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烏魯木齊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是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2021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 頒布時間:2021年3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1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烏魯木齊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2021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號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細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各項安全生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適用本規定。
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以及民用航空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提高安全生產水平,並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導致的後果負責。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責任內容、責任範圍、考核標準和獎懲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考核機制,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保證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考核結果應當在本單位公示。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制定並落實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投入或者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五)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安全風險評估和承諾公告制度;
(七)危險作業安全管理制度;
(八)場所租賃和項目承發包管理制度;
(九)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十一)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使用制度;
(十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制度。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結合工藝流程、技術設備特點以及原輔料危險性等情況,制定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操作規程應當覆蓋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全過程。
安全操作規程應當明確安全操作要求、作業環境要求、作業防護要求、禁止事項、緊急情況現場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具體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
(四)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產工作;
(六)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七)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險,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及善後處理;
(九)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依法不需要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從業人員通報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從業人員總數超過1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少於從業人員總數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且最低不得少於3人;
(二)從業人員總數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九條 本規定第八條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總數超過3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少於從業人員總數0.5%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且最低不得少於3人;
(二)從業人員總數超過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不少於2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總數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被派遣勞動者的數量計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
第十一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起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二)組織或者參與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如實記錄;
(三)督促落實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及演練;
(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六)組織開展危險有害因素辨識、評估和管控,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七)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八)負責安全生產情況統計、分析和報告,依法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九)指導本單位與承包、承租、協作等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督促其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之前,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一)安全投入計畫;
(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計畫;
(三)重大設備、設施變更計畫;
(四)重大生產工藝流程變更計畫;
(五)生產經營布局調整計畫;
(六)生產經營場所、項目、設備的發包或者出租計畫;
(七)其他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財務預算,並對由於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足額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建立專門的安全生產資金使用台賬,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支出:
(一)購置、改造、維護、檢驗檢測安全設施設備;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制定、評審和演練應急預案;
(三)排查、治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評估、監控、整改重大危險源;
(五)購置職業危害防治和勞動防護用品;
(六)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
(七)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八)推廣套用安全生產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
(九)安全生產風險辨識、評估和標準化建設;
(十)其他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支出。
第十六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含被派遣勞動者、學校實習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進行考核。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或者未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的特種作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行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也可以委託培訓機構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並由從業人員和考核人員簽名。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時間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礦山、金屬冶煉、危險化學品等生產經營單位和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教育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6學時;
(二)礦山、金屬冶煉、危險化學品等生產經營單位和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新上崗人員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用的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內容應當與其崗位的安全生產要求相適應,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與安全生產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等安全生產管理規範;
(二)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本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措施;
(五)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六)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安全知識;
(七)職業病預防相關知識;
(八)生產安全事故警示教育;
(九)其他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生產經營單位設立車間、班組的,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內容還應當包括車間、班組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特種作業活動,應當使用取得相應資格的特種作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核實特種作業人員的操作資格,按照準許的作業類別和操作項目安排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複審檔案,做好申報、培訓、考核、複審的組織工作和日常的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活動,切實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要建立健全安全風險控制體系和風險排查、辨識、監控機制,實現風險的動態管理,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排查,對排查出的風險點按照危險性確定風險等級,制定安全風險清單,並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對風險點進行公告警示,實施差異化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檔案,並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須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存在現實危險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須立即停止使用相關設備設施,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制定隱患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人、資金、時限和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重大危險源管理:
(一)制定並遵守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登記建檔、監控整改等工作機制;
(三)採用先進技術手段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現場動態監控;
(四)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並進行維護、保養;
(五)設立重大危險源安全警示標誌,寫明緊急情況下的應急處置辦法;
(六)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場所和設備設施的安全責任:
(一)不得使用違法建(構)築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許可確定的場所使用功能,危及生產安全;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四)不得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設定在同一座建築物內;
(六)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設備及工藝;
(七)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禁止性規定和要求。
第二十八條 對於危險作業崗位或者區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發放告知卡,詳細說明存在安全風險崗位的主要危險因素、危害後果、安全操作要點、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等。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有限空間作業,應當符合下列管理措施要求:
(一)必須嚴格實行作業審批制度,嚴禁擅自進入有限空間作業;
(二)必須做到“先通風、再檢測、後作業”,嚴禁通風、檢測不合格作業;
(三)必須配備個人防中毒窒息等防護裝備,設定安全警示標識,嚴禁無防護監護措施作業;
(四)必須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嚴禁教育培訓不合格上崗作業;
(五)必須制定應急措施,現場配備應急裝備,嚴禁盲目施救。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演練,並將演練情況報送所在地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有應急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其中,小型企業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且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定。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產業聚集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在1小時內如實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保障、督促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對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督管理職責。
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和屬地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採取專項監督檢查與綜合監督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督檢查。
對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督促整改整治。
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執法信息共享,健全聯合檢查制度,避免和減少交叉、重複檢查。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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