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寧波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2021年1月22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 頒布時間:2021年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1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第一條 為了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範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健全安全生產投入保障機制,完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強化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應急救援義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一般從業人員等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並對全體從業人員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督辦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八)每月至少組織研究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每季度至少組織落實一次安全生產工作全面檢查;
(九)每年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未成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每年向從業人員通報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要求,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職責。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二)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三)安全設備配備、維護、保養、檢測;
(四)重大危險源辨識、檢測、評估、監控;
(五)安全生產風險評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六)配備、維護、保養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投入。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布局應當符合安全防護距離的要求,功能分區布置合理,安全設備配備完善,不得違法改變生產經營場所的房屋用途。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淘汰陳舊落後危及安全生產的安全設施、設備與技術,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推廣套用保障安全生產的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利用信息化、數位化手段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生產經營場所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的危險化學品所在的生產經營場所內,安裝可燃有毒氣體檢測報警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
(二)在涉及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工工藝生產裝置或者設施的生產經營場所內,配置自動控制裝置、安全儀表系統;
(三)在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專用車輛以及旅遊包車、三類以上的班線客車上,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四)在運輸危險貨物的船舶上,按照規定安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和衛星定位裝置;
(五)其他依法應當採取的安全技術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對通過安全技術措施發現的異常信息或者預警信號,應當及時處置並記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通過適當方式採集相關信息數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有限空間作業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並確保遵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有關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委託協定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作業場所、工藝、設備和崗位等開展風險辨識和風險評估,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對一般風險或者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採取相應風險管控措施。對重大風險或者事故隱患,應當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並立即實施管控治理。發現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撤離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處置措施。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變更工作崗位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鼓勵推廣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前安全教育制度,結合崗位安全生產職責和作業任務,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和應急救援知識教育,提示危險因素和注意事項,確保從業人員按照操作規程作業。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
承擔安全生產標準化評審和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專業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三)泄露委託人的技術秘密或者業務秘密;
(四)擅自更改、簡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相關程式或者內容;
(五)應到而未到現場開展安全技術服務活動;
(六)超出核定業務範圍從事安全技術服務活動;
(七)偽造、轉讓、出租、出藉資質或者資格證書;
(八)非法掛靠、轉包服務項目;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國家對高危行業領域依法實施強制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相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機構應當為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事故預防服務。
第十五條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單位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相關禁止、限制、控制目錄管理要求,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化工生產的單位應當建立現場帶班制度。在法定節假日、重要慶典活動、開啟或者停止運行生產裝置期間等特殊時段,以及高溫、颱風等極端天氣時,主要負責人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現場帶班。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由主要負責人每年向區縣(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條件的機構對其安全生產條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其中新登記成立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應當在投入運行後一年內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六條 工業園區、產業園區和商業綜合體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協調管理服務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對人流幹道、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設施、配電房、充電樁、電梯等重點區域和設施進行經常性檢查,對可能出現的生產安全事故、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件制定專項應急預案,每年至少開展兩次應急演練。
第十七條 影視拍攝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管理服務單位,應當統一協調、管理影視拍攝場所安全生產工作,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影視拍攝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場所給使用單位的,應當與使用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租賃契約中約定使用單位進行高空作業、噴塗、動用影視煙火等危險行為的安全事項。
在影視置景、道具製作和拍攝過程中,使用單位配備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負責現場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海洋漁業船舶生產經營單位、所有者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除履行《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對本單位所屬漁業船舶實施編組管理;
(二)建立漁業船舶作業生產、互救等協作制度;
(三)確保漁業船舶按照要求配備和使用通信設備、自動識別系統,不得在生產作業時禁止、關閉或者損毀通信設備、自動識別系統。
海洋漁業船舶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所有者,應當督促船長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生產經營單位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並重點排查治理燃氣、用火、用電等方面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登記在冊的車輛承擔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嚴禁客運車輛、危險物品運輸車輛掛靠經營。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承諾制度,向社會和全體從業人員公開安全承諾,接受各方監督。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督促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對其職責範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情況和安全培訓機構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水利、文廣旅遊、農業農村、燃氣管理等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和負責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和屬地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採取專項檢查與綜合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督檢查。
對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督促其整改。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監管與執法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健全聯合監管制度;對執法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登記並及時移交。
第二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和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專業機構執業信用管理制度,及時、準確、依法歸集安全生產信用信息,並將相關信息納入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實現信用信息資源共享,依法開展聯合懲戒和激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參與制定行業安全生產標準,依據行業規程發揮行業自律作用,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培訓、諮詢等服務,指導本行業安全生產工作。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規定第五條第八項規定的職責,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九項規定,未向從業人員通報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採取相關安全技術措施,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和商業綜合體的管理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的;
(二)影視拍攝場所的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配備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現場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允許客運車輛、危險物品運輸車輛掛靠經營的。
前款第一項違法行為由應急管理部門作出處罰;第二項違法行為由文廣旅遊主管部門作出處罰;第三項違法行為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處罰。
第三十一條 海洋漁業船舶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所有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海洋漁業船舶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所有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通信設備、自動識別系統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負有全面領導責任、具有最終決策權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決策人。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勞動契約制員工、被派遣勞動者、臨時聘用人員、中等職業學校以及高等學校的實習學生等。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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