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拆除違法建築實施辦法

《烏魯木齊市拆除違法建築實施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拆除違法建築實施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5月8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5月3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制止違法建設行為,加強拆除違法建築管理工作,保證城市規劃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建築,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內容進行建設、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妨礙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臨時建築。
第四條 拆除違法建築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依法、及時拆除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由政府領導和行政綜合執法、建設、規劃、監察、市政市容、國土資源、房產、水務、公安、工商、衛生、環境保護、園林、信訪、電力等部門負責人組成。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辦公室設在行政綜合執法部門,具體負責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負責制定拆除違法建築工作計畫和相關制度,協調處理拆除違法建築工作的重大事項,檢查考核區(縣)和有關部門拆除違法建築工作。
第七條 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齊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摸底排查、例會、定期報告、執法督查、舉報獎勵等制度,及時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
第八條 拆除違法建築工作實行市、區(縣)政府及其領導機構成員單位領導責任制。
拆除違法建築工作納入綜合目標管理考核。
第九條 各區(縣)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根據摸底排查的情況依法及時組織拆除違法建築工作,定期向市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報告。
第十條 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每月應組織召開一次工作例會,遇重大拆除違法建築事項,也可隨時召開。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拆除違法建築工作的情況。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有自查、自糾、自覺拆除本單位違法建築的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影響、干擾和阻撓拆除違法建築工作。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配合拆除違法建築工作,對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曝光。
第十四條 行政綜合執法部門對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違法建築應當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
行政綜合執法部門進行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行政綜合執法部門送達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書時,當事人不在場或者不簽收的,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工作人員將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書張貼在當事人居住地或者違法建築所在地;對難以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築,可以採用公告形式送達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書。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的,由行政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違法建築七日前,行政綜合執法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發布通告。通告須載明組織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行政機關、被拆除違法建築的當事人、地點、面積、強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項。
第十七條 對決定強制拆除的違法建築,行政綜合執法部門應將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書、強制拆除違法建築通告的內容及時通知有關部門。供電、供水、供氣部門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除之日前採取停電、停水、停氣措施。
第十八條 拆除違法建築所需的費用,由違法建築的所有者承擔。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建築、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內容屬實且行政機關未掌握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對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的執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條 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超越法定許可權、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撤銷並造成損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烏魯木齊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違法建房、買賣、出租違法建築或為違法建築辦理、出具相關手續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拆除違法建築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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