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罷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規定

1989年4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罷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4月29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4月29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和自治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三條 罷免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大會主席團提出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案。自治區、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提出罷免案,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選民二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對本選區選出的代表向大會主席團提出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選民二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對本選區選出的代表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寫明被罷免代表的姓名和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罷免的理由,提出罷免案的代表或選民的姓名。
第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罷免代表案,應及時組織調查,並聽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辯,然後決定是否提交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原選區討論表決。
第五條 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因違法亂紀或犯有嚴重錯誤,不宜繼續擔任代表職務,原選區選民未聯名提出罷免案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調查核實後,可向原選區提出罷免其代表職務的建議,由選民討論表決。
第六條 罷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申訴意見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第七條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舉手表決的方式。
第八條 代表職務被罷免後,凡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九條 對提出罷免代表案的選民或者代表進行壓制、報復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第十條 在罷免代表工作中,應當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一條 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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