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市地方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立法法和本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汾市地方立法條例
  • 實施時間:2019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臨汾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17年5月19日
修訂信息,全文,

修訂信息

2024年3月,山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臨汾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全文

(2017年2月24日臨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1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和備案審查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並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條例、規定、實施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本條例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規則、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本條例所稱法規案,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議案。
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防止不適當地強調地方和部門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義務。
制定法規、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立法所需經費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對下列事項可以制定法規: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方面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在地方立法許可權內,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職的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和具體需要,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方面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制定規章。
第十一條應當制定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並且需要上升為法規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六個月內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本市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項目建議。
立法項目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規案名稱;
(二)立法依據和目的;
(三)需要解決的問題和採取的立法對策等內容。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立法規劃和計畫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五條列入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對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提案人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提案人,應當依照立法計畫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進展和動態,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
第十七條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中,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應當邀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協調決定。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時,應當提供第三方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第十九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三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第二十九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三十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後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其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複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第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於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一條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四十二條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三條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六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市級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並修改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在臨汾人大網等主要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會議。
第五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一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三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修改,並經主任會議決定提出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後,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並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五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修正案應當在表決前宣讀。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先行表決。
第六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七條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修改後,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九條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退還修改的,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十條經批准的法規,應當在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公告後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和法規文本,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和《臨汾日報》上刊載。
發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日期。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一條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修改決定和修改後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應當公布廢止決定。
第六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六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
第六十四條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六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提出的立法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七條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八條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解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條法規解釋的生效時間由法規解釋規定。
第七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於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市人民政府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三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議案。
第七十四條市地方性法規可以採用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等名稱。
市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七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立法情況、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全面深化改革要求,適時修改或者廢止法規。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市地方性法規的彙編、出版。
市地方性法規的條文釋義,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寫和審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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