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施放氣球飛艇管理辦法

2001年9月27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施放氣球飛艇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10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0月09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施放氣球、飛艇等飄行體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象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球、飛艇等飄行體施放業務的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球是指直徑為兩米或兩米以上可充氣升空的,用於各種慶典活動的彩球。
本辦法所稱飛艇(包括其它變形體)是指可充氣升空的飄行體。
個人不得從事氣球、飛艇等飄行體的施放業務。
第三條 烏魯木齊市氣象局是本市氣球、飛艇等飄行體施放業務的主管部門。
市公安、市容環衛、工商和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氣球、飛艇等飄行體施放業務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用於氣球、飛艇充氣的制氫缸、儲氣瓶等設備,應按規定實行年檢,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使用,嚴禁無證使用。
第五條 制氫、充氣人員必須經過公安消防部門專門培訓,取得消防安全上崗證後方可上崗。無《上崗證》的,不得制氫充氣。
第六條 制氫、充氣、放氣的單位應嚴格執行操作規程,並配有專門的防靜電和消防安全設施,接受市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制氫、充氣、放氣場地應符合要求,並設定禁菸、禁火的專門標誌。
第八條 施放氣球、飛艇等飄行體應設定專門固定物,升空區與高壓供電設施、施工場地以及其他可能引起危險的設施和場地之間的距離不得少於10米。
第九條 從事氣球、飛艇等飄行體施放業務的,必須經市氣象局審核同意,領取氣球、飛艇施放業務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條 烏魯木齊市氣象局應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制氫缸、儲氣瓶依法進行檢查鑑定。
第十一條 經技術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方可從事氣球、飛艇等飄行體的施放業務。
第十二條 10個以上氣球、飛艇的施放活動,必須經烏魯木齊市氣象局審批。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氣象局責令限期改正,屬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公民處2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烏魯木齊市氣象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3日公布施行的《烏魯木齊市氣球、飛艇施放業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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