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暫行辦法

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暫行辦法

《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暫行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的檔案,1989年10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2月28日
  • 發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實行監督。
市人民政府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遵循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工作監督的範圍是: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
(二)遵守和執行上級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三)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四)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人民民眾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五)辦理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需要解決的有關國計民生、公民合法權益的事項的情況;
(六)政府組成人員遵紀守法的情況。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必要時可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市人民政府工作報告時,市長或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應列席會議,認真聽取審議意見,並答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詢問。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工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在會議舉行前十天將維、漢兩種文字的報告文稿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人民代表對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進行視察。被視察的單位必須提供有關材料,如實介紹情況,並認真解答視察中提出的問題。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有關材料,向有關的人員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調查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處理決議或決定。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
被質詢機關接到質詢通知後,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指派主要負責人到會負責答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制定的行政規章、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在頒布的同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有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責成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銷或依法作出撤銷的決定。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就某項工作或重大問題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同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座談,對提出的詢問,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應當負責說明。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期間以及視察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在規定期限內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同市長、副市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一般情況下每半年舉行一次聯繫會議,必要時可隨時舉行。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派員列席市人民政府召開的重要會議。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有違反憲法和法律行為的;拒不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有關機關調查、核實後,根據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其作出檢查;
(二)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
(三)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許可權,撤銷其職務;
(四)屬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案;
(五)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責成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市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可參照本辦法實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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