工作。
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是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單位、責任人,應指定專人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單位、責任人予以登記和監管。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單位、責任人發生變更時,原保護管理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上報所在地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辦理保護管理責任變更登記。
第六條 【經費保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應考慮轄區內不可移動文物的數量和保護工作需求,根據財力據實安排。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資金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金投入到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部門職責】市文物主管部門是本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主管部門,對全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管、水利、農業、房管、市場監管、旅遊、宗教、生態環境、教育、科技、文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八條 【宣傳教育】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文物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公益性宣傳,對支持參與文物保護的行為進行宣傳報導,對破壞文物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科學研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支持,在機構設定、專業人才隊伍建設、科研經費等方面予以保障。
各文物保護研究機構應當積極開展研究,通過學術交流考察、聘請專家、與其他機構合作等方式,不斷提高科研工作水平。
第十條 【違法行為的舉報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對破壞、損害不可移動文物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向文物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當地政府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獎勵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劃分】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基礎工作】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核定、公布、建立記錄檔案,以及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公布、樹立標誌說明等工作,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周邊建築處理】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保護範圍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改建擴建,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拆遷;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應當結合城市改造和旅遊開發逐步拆遷或者改造。拆遷、改造費用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解決,但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屬於違法建築的,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措施納入城市規劃的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予以公告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等規劃時,相關部門應當會同文物部門將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措施納入規劃予以落實。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機構設定和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專門機構或指定專門機構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暫時無法由專門機構管理的,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由專門機構負責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其安全保衛人員,可以依法配備防衛器械。
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聘請專職或兼職文物保護員,各級財政應當將聘請文物保護員的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可以設立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十七條 【名詞解釋 公布及管理】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可申報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公布,並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建立資料檔案,設立保護標誌,明確保護管理責任人並書面告知其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涉及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登記前應當徵得所有權人的同意。
第十八條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措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需要提出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三章 文物保護工程與考古調查、勘探
第十九條 【名詞解釋和修繕原則】本條例所稱文物保護工程,是指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的保護工程,可分為保養維護工程、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等。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條 【文物保護工程報批規定】對文物保護單位開展保護工程的,建設方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開展保護工程的,建設方需要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需要實施文物保護工程的項目進行核查,按照相關規定履行批准手續。
第二十一條 【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規定】不可移動文物因地質條件、工程建設等原因需要遷移或拆除的,不得擅自實施,須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按許可權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因工程建設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二條 【文物保護工程建設單位資質監管】文物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必須按照不可移動文物的級別,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相應等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未取得相關資質的單位不得擅自承擔相關工作。文物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相關單位的資質審查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文物保護工程監管和監督檢查】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根據文物保護工程特點,合理確定檢查頻率、時間節點和檢查重點,加強文物保護工程的日常監管和監督檢查,確保工程質量。文物保護工程的驗收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考古勘探】市、縣(市、區)國土部門在劃撥、出讓土地前,應當告知本級文物主管部門對擬劃撥、出讓的土地開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國土部門申請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如劃撥、出讓的土地未進行文物核查和考古調查、勘探的,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告文物主管部門開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文物主管部門可依法委託具備相關資質的單位在建設工程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五條 【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不可移動文物的處理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生產生活或實施各類工程建設的過程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或其他地下文物的,必須立即停工,保護現場,並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不得破壞古遺址、古墓葬和其他地下文物,不得哄搶、私分、藏匿地下出土文物。
第四章 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條 【文物安全責任劃分】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機構、使用單位、使用人、所有權人是文物安全責任主體,承擔文物防火、防盜、防破壞的責任,其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是文物安全第一責任人。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機構、使用單位、使用人、所有權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文物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文物安全主管責任,應當配合文物主管部門做好文物安全巡查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應報告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文物安全管理,應當將文物安全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解決文物安全突出問題。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文物安全監管,應健全文物安全監管檔案,完善文物安全隱患掛牌督辦、跟蹤治理和整改銷號制度。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周邊的治安防控,加大打擊文物犯罪的力度。
市場監管部門應加大對古玩市場等流通場所的監督檢查,打擊非法買賣不可移動文物建築構件以及塑像、壁畫等附屬文物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不可移動文物安防、消防設施設備標準要求】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配備視頻監控、紅外報警等安全防護設施,逐步實現監控無死角,數據多平台存儲,自動報警,遠程現場調度,並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配備充足有效的消防設施設備,解決消防水源,組建專、兼職消防隊伍。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參照國、省保單位標準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和消防設施設備。
第二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開放標準】不可移動文物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的,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九條 【故意損壞文物的規定】禁止在不可移動文物建築本體及其保護標誌上刻劃、塗畫、擅自張貼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用火及防火消防管理】禁止在國有、集體所有的不可移動文物建築內部使用明火、燃燭焚香和吸菸;屬於私人所有或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不可移動文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必須嚴格管理用火。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舉辦燈會、焰火晚會、燃放煙花爆竹,生產、使用、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和腐蝕性物品,堆放柴草、木料、雜物等易燃物品。地處郊野的不可移動文物應清除建築周圍的雜草。
在文物建築的醒目位置應當設定防火標誌說明。
第三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用電管理】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設立高壓輸變電設施。高壓輸變電線路不得擅自跨越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核定公布前已經設定的高壓輸變電設施或跨越文物保護單位的高壓輸變電線路,應逐步予以清理。
禁止在不可移動文物內使用大功率電器,必要的監控、照明設施應採用低壓供電,不可移動文物內的配電設備、電氣線路、電器選型、安裝等應符合相關規範和防火要求。
不可移動文物的安全管理人員要定期檢測電氣線路和電器,確保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條 【國、省保全全事件報告制度的規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管理機構、使用單位、使用人、所有權人應當在發現後立即向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報告,並根據需要向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報案。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進行現場調查並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文物主管部門報告。市文物主管部門接報後應組織調查處理並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級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一)發生盜竊、盜掘、搶劫、走私等文物犯罪案件;
(二)發生火災事故;
(三)發生文物安全責任事故,造成人員傷亡;
(四)因其他行為造成文物損失的。
第三十三條 【市、縣保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安全事件報告制度的規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發生發生盜竊、盜掘、搶劫、走私等文物犯罪案件、火災事故、文物安全責任事故和其他違法案件等情況的,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文物利用與社會參與
第三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合理利用的原則】積極促進不可移動文物的合理利用,充分發揮文物的公共文化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推動文物保護事業和文化產業的發展,同時應當確保文物安全,防止不當利用、過度開發。
第三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利用方式的規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用作其他用途的,需依法履行批准程式。
第三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向特定人群免費、優惠開放的規定】向社會開放的文物景區景點、國有的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紀念館等,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軍人免費開放,或者實行優惠。
第三十七條 【在不可移動文物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禁止在不可移動文物內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確需設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和《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產權管理規定】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利用的規定】從事旅遊觀光、宗教活動,拍攝音像資料,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保持文物原狀,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廣告和其他音像資料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由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徵得文物保護單位管理部門同意,並簽署協定,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拍攝單位和舉辦者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 【鼓勵開發開放】鼓勵和支持開發以不可移動文物為核心或組成部分的旅遊景區,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市場監管、旅遊、生態環境、文化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文物景區開發予以支持,在融資、稅收方面予以政策傾斜,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和開發用水、用電、用氣等方面予以優惠。
第四十一條 【文物景區景點的管理】以不可移動文物為核心或組成部分的旅遊景區要合理確定遊客承載量,景區應當提取其門票收入的一定比例用於不可移動文物維修養護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 【志願服務】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志願組織,開展檢查巡查、安全保衛、講解等志願者服務活動,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志願服務進行指導和支持。
第四十三條 【認領認養不可移動文物的規定】鼓勵社會力量出資修繕認領認養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可以給予認領認養方一定期限的使用權和經營權。鼓勵被認領認養的不可移動文物向社會開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援引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文物景區景點管理規定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文物建築和文物保護單位標誌上刻劃、塗畫、擅自張貼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不可移動文物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規定的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承擔文物保護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管理規定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三十一條的規定,造成不可移動文物嚴重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公安消防等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等法規處罰。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不可移動文物管理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損毀或者流失的;
(三)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生效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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