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法》是2000年8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法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 發布日期:2000-09-27  
  • 生效日期:2000-09-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全文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2000年8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履行法律賦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應嚴格依法辦事,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法律規定的須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在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一名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補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七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第八條 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及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主任、局長。
第九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十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一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建議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第十二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通過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第十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七日前將人事任免案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必須附有擬任免人員的簡歷、現實表現和任免理由的書面材料。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對被提請任命的人員,在任命前進行法律、法規等知識的考試。考試成績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公布,考試不及格者暫不任命,經補考仍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五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之前,由提名人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擬任免人員情況的介紹和任免說明。
被提名任命的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人選要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前到會,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供職發言。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詢問,提請機關應作出答覆。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接到人民民眾檢舉、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員問題的材料時,應由提請機關或者提請人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出書面報告或者口頭說明。
第十八條 提請機關提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會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人事任免案、撤職案、接受辭職以及補選和罷免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逐人表決。表決須經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一次會議中進行任職和免職表決時,就同一職務應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後進行任命項的表決。
第二十一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任命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命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時,可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經進一步協商後,由提請機關在以後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時繼續提名。如果兩次提名未獲通過,在一年以內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三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布,並發文通知提請機關。
第二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應當在換屆後的兩個月內予以任命。
第二十五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如其任職機構名稱改變而業務範圍未變動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原任職務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如其任職機構名稱不變,但不再列為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原任職務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任職機構撤銷或者合併時,原任職務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須由原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機構合併後,其工作人員需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由提請機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
第二十七條 合併、增設和名稱改變的機構,其工作人員需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提請機關在提請任命時須附上級機關批准合併、增設機構和機構名稱改變的檔案。
第二十八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變動或者任職年齡到限,應先辦理免職手續,再行離職或者辦理離、退休手續。在任職期間逝世的,由原提請任命的機關及時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任免之前,不得提前就職或離職,不得對外公布。依法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三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後,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辭去所擔任市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第三十二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職務。
第三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和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職務。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批准撤銷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三十五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提請機關須附有撤銷其職務的理由和主要問題的材料。允許擬被撤銷職務的人員到會或者書面進行申辯或陳述意見。
第三十六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到行政處分的,由處理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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