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2年1月10日審議通過。2011年7月29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1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1月10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廢止時間:2011.07.29
內容,廢止,

內容

第一條 為保證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代表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是自治區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依法享有提出議案權、審議表決權、質詢權、選舉權、罷免權、建議權、列席會議權、人身特別保護權和言論免責權等權利,其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應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促進憲法和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以上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條件。通過向代表通報重要工作情況,組織代表開展視察、專題調查、執法檢查和列席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會議,建立接待代表制度、辦理代表來信來訪、為代表提供學習材料、走訪代表等方式,加強同代表的聯繫。
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組成人員應當與一定數量的本級人大代表建立經常的聯繫。
第四條 代表在本級人大常委會或受委託的下級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的組織下,按照代表的居住區域、工作單位或選舉單位,採取單獨或聯合的方式,組成若干代表小組開展活動。
代表小組一般每季度開展一次活動,其主要內容是: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
(二)開展視察、調查、檢查活動,了解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提出加強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三)交流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經驗。
第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並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方便和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聯繫代表的制度,每年至少向本級和在本行政區域居住、工作的上級人大代表通報一次工作情況。代表聽取通報後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由通報機關負責辦理,並應及時向本級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會議報告。
代表就人民民眾反映的問題提出約見本級或下級有關國家機關及其組成部門負責人的,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聯繫、安排。被約見的國家機關及其組成部門負責人應認真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並負責答覆代表。
代表旁聽人民法院庭審案件後提出的意見、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認真聽取,並負責答覆代表。
第六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其所在單位應提供方便、給予時間保證,並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正常的工資、獎金和各項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由本級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誤工補貼。
代表憑代表證訂購車票、機票的,交通部門應優先辦理。
各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提供服務和予以照顧。
對拒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組織和個人,代表有權直接或通過本級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向有關單位及其上級機關反映。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及時責成並監督有關部門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人大常委會許可,不得對縣級以上人大代表採取逮捕、刑事審判和下列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一)刑事拘留、刑事拘傳;
(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三)勞動教養;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在人大常委會會議閉會期間,對代表依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許可,可以先由主任會議做出,再由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
對鄉級人大代表依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執行機關也應當事先報經該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主席團許可。
對同時擔任兩級代表職務的代表依法實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執行機關應當報該代表所屬的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人大常委會,由該代表所屬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人大常委會徵求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後,作出是否許可的答覆。
如果因為是現行犯罪嫌疑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在12小時之內向該代表所屬的本級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報告。
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提出申訴。
因執行機關報批的事實材料有重大出入而導致執行錯誤的,其法律責任由執行機關承擔。
第八條 違反《代表法》和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對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責成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依法進行查處,並報告查處結果;對代表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對有《代表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本級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根據有關的法律文書,決定暫時停止其執行代表職務。上述法定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本級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決定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被終止者除外。
暫停或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鄉鎮人大主席團書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選舉單位或原選區。
第十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時,應當在會議報到日前向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書面請假,由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或鄉鎮人大主席批准。在一屆任期內,代表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請假,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代表一般不得超過兩次,鄉級人大代表一般不得超過一次。代表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十一條 代表活動經費應當按規定標準列入每年的本級財政預算,在每年的上半年撥付,專款專用。
代表活動經費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本級財政收入增長狀況逐步予以增加。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6日自治區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聯繫代表工作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廢止

關於廢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2011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廢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2002年1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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