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和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提案暫行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和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提案暫行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和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提案暫行辦法》在1989.04.17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和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提案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4.17
  • 實施時間:1989.04.20
第一條 為認真、及時辦理人民代表大會( 以下簡稱人大) 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和人民政治協商會議( 以下簡稱政協)委員的提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委、辦、局等工作部門( 以下簡稱市政府工作部門) 和各區、縣政府, 辦理人大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和政協委員提案,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人大代表建議、批評、意見,是指全國、市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交市政府工作部門和區、縣政府研究辦理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統稱建議)。
本辦法所稱政協委員提案,是指全國、市政協委員向本級政協全體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經提案工作委員會審查後交市政府工作部門和區、縣政府研究辦理的書面提案。
第三條 市政府辦理建議、提案工作, 在市長領導下 ,由常務副市長分管, 辦公廳負責具體組織、指導、檢查、催辦。市政府工作部門和區、縣政府辦理建議、提案工作, 由主要領導人負責, 辦公室主任分管,並指定科室或專職、兼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
第四條 承辦建議、提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門和區、縣政府( 以下簡稱承辦單位) , 應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市實際情況,認真負責,實事求是地辦理,講求實效,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做到件件建議、提案都有答覆。
第五條 建議、提案由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 承辦單位均應主動做好協調工作。協調不了的, 由承辦單位的主管委、辦負責協調; 承辦單位不屬於同一委、辦主管的,由主辦單位的主管委、辦負責協調或由市政府有關領導協調。
第六條 全國、市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和全國政協提案工作委員會交辦的建議、提案 ,由市政府辦公廳登記分發至承辦單位; 市政協委員的提案, 市政協辦公廳直接分發至承辦單位。
承辦單位收到建議、提案後,應確定具體承辦責任人員;對確實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建議、提案,應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申明理由退回市政府辦公廳或市政協辦公廳,不得自行轉送其他單位。
第七條 承辦單位對建議、提案中提出的問題, 應認真調查研究, 提出處理方案, 經主管領導審定後組織落實; 建議、提案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全市性重大問題,可按行政隸屬關係報請主管副市長審批。
承辦單位在辦理建議、提案過程中,可以採取函件、電話、當面對話等方式,加強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聯繫,共同商量解決辦法。
第八條 承辦單位收到建議、提案後, 應於3 個月內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建議、提案,由主辦單位負責匯總作書面答覆,也可以聯名書面答覆。對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應先當面徵詢對辦理結果的意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聯名提出的建議、提案,徵求第一位簽署人意見),一般在取得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同意或諒解後,再作書面答覆。
承辦單位的主管領導,對辦理建議、提案的書面答覆應嚴格審查,並親自簽發。
第九條 辦理全國人大代表建議和全國政協委員提案的書面答覆, 由承辦單位擬文報市政府辦公廳,由市政府辦公廳函復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辦理市人大代表建議和市政協委員提案的書面答覆,由承辦單位直接函復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同時抄報市政府辦公廳和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聯絡室或市政協辦公廳。
承辦單位應將建議和提案辦理結果按要求進行分類,在建議、提案復文上標明類別。建議、提案的原件、復文稿件以及辦理過程中的其他有關材料,應按檔案管理的規定存檔。
第十條 辦理市人大代表建議復文後, 由市政府辦公廳會同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聯絡室函詢人大代表對辦理結果的意見。徵詢意見後需要重新辦理的, 由市政府辦公廳通知承辦單位重新辦理。
第十一條 市政府辦公廳對承辦單位的辦理工作進度和質量逐月進行檢查, 必要時可向市政府工作部門和區、縣政府通報檢查結果。
第十二條 市、區、縣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門, 對辦理建議、提案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承辦人員,給予表彰或獎勵;對丟失積壓建議、提案或在辦理工作中相互推諉、敷衍塞責,貽誤工作或產生不良影響,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並可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區、縣政府辦理同級人大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和政協委員提案的工作, 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9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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