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為了加快推進城鄉發展一體化,方便公眾出行,規範公共運輸秩序,保障公共運輸運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晉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10月24日
  • 批准時間:2017年12月1日
  • 施行時間:2018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新聞發布會,

條例全文

(2017年10月24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運輸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運輸,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市以及中心城市通往周邊鄉鎮(村)、各縣(市、區)之間、各縣(市)行政區域內,運用公共運輸工具以及有關設施,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
本條例所稱公共運輸設施,是指為公共運輸運營服務的公共運輸停車場、首末站、換乘樞紐站及其配套設施,候車亭、站台、站牌、港灣式停靠點、鎖止器等站務設施,供配電設施以及智慧型公共運輸系統等相關設施。
第四條公共運輸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級負責、安全便捷、智慧型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公共運輸發展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公共運輸規劃和建設,確立公共運輸在城鄉交通體系建設中的主導地位,落實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在城鄉規劃、用地供給、資金投入、設施建設、交通管理、財政補貼等方面給予保障,促進公共運輸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運輸工作。
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管理、水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劃、稅務、國有資產管理、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運輸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公共運輸運營採用新技術、新設備,推廣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和配置無障礙設施的車輛。
加強綠色出行的宣傳,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汽車、腳踏車和步行等出行方式。
第八條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公共運輸設施的建設和運營,實現公共運輸經營主體的多元化和市場運營的有序競爭。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和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結合公眾出行需求,統籌城鄉公共運輸發展布局、功能分區和用地配置。
第十條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管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水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公共運輸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編制公共運輸規劃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注重徵求公共運輸經營企業的意見。
第十一條公共運輸規劃應當確定公共運輸在綜合交通體系中的比例和規模、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措施、區域交通的銜接和最佳化方案,並注重與其他重大工程項目相銜接。
公共運輸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公共運輸的發展目標和戰略、不同公共運輸方式的構成比例和規模、設施和線路的科學合理布局、車輛配置、信息化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用地保障等。
第十二條經批准的公共運輸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下列區域應當規劃建設公共運輸場站:
(一)火車站、飛機場、長途汽車站等交通樞紐;
(二)商業中心、大型居住區、中心城鎮(村)、產業園區、旅遊景區、學校、醫院、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
(三)客流集中的其他公共區域。
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修改前款規定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公共運輸設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商業中心、住宅小區、產業園區、旅遊景區、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火車站、飛機場、汽車站等客流集散場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文化、衛生、體育、娛樂等大型公共設施。
第十五條公共運輸設施建設應當與公眾出行需求相適應。
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運輸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公共運輸規劃設定公共運輸設施。
影響公共運輸的設施應當依法限期拆除、遷移或者改造。
已經建成的鄉鎮汽車站、公交場站應當綜合利用。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公共運輸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在公共運輸設施建成前,應當根據需要設定過渡設施。
第十七條新建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可以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土地綜合開發利用;現有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在符合規劃且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實施立體開發利用。
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綜合開發利用的收益,應當用於公共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占用公共運輸設施。因建設需要臨時拆除、遷移、占用公共運輸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先徵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重建、回遷、給予補償。
禁止在公共運輸站點沿道路前後三十米內停放非公共汽車、堆放物品。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公共車輛客運流量以及通行情況,通過下列方式確保公共運輸車輛的優先通行,提高公共運輸的運行效率:
(一)劃定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並在有條件的路口增設公共運輸車輛專用導向車道;
(二)對人流密集的商業街道實施限行的,允許公共運輸車輛通行;
(三)設定優先通行信號;
(四)設立標誌,允許公共運輸車輛在禁左、禁右和單向行駛路段通行;
(五)優先通行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技術在公共運輸運營管理、服務監管等方面的套用,建設公共運輸線路運行顯示系統、多媒體綜合查詢系統、乘客服務信息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管理系統、安全監控系統、智慧型支付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促進智慧公共運輸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腳踏車運營服務的智慧型化和標準化,實現公共腳踏車與公共汽車等交通方式互聯互通。公共腳踏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系統,提供綜合查詢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同步加強步行、腳踏車等城市慢行系統規劃和建設,合理布局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腳踏車專用道和步行道,做好與其他交通方式的銜接,方便公眾換乘和使用。
第三章 經營權管理
第二十二條公共運輸經營企業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實行特許經營。公共運輸線路經營權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確定,實行無償授予。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或者無企業申請經營的線路,由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指定公共運輸經營企業經營。
公共運輸線路經營權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
第二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企業簽訂公共運輸線路特許經營協定,並向社會公開。
公共運輸線路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運營線路、站點設定、配置車輛數及車型、首末班次時間、運營間隔、趟次、線路經營權期限等;
(二)運營服務標準承諾書;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責任;
(四)執行政府指定的票制、票價;
(五)線路經營權的變更、延續、暫停、終止的條件和方式;
(六)履約擔保;
(七)經營期限內的風險承擔;
(八)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九)經營企業相關運營數據上報要求;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十三)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範;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組織運營;
(三)執行規定的票價標準並公布;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全員安全培訓和職業素質培訓;
(五)建立智慧型化信息管理系統;
(六)及時向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七)對特殊人群減免票價;
(八)執行政府指令性任務;
(九)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授予本市中心城市範圍內的、跨縣域的以及中心城市通往周邊鄉鎮(村)的公共運輸線路特許經營權;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授予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運輸線路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公共運輸線路經營權的期限為五年。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公共運輸經營企業可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經營期限;公共運輸經營企業運營服務狀況達到特許經營要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經營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按規定重新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許可但未到期的道路客運班線可以繼續運營至期滿;期滿後,原道路客運班線經營企業,實行公交化改造;公交化改造的企業許可條件參照交通運輸部《農村道路旅客運輸班線通行條件審核規則》執行,其車輛可以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七條在符合城市道路建設標準線路行駛的公共汽車按平米數核定載客人數。
在不符合城市道路建設標準線路行駛的公共汽車按座位數核定載客人數。按座位數核定載客人數的直達公交,可以進入高速公路行駛。
第四章 線路管理
第二十八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共運輸經營企業,廣泛聽取公眾、專家和相關部門的意見,確定公共運輸線路並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定的公共運輸線路。
第二十九條因工程建設、舉辦大型公共活動等原因,確需臨時變更公共運輸線路、站點、運營時間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報經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應當提前五日將公共運輸線路臨時調整方案向社會公告,並在原站牌處張貼公告。公告期滿後,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更改原站牌,並按照變更後的線路運營。
因突發事件導致公共運輸線路臨時變更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相關公共運輸經營企業制定公共運輸線路臨時調整方案。
第三十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夜間線路、大站快線、微循環線路、旅遊專線等,為公眾提供多樣化的公共運輸服務。
第三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公共運輸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專家和經營者對線路、站點設定的意見,對線網布局狀況進行評估。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線網布局狀況評估結果制定最佳化調整方案,增設、調整公共運輸線路,提高線網和站點的覆蓋率、準點率和運行效率。
第三十二條城市公共運輸應當實現公共運輸站點三百至五百米全覆蓋,農村公共運輸根據實際需求設立公共運輸站點。
第五章 政策資金扶持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運輸事業經費納入財政保障體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從公共事業、市政公用設施、土地出讓等收費和收益中安排適當資金,設立公共運輸發展專項資金,保障公共運輸設施建設和車輛的購置、更新。
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擁有量應達到每萬人十標台以上。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優先保障制度,將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第三十五條公共運輸實行政府定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運營成本、公交線路運營里程、經濟發展、社會承受能力、車輛購置價格等因素確定票價。
第三十六條對公共運輸經營企業執行的低於運營成本的低票價、承擔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學生等減免費乘車,持卡優惠乘車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虧損,以及公共運輸經營企業因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政府指定線路等政府指令性任務原因增加的成本,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或者補償。
第三十七條完善政府購買服務機制,建立健全公共運輸成本規制辦法,界定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成本標準,對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成本和費用進行年度審計和績效評價,核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補貼、補償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運輸法律、法規以及規劃、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制度,加強對公共運輸運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建立公共運輸綜合考核和評議制度,每年對公共運輸經營企業進行年度考核和評議,考核和評議結果作為衡量其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以及公共運輸經營企業經營權期限屆滿重新授予經營權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投訴、舉報受理和處理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一條公安部門應當明確專門機構,負責維護城市公共運輸及其停車場(站、點)、區間等範圍的治安秩序,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保障乘客和客運從業人員的生命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完善公車視頻監控系統,對違法占用公共運輸道路的行為及時取證,保障公共運輸車輛通暢運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運輸站點沿道路前後三十米內停放非公共汽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或挪移;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不執行的,處二百元罰款,並可以將占道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放置。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運輸站點沿道路前後三十米內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營或者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執行規定票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六條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公共運輸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對未按規定規劃建設公共運輸配套設施的建設工程,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將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將公共運輸財政補貼、補償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及時予以補貼、補償的;
(五)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1月3日,記者從晉城市人大獲悉,《晉城市公共運輸條例》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批准正式公布,將於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該市取得地方立法權之後的第一部實體性立法。
據了解,2017年3月起,該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過草擬文本、深入調研、十多次論證修改、三次公開廣泛徵求意見後,形成了《晉城市公共運輸條例(草案)》。9月12日,市人大常委會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進行立法認證。10月24日,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並表決通過了《晉城市公共運輸條例》。12月1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審議了該《條例》,批准正式公布。

新聞發布會

12月20日上午,晉城市首部地方實體法規《晉城市公共運輸條例》新聞發布會舉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范麗霞,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張利鋒出席會議,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張斌勝主持發布會。
發布會對《條例》的起草過程、主要內容進行了詳細闡述;主要公共運輸企業負責人作了表態發言;為35個基層立法聯繫點和立法諮詢基地進行了授牌、13名受聘的立法顧問發放了聘書。
范麗霞指出,《晉城市公共運輸條例》的出台,是晉城市推進立法工作的一大舉措,也是全市公共運輸事業發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各級各部門、各有關企業要提高認識,立足實際,切實增強貫徹執行《條例》的自覺性和主動性;要深入宣傳,認真學習,不斷地把《條例》的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工作引向深入;要科學施策,加強配合,切實讓條例發揮出引領保障公共運輸事業改革發展的重要作用。同時,基層立法機構和立法顧問要提高站位、把握規律、發揮專長、履職盡責、強化服務、做好保障,不斷推動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再上新台階。
張利鋒表示,晉城市政府將把貫徹落實《條例》作為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決勝全面小康的重要內容,加強統籌協調,解決突出問題,明確責任抓落實,健全制度抓落實,強化監管抓落實,嚴厲查處和打擊各類違反《條例》的行為,努力建設讓人民民眾滿意的公共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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