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

《烏魯木齊市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6年7月3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9月1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公布 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和《烏魯木齊市行政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定的管理許可權,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法定職責逐級分解到各執法崗位,明確責任人,建立健全相應制度,並進行監督、考核、獎懲的一種責任制度。
第三條 本市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嚴格遵守客觀、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評議考核的標準、過程和結果要公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並對各區(縣)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及市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實施監督、檢查與考評。
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並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實施監督、檢查與考評。
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領導本轄區內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並對所屬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實施監督、檢查與考評。
行政執法機關在其法定職責範圍內落實本機關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監督、檢查和考評的工作機構。
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的法制機構是其所屬工作部門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監督、檢查和考評的工作機構。
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是本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機構。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領導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於每年的第一個月制定本年度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計畫,報本級政府備案。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法制宣傳制度,做好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制觀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覺性。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行政執法問題的諮詢,應當及時、準確地給予解答。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職責制度。對本機關的執法依據定期梳理,將法定職權、執法責任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必須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及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維護法制的統一;必須緊密結合實際,加強調研和論證,增強規範性檔案的可操作性。
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按規定報送有審查權的上一級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執法公示制度。向社會公布本機關執法的依據、條件、許可權、職責、時限、程式、範圍等。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人員培訓制度。制定執法人員培訓和考核方案,提高執法人員業務素質。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執法證件管理制度,做好行政執法證件領取、使用和收回等工作,並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
執法人員申領執法證件前,須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的綜合法律培訓或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落實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因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罰繳分離,不得對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規定罰沒指標,不得將罰沒收入與執法部門的獎金掛鈎。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申請聽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規範執法文書。制定執法案件立案登記、調查取證、案件審批以及執法文書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處罰、許可、複議、應訴統計報告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於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將半年的行政複議、應訴案件統計表及重大處罰、許可情況報備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評議考核制度。採取日常評議考核與年度評議考核相結合。通過案卷評查考核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質量。定期或不定期對內設機構和執法人員進行評議考核,建立執法質量、量化指標考評檔案。
對行政執法部門採取內部評議與外部評議相結合,要聽取相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執法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執法評議專線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規定每年報告本機關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和案件回訪制度,依法受理相對人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本機關上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包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許可的情況、許可結果、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結果等。該報告應當在本機關政府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應當在上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法制機構應當按照合法、精簡的原則進行審核和協調,並在十二月三十日前批覆行政執法部門。
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工作與本單位年度工作目標管理考核、公務員年度考評相結合。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工作採取聽匯報、抽查、調閱執法案卷、開展問卷調查、核對有關檔案材料和不定期檢查等方式。考核結果實行百分制。
得分91分以上為優秀,81-90分為合格,61-80分為基本合格,低於60分以下為不合格。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忠於國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忠於職守,嚴格依法履行職責,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政府的形象;
(三)傾聽民眾意見,維護民眾利益,努力為人民服務;
(四)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公正廉潔,克己奉公;
(六)執行公務時舉止端莊,儀表整潔,用語文明;
(七)自覺接受法律監督、社會監督及其他監督。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政府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與反對政府的活動;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三)對提出申訴、舉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打擊報復;
(四)貪污、受賄或者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五)濫用職權,刁難民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泄露國家秘密,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參與、支持或者包庇違法行為;
(八)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九)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和宣傳教育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三)規範行政執法活動情況;
(四)對行政執法進行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被考核部門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的匯報;
(二)查閱被考核部門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資料;
(三)抽查行政執法案卷;
(四)召開行政管理相對人座談會,徵詢社會各界的意見;
(五)對被考核部門負責人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素質測評;
(六)考核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由上級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依法對第一責任人及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二)行政執法工作中存在嚴重違法問題的;
(三)對嚴重違法行為查處不力的;
(四)社會各界反映其執法形象較差的;
(五)對考核工作或者上級的監督檢查不予配合、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未建立投訴、舉報和案件回訪制度並依法受理相對人的投訴、舉報的,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調離、辭職、辭退、退休或其他原因離開工作崗位的,行政執法機關未及時收回行政執法證件送交發證機關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行政執法部門限期改正,並依法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年度檢查計畫未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協調或未按照檢查計畫實施檢查的,依法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未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本機關上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許可的情況、許可結果、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結果等;未在本機關政府網站上公布,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的處理,或者由行政執法證件核發機關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取消其執法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或者影響的惡劣程度等具體情況,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處理;對有關行政執法人員,根據過錯形式、危害大小、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被認定違法、無效或變更、撤銷等比例較高的,可以責令行政執法部門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結果優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隸屬關係予以通報表揚或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結果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並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考核項目和評分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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