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求意見
為充分發揚民主,提高立法質量,進一步提高
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規更切合本市實際,更加科學、合理、可行,現將市政府正在審查的《西安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在網上全文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條例內容
西安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不可移動文物的分級分類】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
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五條【政府責任】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負責本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城(棚)改、國土資源、水務、農林、房屋、公安、工商、旅遊、宗教、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
第六條【保護機構】在文物保護單位依法設立的文物保護機構,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經費保障】市、區、縣人民政府和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用於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和維護。
市級以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由市財政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區、縣、開發區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由同級財政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項資金應當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財政部門可以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予以資金補助。
各級財政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八條【目標考核】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
第九條【舉報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權利,發現破壞不可移動文物的,有權進行勸阻,並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舉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條【宣傳教育】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對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宣傳和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獎勵規定】政府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保護文物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二條【文保單位的保護規劃】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級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並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文保單位的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核定、公布、備案、保護,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執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向社會公布一次本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四條【文保單位的管理】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對文物保護單位劃定公布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區縣級文保單位保護範圍】地處兩個以上區域的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工作,由相關的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共同負責;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十六條【保護範圍內的禁止性規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護單位標誌上刻劃、塗畫、張貼;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墳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損害文物安全的行為;
(三)存儲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修建人造景點和其他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工程。
第十七條【建設活動中文保單位的保護】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文物。
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原址保護、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
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八條【文保單位的撤銷規定】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對文物價值已嚴重減損或滅失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予以認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予以公布撤銷,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文保單位信息共享】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不可移動文物的信息平台。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信息應當納入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章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規劃】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國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區域內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劃。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登記公布】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對本區域內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登記並公布。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提出認定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議或者申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認定。
涉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登記前應當事先徵得所有權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登記公布要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登記應當包括文物名稱、文物年代、本體構成、文物地址、權屬性質等內容,登記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在本級政府網站或者主要媒體上進行公布。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公布內容應當包括文物名稱、文物年代、本體構成、文物地址等。
第二十三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專家委員會】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成立由文物、文化、規劃、建設、房屋、民政、
民族宗教、地方志等部門、專家及公眾組成專家諮詢委員會,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價值進行研究,提出保護措施建議。
第二十四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措施要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需要,結合專家諮詢委員會提出的保護措施建議,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二十五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已登記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建立資料檔案,設立保護標誌,明確保護責任主體並書面告知其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資料檔案和保護標誌中應當包括文物名稱、本體構成、文物年代、權屬性質、登記日期和登記機關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提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從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的依法申報為文物保護單位。
單位或者個人認為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申報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可以向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議、申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專家進行研究鑑定,徵求所有權人、使用人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建設活動中的保護】建設活動中,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將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異地遷移保護或者考古發掘。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指導異地遷移保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評估,並將遷移保護情況向社會公示,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在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上安裝消防、報警、雷電災害防禦等裝置或者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 修繕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批准的修繕方案施工。修繕方案變更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報原批准機關重新批准。
第三十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撤銷規定】因自然災害、城鄉建設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本體滅失或者損毀且不具備保護價值的,經專家諮詢委員會確認後,可以提出撤銷登記意見,由登記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的,可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布,並報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徵收儲備時的保護】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向規劃、國土、房屋徵收等主管部門和
土地儲備機構通報本區域內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位置、保護級別、保護措施等情況。
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房屋徵收或者土地儲備時,應當就徵收或者儲備範圍內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徵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二條【保護管理責任書】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是文物保護管理的責任主體。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與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書應當載明保護管理責任人的保護管理義務和依法獲得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幫助、資助等權利。
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沒有使用人的,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文物所在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或者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保護責任書。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所有權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時,應當在十日內到與其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辦理保護管理責任轉移手續。
第四章 不可移動文物的考古勘探與發現
第三十三條【考古勘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開展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積極探索有效方式。
第三十四條【土地儲備開發項目】土地儲備開發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報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工作完成後,考古發掘單位出具的是否具備入市交易條件的意見,作為土地入市交易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五條【建設前的調查勘探】 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對於已經做過考古調查、勘探的,進行建設工程時,不再重複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三十六條【考古勘探中的發現】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土儲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相關考古發掘單位確定保護方案,採取保護措施。
在考古發掘中,發現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實施原址保護的,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會同其他部門研究調整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另行選址。
第三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中的發現】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發現施工單位未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繼續施工的,應當及時制止並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組織考古發掘單位到達現場。
第三十八條【施工現場的檢查】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對本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埋藏區和重點監測區域的日常巡查,並對建設工程及重點監測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村民活動中文物的發現】 村民委員會在組織實施本村的建設規劃,興修水利、道路等基礎設施以及指導村民進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動時,應當注重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發現文物的,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條【其他活動中的文物發現】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其他生產生活活動時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立即對文物實施有效保護並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達現場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損失補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採取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措施或者配合政府進行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政府對其損失予以合理補償。
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出讓土地,根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需要,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出讓金,政府應當對他人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利用與社會參與
第四十二條 【文物利用原則】 不可移動文物的利用應當確保文物安全,與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相協調,防止不當利用、過度開發。
第四十三條 【文物利用方案】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公開徵集保護利用方案,通過論證、聽證等程式確定保護利用方案及實施主體。
保護利用方案及相關協定,應當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需要審批的事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文物利用的規定】 從事旅遊觀光、宗教活動,舉辦大型活動,拍攝電影電視節目以及以其他形式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保持文物原狀,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拍攝電影電視節目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由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制定文物和環境保護方案,按照審批許可權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未開放的市、縣文物保護單位及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利用規定】尚未建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博物館,或者闢為考古遺址公園等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參與其保護與利用,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監管下使用並承擔保養、修繕責任。
第四十六條【民眾文物保護員】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可以成立民眾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組織或者確定保護員,協助文物保護機構開展文物保護工作。市、區、縣人民政府對聘用的文物保護員,應當給予適當報酬。
第四十七條【志願服務】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志願組織,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對志願服務進行指導和支持。
第四十八條【社會服務】鼓勵發揮社會力量的專業優勢,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程、技術保護、文物監控監測、檢查巡查、安全保衛等工作,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第三方社會服務,增強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能力,提高保護水平。
第四十九條【轉讓抵押】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文物單位保護範圍規定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文物和文物保護單位標誌上刻劃、塗畫、張貼的,由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信息共享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未按照要求將不可移動文物的信息納入信息平台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修繕規定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修繕方案施工,或者修繕方案變更時未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重新批准的,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對管理人、使用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發現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不報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發現不可移動文物未按照要求報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文保單位利用規定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節目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由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