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試行辦法
(2002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公布,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2002年8月3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試行辦法>的決定》修改,2012年4月3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做好行政綜合執法試點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在烏魯木齊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批覆》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實行一支隊伍,統一指揮,以塊為主,分級管理。
第四條 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主要職責是:(一)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工作制度和工作部署,組織開展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問題的調查研究;(二)指導、協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工作,開展執法監督;(三)根據需要,統一調動指揮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執法人員;(四)依照本辦法直接查處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直接查處或指定查處發生管轄爭議的案件,直接查處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案件;(五)負責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隊伍法律知識和執法業務的培訓、考核以及執法人員的資質認定和跨區輪崗交流工作;(六)負責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工作;(七)對各區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主要領導的任免、工作人員的調入和內部機構的設定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八)履行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根據屬地管轄的原則,依照本辦法查處轄區內的違法案件。
第六條 市、區綜合執法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加強巡查,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本辦法規定的城市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區市容環衛、規劃、園林、市政工程、環保、工商、公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職責,對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履行職責的活動應當予以支持配合。發現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行政綜合執法機關。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上述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八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和相關管理部門之間應當相互配合,相互監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報、事後互相備案的工作制度。
第九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主動接受人大、政協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第十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錯案追究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處罰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的,處以5元罰款;隨地便溺和亂倒污水的,處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亂貼、亂掛的,每處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三)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四)不按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垃圾,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或者密封、包紮、覆蓋不嚴,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七)負責清運垃圾未及時清運和自行清運垃圾未按規定傾倒垃圾,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八)建築工地不按規定設定護欄、護牆、廁所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清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九)任意焚燒樹葉或者垃圾等廢棄物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十)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規定實行籠養、圈養,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擅自設定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擺放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清除責任區冰雪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二)在主幹道兩側的堆雪中倒入磚、石、混凝土、陶瓷、金屬等廢棄物品,損壞清雪機械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三)不按規定傾倒冰雪的,責令限期清除,並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在經營活動中使用超薄型塑膠袋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其他違法行為,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章 城市規劃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對於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准的用地位置、範圍、性質和擅自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者變相買賣、租賃建設用地或臨時用地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建設用地活動或吊銷其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對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視情節按以下規定處理:(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的罰款。(二)違反城市規劃,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違法建築工程總造價4%以上5%以下的罰款,拖延或拒不補辦手續的,沒收其違法建築物。
第二十條 對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續的建設項目進行設計、施工的單位,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沒收設計單位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2%以上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違法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決定停止建設的違法建設工程仍繼續施工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有權強行制止。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轉讓、交換、買賣、租賃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強行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罰款逾期不繳納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每日加收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其他違法行為,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處罰:
(一)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二)房地產開發及其他建設項目不按批准的規劃建設綠地或建設項目完工後,逾期未完成綠化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綠地建設費用或完成綠化任務所需費用1至2倍罰款;
(三)臨時占用綠地超過批准時間不退還或竣工後未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
(四)因養護不善造成樹木損壞或死亡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
(五)擅自修剪或損壞城市花草樹木的,除向權屬者賠償經濟損失外,情節嚴重的,可按所造成損失的1至2倍處以罰款;
(六)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除向權屬者賠償經濟損失外,可按所造成損失的3至5倍處以罰款,由單位造成的並對直接責任者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除賠償損失外,可按所造成損失的3至5倍處以罰款;
(八)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除賠償損失外,可按所造成損失的3至5倍處以罰款;
(九)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未恢復原狀的,除賠償權屬者的經濟損失外,對單位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區域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責令限期遷出或拆除,並處1000元以上500O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十一)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不服從管理的,給予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其他違法行為,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二十九條 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並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八)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九)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十)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十一)擅自在橋樑或者路燈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十二)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違法行為,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章 環境保護管理部分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夜間10點至次日凌晨5點(烏魯木齊時間)在居民區、教學區、療養區進行建築施工作業,產生噪聲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未採取有效措施,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警告,屬非經營活動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0元以下罰款。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的部分處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部分處罰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規定在人行道停放(含臨時停放)車輛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可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在人行道(含橋樑人行道)、人行天橋、過街通道不按規定停車,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處5元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條 對場外(店外)隨意擺攤設點或走街串巷流動經營,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個體經營的無照經營者,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視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建築施工工地管理部分處罰
第四十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契約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區外建築企業進疆承包建築工程或者提供勞務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核准手續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行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價5%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上級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不予查處的,應當責令其查處;發現下級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查處有錯誤的,可責令進行改正或直接糾正。
第四十六條 相關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過程中,發現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未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時,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在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的過程中,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時,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七條 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在依法完成行政審批、許可、核准等管理工作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備案。逾期未備案的,相關管理部門應承擔相應責任。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相關管理部門備案。逾期未備案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財物以及其他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後15個工作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備案。
第四十九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經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40個工作日。
第五十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同時涉及本辦法若干罰款規定的,可以按其中最重的一項進行處罰,不得重複罰款。但種類不同的處罰除外。
第五十一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二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三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鑑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管理部門,相關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書面鑑定。
第五十四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需要被處罰人作出賠償的,按照交納賠償金後處以罰款的順序進行。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通知相關管理部門,在3日內提出賠償標準,並移送有關資料。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賠償決定及行政處罰決定,收取賠償金及罰款後,應在結案後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收取的賠償金移交相關管理部門。
第五十五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依法補辦有關手續的,應責令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並及時通知相關管理部門。
第五十六條 綜合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統一著裝,佩帶統一執法標誌,持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七條 綜合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八條 綜合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自收到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六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所在區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該處罰決定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市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六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綜合執法人員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舉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第六十四條 綜合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有關具體問題由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