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
(2023年1月13日紅河州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提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紅河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紅河州行政區域內州、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以下簡稱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有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紅河州行政區域內國家級、省級不可移動文物按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保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工業文化遺產;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遵循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和社會力量成立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用於不可移動文物的搶救性保護、日常修繕維護、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巡查監測、人才培養等。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由各級財政按照保護管理需要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鼓勵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或者引入社會資本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做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發現盜竊、走私、破壞不可移動文物的,有權向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認定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規劃,配合自然資源規劃部門納入同級國土空間規劃。
編制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規劃應當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並向社會公示。
第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開展一次不可移動文物普查,及時認定和公布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
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逐級申報為州級、省級、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在認定申報前應當徵求所有權人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並組織專家鑑定。
第十條 州級不可移動文物的認定,由縣市人民政府申報,州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推薦,州人民政府公布。州人民政府每四年公布一次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的認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推薦,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縣市人民政府每四年公布一次並報州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對第十條認定的不可移動文物劃定保護範圍。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劃定建設控制地帶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每年對已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核查登記,建立資料檔案,報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設立標誌、作出說明,並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信息資料庫,向社會公布不可移動文物名錄、保護級別、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文物安全直接責任人等有關信息。
不可移動文物登記的內容包括:文物名稱、文物年代、文物地址、本體構成、權屬性質、保存現狀、保護設施、責任主體、保護措施、管理和監管部門、登記日期、登記機關等。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門提出認定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議,擬認定為非國有尚未核定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徵得所有權人同意。
第十四條 保存不可移動文物特別豐富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城鎮、街道、村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和初步論證,符合條件的依法申報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或者街區。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每年召開文物安全工作聯席會議,部署安排行政區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文物日常養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情況進行日常巡查和定期檢查,及時發現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備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安防、消防、防雷等安全保護裝置或者設施,確保不可移動文物安全。
第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信息共享、監管聯動等工作機制。
第十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民族宗教、民政、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邀請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文物審查委員會,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進行研究,提出保護措施和建議。
第二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間不可移動文物修繕工匠傳統技藝的挖掘、保護與傳承,組織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省內外文物專家實施保護項目與人才培養聯動機制,加快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修繕、考古、展覽策劃、法律政策研究等緊缺人才培養。
第二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的,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未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未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的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其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約定的,從其約定;(四)所有權人不明確、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五)尚未核定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由文物行政部門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協商確定。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確定的保護管理責任人進行公示。
第二十二條 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時,應當與文物行政部門辦理保護管理責任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保護要求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保養、修繕;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發現不可移動文物險情時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門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巡查、檢查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本體不存在或者損毀殆盡無法修復的,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和審核,提出擬撤銷登記的意見,向社會公示並報請縣市人民政府核定後,報省、州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撤銷登記決定應當形成專門的材料,記入不可移動文物記錄檔案並長期保存。
第二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因損毀殆盡撤銷登記後,其中具有收藏價值的石刻、壁畫、雕塑、建築構件屬於國有的,由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屬於非國有的,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文物收藏單位協調收藏。
第二十六條 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與保護管理無關的建(構)築物。已經建成可能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應當拆遷,可能破壞或者影響不可移動文物歷史風貌的,應當結合城市改造和旅遊開發逐步拆遷、改造。
拆遷、改造費用由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承擔,但是屬於違法建(構)築物的,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七條 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範圍內新建建(構)築物的,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相協調,不得破壞周圍環境和歷史風貌。建設方案應當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自然資源規划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採取以獎代補的方式安排專項資金,用於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獎補資金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條 修繕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編制修繕方案報縣市級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修繕方案應當明確重點保護部位、保護要求以及保護措施,不得改變其建築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修繕方案發生變更應當重新報批。
第三十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視情況給予資助或者組織實施搶險加固。政府、所有權人、保護管理責任人經協商一致,可以採取按比例出資或者投工、投勞等方式折算成部分出資的方式進行修繕。經所有權人同意,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貨幣化、置換產權等方式收購不可移動文物後按照原有風貌進行修復。
保護管理責任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致使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的,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出租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承租人不願修繕的,管理單位與承租人可以協商解除租賃契約,收回不可移動文物使用權後進行修繕。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修繕、改(擴)建不可移動文物;
(二)爆破、鑽探、挖掘、開荒、採石、取土、採礦等作業;
(三)儲存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刻劃、塗畫、張貼;
(五)不按規定懸掛或者擅自拆除、損毀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標誌;
(六)擅自設定廣告設施、修建嚴重影響外觀的外部設施;
(七)違法轉讓、抵押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改變用途;
(八)建設污染不可移動文物及其周圍環境的設施。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組織實施建設規劃,興修水利、道路等基礎設施以及指導村民進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動,應當保護好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十四條 從事旅遊觀光、拍攝音像資料、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利用和使用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報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在利用和使用過程中應當保護好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章 開放與利用
第三十五條 開放、利用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揮公共文化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防止不當利用、過度開發;
(二)對不可移動文物以及歷史風貌不造成損害;
(三)已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標誌、作出說明;
(四)有合格的管理機構、人員和健全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設施達到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遊覽;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在不改變原狀和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其功能、文物價值、場地布局等實際情況作下列用途並按規定報批: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紀念場館;
(二)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展覽場館;
(三)旅遊觀光場所;
(四)鄉土文化館、專題文化館以及作為社區服務、傳統技藝傳承和文創產品開發場所等;
(五)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的建築類不可移動文物,可以開辦民宿、客棧、茶社等;
(六)其他合法用途。
第三十七條 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特點,制定符合本地發展的不可移動文物開放利用措施。重點鼓勵開發紅色旅遊、工業文化遺產等特色旅遊,支持與本地其他旅遊線路、旅遊產品相結合,完善公共配套設施。
第三十八條 在保障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使用和運營管理。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可以依法給予出資人一定期限的管理使用權和經營權,一般不超過二十年。
第三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利用應當確保全全,因利用需要,可以進行合理、可逆裝修和裝飾。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改變原狀、主體結構和外觀。
第四十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闢為博物館或者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非國有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非國有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
第四十一條 社會力量可以參與保護利用的建築類不可移動文物由州、縣市文物行政部門通過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並公布參與主體、保護責任、利用方式等內容。所有權為私人或者集體的建築類不可移動文物列入社會力量參與目錄,應徵得所有權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 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利用應當與社會投資人簽訂保護利用協定,明確保護利用要求、各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協定簽訂後,應當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與社會投資人簽訂保護利用協定。
第四十三條 社會投資人參與建築類州、縣市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利用期間,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
(二)投入必要的資金和人力管理;
(三)定期檢修檢漏、清除雜草、清理排水系統、做好環境衛生;
(四)根據建築的損壞情況,組織編制修繕方案、進行修繕和保護;
(五)健全安全責任制度,配置安全防護設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
(二)因不負責任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或者流失;
(三)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