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2021年公布的規章。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號
(2021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號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牙生·司地克
2021年3月22日

辦法全文

烏魯木齊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及建設條件,根據《烏魯木齊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區範圍內的外部作業、安全保護巡查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以下簡稱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是指為保障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及建設條件,在軌道交通沿線劃定的一定範圍,該範圍內的建設和作業活動受到合理限制。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牽頭成立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沿線區(縣)人民政府等單位組成的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聯合辦公工作小組,協調解決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工作中的問題,開展和推進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信息化工作。
第五條 軌道交通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做好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屬地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軌道交通各類規劃納入應實施的規劃控制範圍內,並按照批准的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用地、車站和場段用地的控制管理,規劃(預留)用地不得擅自改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負責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未依法取得有關行政許可的外部作業的查處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審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軌道交通沿線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並在在建和建成的軌道交通線路控制保護區範圍內設立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控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範圍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軌道交通規劃線路控制保護區範圍:
(一)地面線、高架線、地下線、過渡線線路方案中線每側三十米內;
(二)車站輪廓線(出入口、風亭)外側三十五米內;
(三)地下區間風道外側三十五米內。
軌道交通在建和建成線路控制保護區範圍: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井)、變電站、垂直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特別保護區範圍: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水平投影外側五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井)、變電站、垂直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在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景觀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鼓勵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風亭與用地周邊新建建築合建。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或調整控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範圍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時序提出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具體範圍,徵求城鄉規劃、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具體範圍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一百二十日內完成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標識或標誌設定工作。
因設定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標識或標誌工作需要使用或者占用相關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涉及行政審批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日常安全巡查工作,應當與實施外部作業的單位或個人簽訂安全協定,並會同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全過程評估外部作業對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產生的影響。
第十條 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
第十一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從事外部作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批准時,應當書面徵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回復相關審核意見。
對在建或已運營的軌道交通線路,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回復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外部作業實施前,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應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協定,並在開工前三個工作日內將開工時間、施工內容和範圍等相關信息書面報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安全協定應當明確安全防護方案制定、監測報告報送的工作流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
第十三條 外部作業實施前,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應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安全防護方案。
安全防護方案應當包括工程及作業概況、開工時間、工期、施工工藝、施工降水方案、基坑或邊坡支護方案、基坑及地下水等監測措施、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措施、施工應急預案等。
外部作業屬於危險性較大的工程,其安全防護方案應當按照《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通過專家參與的專項論證審查後方可開展作業。
第十四條 外部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城市軌道交通結構安全保護技術規範》等有關規定,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在作業實施前,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應當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軌道交通既有結構和安全防護方案進行安全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報告結論認為對軌道交通設施結構影響可控的外部作業方可實施。
依據《城市軌道交通結構安全保護技術規範》等規定,影響等級為特級、一級、二級的外部作業,應當對受其影響的軌道交通結構進行監測,並對外部作業實行過程監控,監測報告應當報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十五條 外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防護方案,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應當加強對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保證外部作業安全,避免發生險情。
第十六條 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應當組織編制專項保護監理細則、制定質量安全預控措施和進度控制計畫,將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作為施工安全監理的重要內容,督促施工單位履行安全保護義務。
一旦發現安全隱患,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按照規定及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情況。
第十七條 外部作業結束或竣工後,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應當向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供外部作業竣工(作業完工)情況報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外部作業的相關資料進行歸檔。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巡查方案,建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外部作業管理台賬。
安全巡查方案應當規定巡查責任崗位、巡查責任人、巡查頻次、巡查記錄、巡查報告等內容。
第十九條 巡查人員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依法巡查,可以進入外部作業施工現場進行調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巡查人員在安全巡查或動態監測中,發現外部作業存在或可能存在危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的隱患時,應當要求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立即停止施工,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對拒不改正的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巡查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抄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人員和物資,定期組織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按規定程式和要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外部作業發生險情時,外部作業單位或個人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在第一時間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同時立即按照應急預案進行搶險。
第二十三條 因外部作業遇險、搶險等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及建設運營造成影響的,外部作業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相關的維修和重建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從事違法建設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相關責任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
外部作業對軌道交通設施造成損壞或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造成影響的,相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對受損或受影響的軌道交通進行修繕、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受其委託的相關機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外部作業,是指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自身實施,用地紅線全部或部分位於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的建設和作業活動,包括: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從事基坑(槽)開挖、挖掘、樁基礎施工、頂進、爆破、地基加固、灌漿、錨桿、鑽探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設管線或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業;
(六)其他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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