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修正案

1996年4月3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2年11月21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第十三條的決定 2003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3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5月29日
  • 頒布單位: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4月3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2年11月21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第十三條的決定 2003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水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建水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建水縣行政轄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承擔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
第三條 建水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方針,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和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的關係。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協調建水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第五條 建水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縣人民政府主管建水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區的職能部門,建水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縣人民政府主管文物工作的職能部門。上述兩個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
建水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水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的保護範圍是:
(一)古城片區:由石橋、朝陽東路至朝陽西路轉清遠路接環城南路沿鐵路至石橋止,以及馬市街--燃燈寺街傳統風貌街區;
(二)燕子洞--顏洞岩溶洞群景區;
(三)紅河--煥文山民族風情景區。
名城的重點保護對象是:朝陽樓、文廟、指林寺、燃燈寺、朱家花園、學政考棚、玉皇閣、土主廟、崇正書院、小桂湖、燕子洞、雲龍山寺、東林寺、崇文書院、雙龍橋、天緣橋、大新橋、文筆塔、碗窯村古窯址、納樓司署、張家花園、黃龍寺、黑龍潭、東山壩龍潭等。重點保護對象實行三級區域保護。
第七條 古城片區的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建水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建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建水縣人民政府根據《建水縣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編制分區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確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八條 在古城片區內凡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名城保護規劃的要求。禁止建設污染環境或影響名城風貌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本條例公布前已改建、擴建、添建的,經縣建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認與人文景物、自然景觀不相協調的設施,建設單位和個人應按要求進行整治或拆除。
第九條 禁止占用文物保護單位。已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必須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承擔保護維修責任。並同建水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契約,接受縣文化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應立碑刻文,設定標誌,標明保護範圍。禁止破壞文物及其保護設施,禁止毀壞和移動保護標誌。
對尚未公布為保護單位的文物點,應當造冊登記,劃定保護範圍。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必須嚴格保持原有的文物古蹟、自然風貌和人文景觀。控制地帶除按規定統一設定必要的保護設施和遊覽設施外,不得建設其他設施和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在景區控制地帶不得進行挖沙取土、開山採石、葬墳以及其他破壞景區的活動。
景區內應加強植樹造林、封山管護。古樹名木應當掛牌立標,建立檔案。嚴禁砍伐和破壞。
加強風景名勝區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保護。嚴禁捕殺珍稀禽、獸、昆蟲。
第十一條 在名城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項目建設,建設單位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按照下列程式辦理手續:
(一)向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報辦理選址意見書;
(二)向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文物考古勘探工作,按照有關規定領取考古勘探調查結論書;
(三)在辦理(一)、(二)項手續後再向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名城保護範圍內實施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徵得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並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傳統風貌街區的建設控制地帶,不得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必須徵得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制定有效的保護措施,方可依法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三條 名城保護規劃中確定列級保護的傳統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傳統風貌不得改變。所有權和使用性質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其所有權和使用性質的,必須報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四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或個人參與名城的開發與建設,開展旅遊服務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利用名城古建築、歷史文物和風景名勝進行錄像、拍攝電視劇、電影等活動的組織或個人,須經建水縣建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繳納風景名勝資源費和文物保護管理費。收費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建水縣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基金。基金主要用於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維修。
基金來源:
(一)財政撥款;
(二)資源費和文物保護費;
(三)社會贊助與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七條 對在名城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建水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拆除,並處以違法建築部分投資額的百分之三至五的罰款,同時,對建設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擅自改建、添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外,由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責任人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塗抹、刻劃文物,或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誌的,由文物使用、管理單位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並處以所受損失的三至五倍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和景區控制地帶內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擅自挖沙取土、開山採石和葬墳的,由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三、四款的,由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盜伐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其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捕殺野生珍稀動物,有捕獲物的沒收其捕獲物,並處以相當捕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捕獲物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文物使用單位在接到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維修通知書以後,不按期進行修理致使文物建築受損坍塌的,責令限期修復,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並追究其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建水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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