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1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1月30日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我市地方性法規制定工作程式化、規範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並報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的;
(二)調整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文化、公共事業和社會生活等社會關係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實事求是,科學規範,便於實施和操作。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充分發揚民主,深入調查論證,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根據不同內容,地方性法規可以採用條例、規定、辦法等名稱。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的編制、實施與變更
第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有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編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或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九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的六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五年立法規劃的建議項目,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建議項目。
各專門委員會和各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對所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
第十條 法制委員會對立法規劃、計畫建議項目進行審議匯總,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通過。
第十一條 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需要調整的,提出規劃和計畫的機關應在規劃和計畫實施前二個月提出書面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將該年度地方立法計畫,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提案人必須同時提交法規草案和關於該法規草案的說明。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討論,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理由,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經主任會議研究後,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由主任簽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
第十七條 有關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建設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有關經濟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自行起草。
第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調查、考察、研究和論證等工作,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了解情況,提出建議,進行修改。
第十九條 法規起草單位,應當從本市全局利益出發,正確規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同時,須附帶報送:
(一)對草案的書面說明。內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據、適用範圍、起草經過、重大分歧意見及協調結果、條款的說明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二)擬定草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文本及資料。
第四章 審議和通過
第二十一條 提請初審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一個月前報送相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並將擬審議的法規草案報告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題。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前,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共同對該項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查,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審查意見。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在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連同草案說明和必要的資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未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之前,提案單位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允許撤回;已經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會議陳述理由,取得同意後,對該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經兩次以上會議審議才能交付表決,但地方性法規部分修改案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初審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出機關或者受它委託的起草單位的負責人或者提案人應當向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同時,應列席有關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法規草案的說明後,可在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上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重點審查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相對穩定性。
第二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應在擬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三十日前,將初審後已修改的法規草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徵詢意見。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初審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出的修改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負責匯總,並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初審後十日內提出草案修改稿,交法制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作進一步修改。並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必要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將草案公布,徵詢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個人的意見。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草案時,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應向會議作修改說明的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作出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審議後進行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會同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以後會議審議或終止審議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章 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15日前,將提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說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制定機關應在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法規文本及說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公告和法規全文應在《大同日報》等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時間。
第三十九條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決定和修正後的文本同時公布。
廢止地方性法規只公布關於廢止該項法規的決定。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明確界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機關負責解釋,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不適當的解釋。
第四十一條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依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不同該法規基本原則相牴觸的前提下,進行部分修改或補充。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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