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12月29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1月7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市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發展和改革、建設、教育、規劃、水務、市政市容、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消防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積極推進火災公眾責任險的發展,推廣先進消防技術的使用,提倡建立建築消防設施及消防安全管理遠程監控等系統,提高全社會防滅火能力。
第五條 消防工作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簽訂年度消防安全責任書。
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逐級簽訂年度消防安全責任書。
消防安全責任書應當明確責任人、目標任務、工作措施、考核辦法、獎懲內容和標準。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重大火災隱患的整改。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問題,督促本級公安消防機構落實消防法律、法規。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消防經費的財政投入。
第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消防專項規劃。消防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已確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規劃部門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十條 消防通訊、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站等公共消防安全設施應當按城市消防專項規劃要求,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生產、使用、儲存、運輸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選址應當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影響人員疏散和滅火救援。
第十三條 消防給水管道陳舊或水量、水壓不足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結合管道擴建、改建進行技術改造,滿足消防給水的需要。
第十四條 對涉及消防安全的審批項目,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嚴格審批,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對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三)對按照國家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驗收資料中沒有消防驗收合格檔案的,房產部門不得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四)對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公安消防機構審查通過,擬開辦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養老院、福利院、醫療機構以及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的,教育、民政、衛生、文化、體育等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五條 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災隱患的單位,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提請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隱患均有權舉報;對舉報火災隱患屬實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多產權建築物,已交付使用的,業主或者使用人對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就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協商,建立消防安全協調組織,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八條 建築物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遵守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對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設施和器材進行維護,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託物業管理的,配合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災隱患;
(四)不得將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建築物出租他人經營使用。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指定專人或成立專門機構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在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下,開展消防宣傳,組織消防演練;
(三)組織開展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對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違法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四)定期對公共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檢查維護,保障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並及時配置、更新消防設施、器材。
第二十條 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建築物、經營場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當事人在訂立的契約中,可以依法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當事人未訂立契約或者在契約中未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管理的單位應當承擔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條 大型廣告牌的設定,違反國家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和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項未依法審批、監督檢查的;
(二)對重大火災隱患整改不力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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