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25日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憲法、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為了保證全國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職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山西省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組織通則》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下列重大事項須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一)市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
(二)市本年度財政預算的調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級財政決算;
(四)撤銷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不適當的決議;
(五)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提請決定的事項
(七)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下列重大事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必要時依法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本市經濟建設與社會發展的戰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貫徹實施法律、法規和民主法制建設方面的重大事項;
(三)維護社會穩定,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方面的重大事項;
(四)涉及人民民眾物質、文化生活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重大事項;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危及社會穩定和造成惡劣影響的重大事件處理情況;
(七)重大自然災害及抗災救災情況;
(八)與國外以及國內其他城市締結友好城市關係;
(九)確定和變更城市標誌和永久性紀念物、紀念日;
(十)確定市級、市級以上專門保護區。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下列重大事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一)市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內的重大建設項目實施情況;
(二)市人民政府投資的,未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重大建設項目;
(三)本級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的審計情況;
(四)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教育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專項基金使用情況;
(五)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古城保護規劃的制定、變更和執行情況;
(六)本市科教興市、計畫生育、環境和資源保護的情況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區劃的調整或變更;
(八)本級行政機關的增加、合併和撤銷;
(九)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對本級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控告、檢舉、揭發和申訴的辦理情況;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廉政建設情況和對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工作人員產重違法、違紀的處理情況;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的專題報告。
第六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需要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所列重大事項的議案。
第八條 提交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按照下列程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直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分別由主任、市長、主任委員、院長、檢察長簽署;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由聯名人共同簽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的重大事項議案應當在常委會舉行十日前正式報送市人人常委會辦公室,並同時提交有關資料。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議案時,議案的提出人應當到會,並就有關詢問作出答覆。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並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必須在常委會會議上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決議、決定應當採取核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應按照有關規定向市人大常委會報送檔案資料。需備案的應當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承辦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並在兩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依據本規定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常委會會議經審議而未作出決議、決定的,應當由常委會辦公室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閉會後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將審議意見反饋給提出機關。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應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未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而作出決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報告,提供虛假情況情節嚴重的;
(三)答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詢問和接受特定問題調查隱瞞實情的。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或人員作出書面檢查;
(二)對有關機關或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三)建設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屬於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可以依法免職或撤職;
(五)屬於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修正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10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修正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審查,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貫徹實施的重大措施;
(二)依法治市、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三)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的調整、年度計畫的調整;
(四)本級財政預算的調整和本級財政決算;
(五)教育、科學、文化旅遊、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資源保護、公共安全、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六)撤銷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七)授予或者撤銷地方榮譽稱號;
(八)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本行政區域內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必要時依法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本市經濟建設與社會發展的戰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貫徹實施法律、法規和民主法治建設方面的重大事項;
(三)維護社會穩定,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方面的重大事項;
(四)涉及人民民眾物質、文化生活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重大事項;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危及社會穩定和造成惡劣影響的重大事件處理情況;
(七)重大自然災害及抗災救災情況;
(八)與國外以及國內其他城市締結友好城市關係;
(九)確定和變更城市標誌和永久性紀念物、紀念日;
(十)確定市級、市級以上專門保護區。
第五條本行政區域內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一)市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內的重大建設項目實施情況;
(二)市人民政府投資的,未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重大建設項目;
(三)本級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的審計情況;
(四)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教育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專項基金使用情況;
(五)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古城保護規劃的制定、變更和執行情況;
(六)本市科教興市、計畫生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區劃的調整或者變更;
(八)本級行政機關的增加、合併和撤銷;
(九)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對本級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控告、檢舉、揭發和申訴的辦理情況;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廉政建設情況和對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工作人員嚴重違法、違紀的處理情況;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提請審議的專題報告。
第六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需要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第七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所列重大事項的議案。
第八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有關的決策方案及其說明;
(四)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依照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和評估;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事項,應當公開相關信息、進行解釋說明,可以通過網路、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並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承辦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並在兩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三條依據本規定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常委會會議經審議而未作出決議、決定的,應當由常委會辦公室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閉會後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將審議意見反饋給提出機關。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未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而作出決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報告,提供虛假情況情節嚴重的;
(三)答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詢問和接受特定問題調查隱瞞實情的。
第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對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或者人員作出書面檢查;
(二)對有關機關或者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三)建議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屬於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可以依法撤職;
(五)屬於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