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6年7月5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8月30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頒布時間:1986年08月30日
  • 實施時間:1986年11月18日
  • 頒布單位: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管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州內還居住著漢族、苗族、壯族、傣族、瑤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轄區為:箇舊市、開遠市、蒙自縣、建水縣、石屏縣、彌勒縣、瀘西縣、元陽縣、紅河縣、綠春縣、屏邊苗族自治縣、河口瑤族自治縣、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駐箇舊市。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制定自治州的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制定國民經濟計畫和社會發展計畫。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充分發揮有色金屬和其他礦產資源,熱帶、亞熱帶作物資源,山林草場資源,煤炭、水能資源和境內大中型企業較多的優勢,積極發展壩區的經濟,加速山區、邊遠地區的開發和建設,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和扶持幫助的方針,因地制宜地發展生產,儘快改變貧困面貌。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教育文化事業,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從哈尼族、彝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且重視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做好擁軍優屬和軍民共建文明單位的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項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自治縣行使同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和自治權;照顧自治州內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自治州內各民族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把自治州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為祖國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自治州屬各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中國人民解放軍駐自治州的部隊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成員所占比例可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一定的名額。並且應當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從國務院的統一領導。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局(處)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長,由哈尼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擔任。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彝族成員所占比例可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適應。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通用的漢語言文字和哈尼族、彝族語言。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研究和規範哈尼文、彝文,在條件成熟的時候也作為執行職務的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哈尼族、彝族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製作法律文書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制定本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戰略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州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有色金屬工業和輕工業為骨幹,農、工、商協調發展的方針,加速發展社會主義的商品經濟。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農村實行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農工商綜合經營的方針,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保持糧食穩定增長。並積極發展和逐步建立熱帶亞熱帶作物及其他經濟作物的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繼續完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發展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根據自願互利原則和發展商品經濟的要求,鼓勵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農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屬於集體所有,歸農民經營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發展國家、集體的森林資源,鼓勵農民積極發展林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制定林業發展規劃,重視發展經濟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加強速生豐產林、用材林基地的建設。
林業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的形式。加強對林木的種植、採伐、加工、運銷的指導和服務,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增加山區人民的林業收入。
責任山由承包者長期經營管理。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或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加強以法治林,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林木必須按森林法的規定經過批准。
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國防林帶、母樹林、熱帶雨林、防護林的管理,保護珍稀動物、植物,保護生態環境不受破壞。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由州人民政府制定計畫,逐步退耕還林還牧。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力措施積極發展畜牧業,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保護草山資源,改良牧草,建立良種繁育、飼料、防疫、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經濟聯合體和個人,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規劃,經有關部門批准,合理開發自然資源,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本地方發展經濟的需要,採取多種經營的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州的企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政企分開、簡政放權的原則,尊重企業的自主權,增強企業活力。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資源條件和市場需求,積極發展有色金屬和其他礦業、各種加工工業、日用品工業和服務業,加強能源、化工、建材等工業的建設。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治州的財力、物力及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進步項目。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和鼓勵自治州、市、縣、自治縣所屬企業和鄉鎮企業,採取多種形式,同中央、省屬企業密切合作,發展橫向經濟聯繫,同時要積極引進國內外的資金、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管理方法,挖掘生產潛力,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積極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興辦企業,開發資源;監督自治州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照顧自治州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事業,採取民工建勤和民辦公助的辦法,建設縣鄉公路。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邊遠山區和貧困地區採取國家扶持、地方集資和以工代賑的辦法,加速驛道和公路建設。扶持發展民間畜力運輸,促進物資交流。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鄉鎮企業,保障企業的自主權。提倡戶辦和聯戶辦企業,並從貸款、物資和技術上予以扶持。
第四十條 自治州實行國家、集體、個體並存的商業結構和多種經營方式,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他們在法律和政策範圍內的經濟活動,不受行政區劃和經營層次的限制。
自治州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按照民族貿易政策給予的照顧,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經營,優先安排所需的原材料。對納稅有困難的,依照法律規定,經過批准,可以給予定期的減稅或者免稅照顧。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所得的留成外匯和國家下撥的外匯,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貧困山區列為扶持發展的重點,進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分批治理。並從資金、物資、人才、和技術上給予配套扶持,使其儘快走上能夠利用本地資源,自力更生,發展生產,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城市和集鎮建設,以市、縣為主,統一規劃和管理,充分發揮城市和集鎮的中心作用。建設具有民族特色,布局合理,環境優美的城鎮。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農村房屋建設實行就地改造為主的方針,要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重視改善貧困山區的居住條件,並在建築設計、施工技術、建材生產等方面給予幫助和指導。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環境和水資源不受污染。凡污染環境,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的單位,要作出規劃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要求的不得試車投產。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經濟建設中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州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務院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分級包乾的財政管理體制。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對所轄市、縣、自治縣實行預算定額包乾,差額補助,超收全留或者州、市、縣分成的辦法。
第四十八條 國家下撥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逐年增加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技術和文化事業的經費。
在自治州的財政預算中,應優先安排教育經費。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制定財政預算時,應增加扶持和開發貧困山區的投資。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投資的效益。要嚴格執行財政紀律,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追究責任。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設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衛生、體育等事業。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自治州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學前教育,積極地有計畫、有步驟、分階段地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加速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加強和發展師範教育,逐步發展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有計畫地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在有條件的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及師範專科學校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班。
自治州的中等專業學校、技術學校和師範專科學校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逐步做到在校民族生的總人數與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州內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有當地通用民族文字的,應當採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沒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都要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速發展成人教育,開辦各種形式的成人學校,通過各種進修渠道,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州積極採取措施掃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區,可以用民族文字掃盲。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努力辦好師範院校和各級教師進修學校,建設一支有足夠數量的、合格的、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教師的培訓提高,優先培訓貧困山區的教師,經過考核,有計畫地把貧困山區的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的規定,舉辦各級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各類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做好科學技術的普及和推廣工作。
自治州和市、縣、自治縣建立技術培訓中心,重點對山區的回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和基層幹部進行各種職業技能培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現有科技人員的積極性,並引進外地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工作,待遇從優。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振興各項事業有顯著成果和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繁榮社會主義的民族文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向上的文化藝術,開展對外文化交流活動。鼓勵集體或者個人興辦文化事業,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加強對民族歷史文物的發掘、蒐集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的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翻譯和出版事業,逐步建設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宣傳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邊遠地區和民族山區的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給予積極的扶持。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中西醫結合,加強對民族醫藥的研究和套用,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和工礦職業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積極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健全和充實城鄉醫療衛生網,鼓勵集體辦醫,允許個人行醫。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生隊伍,重視改善邊遠地區和貧困山區的醫藥條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深入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民眾衛生運動,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監督管理,取締假藥、劣藥。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認真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提高人口素質。按照國家規定,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適當放寬。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的現代體育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增加城鄉體育設施,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幹部和職工隊伍建設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民族幹部學校,採取定向、定額、定民族的辦法招收學生,積極培養各民族的經濟管理等專業幹部。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選送哈尼族、彝族及其他民族中的幹部、科技人員和有一定文化科學知識的青年職工,到州內外各級各類學校或者對口單位培訓和進修。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優先招收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可以確定從農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對州、市、縣、自治縣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和職工,分別不同地區給予邊疆工作補貼。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外地在元陽、紅河、綠春、金平、河口、屏邊縣工作的離休退休人員,在當地安置的,待遇從優。到自治州內其他市、縣城區居住的,準予落戶。
第八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在處理州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提倡各民族幹部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諒、互讓,發揚人口較多的民族照顧人口較少的民族、先進民族幫助後進民族的優良傳統。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漢族和各少數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並積極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州內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享有的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逐步改善生活,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繁榮。
第七十條 每年11月18日為自治州建州紀念日,開展民族團結友愛活動,表彰先進。
自治州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自治州邊遠地區的建設
第七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邊遠地區採取更加特殊的政策和靈活的措施,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第七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扶持邊遠地區發展生產。減免農業稅、工商稅。給予必要的貼息或者低息貸款和特殊補助,幫助推廣適用的科學技術。
第七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建立和擴大邊遠地區的商業網點,積極幫助發展集體、個體運銷業。
第七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的扶持下,加強邊遠地區的交通建設、鄉鎮和村寨的建設。
第七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在邊遠地區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積極發展和辦好寄宿制國小和中學,優先選送當地學生到內地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學習。
第七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邊遠地區文化設施建設。實行電影隊免費放映電影。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邊遠地區有計畫地建立醫院,增設醫療點,實行減費或者免費醫療。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按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八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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