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在2001.01.2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1年0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1月2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全國地方各中級人民法院,各大單位軍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中級法院:
現將《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印發,供參照執行。執行中有什麼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2001年1月21日

具體內容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為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對金融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對金融犯罪的有關規定,更加準確有力地依法打擊各種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刑事審判庭庭長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代表參加了座談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家琛在座談會上做了重要講話。
座談會總結交流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況和經驗,研究討論了刑法修訂以來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關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對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和意見。紀要如下:
一、座談會認為,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完善,我國金融體制也發生了重大變革,金融業務大大擴展且日益多元化、國際化,各種現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套用,金融已經廣泛深刻地介入我國經濟並在其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成為國民經濟的“血液循環系統”,是市場資源配置關係的主要形式和國家巨觀調控經濟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穩健運行,對於經濟發展、國家安全以及社會穩定至關重要。如果金融不穩定,勢必會危及經濟和社會的穩定,影響改革和發展的進程。保持金融的穩定和安全,必須加強金融法制建設,依法強化金融監管,規範金融秩序,依法打擊金融領域內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近年來,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依法嚴懲了一大批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的犯罪分子,為保障金融安全,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犯罪的情況仍然是嚴重的。從法院受理案件的情況看,金融犯罪的數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額越來越大;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作案和內外勾結共同作案的現象突出;單位犯罪和跨國(境)、跨區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趨向專業化、智慧型化,新類型犯罪不斷出現;犯罪分子作案後大肆揮霍、轉移贓款或攜款外逃的情況時有發生,危害後果越來越嚴重。金融犯罪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擾亂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國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財產權益,造成國家金融資產大量流失,有的地方還由此引發了局部性的金融風波和群體性事件,直接影響了社會穩定。必須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國經濟體制中長期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困難已經或正在向金融領域轉移並積聚,從即將到來的新世紀開始,我國將進入加快推進現代化的新的發展階段,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改革的不斷深化以及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我國金融業在獲得更大發展機遇的同時,也面臨著維護金融穩定更加嚴峻的形勢。依法打擊各種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一項長期的重要任務。
座談會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過去雖已取得了很大成績,但由於修訂後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審判實踐中遇到了大量新情況和新問題,如何進一步提高適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審理好不斷增多的金融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級法院面臨的新的課題:各級法院特別是法院的領導,一定要進一步提高打擊金融犯罪對於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確保國家金融安全,對於保障改革、促進發展和維護穩定重要意義的認識,把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作為當前和今後很長時期內刑事審判工作的重點,切實加強領導和指導,提高審判業務水平,加大審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適應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新形勢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要求。為此,必須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首先,金融犯罪是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審理金融犯罪案件要繼續貫徹依法從嚴懲處嚴重經濟犯罪分子的方針。
修訂後的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對危害嚴重的金融犯罪規定了更加嚴厲的刑罰,體現了對金融犯罪從嚴懲處的精神,為人民法院審判各種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各級法院要堅決貫徹立法精神,嚴格依法懲處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的犯罪單位和犯罪個人。
第二,進一步加強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促進金融制度的健全與完善。
各級法院要切實加強對金融犯罪案件審判工作的組織領導,調整充實審判力量,確保起訴到法院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犯罪案件依法及時審結。對於針對金融機構的搶劫、盜竊和發生在金融領域的貪污、侵占、挪用、受賄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也要抓緊依法審理,及時宣判。對於各種專項鬥爭中破獲的金融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緊審理,依法從嚴懲處。可選擇典型案件到案發當地和案發單位公開宣判,並通過各種新聞媒體廣泛宣傳,形成對金融違法犯罪的強大威懾力,教育廣大幹部民眾增強金融法制觀念,維護金融安全,促進金融制度的不斷健全與完善。
第三,要加強學習培訓,不斷提高審判水平。
審理金融犯罪案件,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而且涉及很多金融方面的專業知識。各級法院要重視對刑事法官的業務學習和培訓,採取請進來、走出去等靈活多樣的形式,組織刑事審判人員認真學習銀行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擔保法、會計法、審計法等相關法律,學習有關金融政策法規以及一些基本業務知識,以確保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處理好金融犯罪案件。
第四,要結合審判工作加強調查研究。
金融犯罪案件比較複雜,新情況、新問題多,審理難,度大,加強調查研究工作尤為必要。各級法院都要結合審理金融犯罪,有針對性地開展調查研究。對辦案中發現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隱患,要及時提出司法建議。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要進一步加強對下級法院的工作指導,及時研究解決實踐中遇到的適用法律上的新問題,需要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加以明確的,要及時逐級報請最高法院研究。
二、座談會重點研究討論了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關適用法律問題。
與會同志認為,對於修訂後的刑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具體適用法律問題,在最高法院相應的新的司法解釋出台前,原有司法解釋與現行刑法不相衝突的仍然可以參照執行。對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具體規定或規定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中又亟需解決的一些問題,與會同志結合審判實踐進行了深入的探討,並形成了一致意見:
(一)關於單位犯罪問題
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1.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
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2.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係,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係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3.對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的處理。
對於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並應引用刑罰分則關於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4.單位共同犯罪的處理。兩個以上單位以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應根據各單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確定犯罪單位
(二)關於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機構非法從事金融活動案件的處理
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發布了《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8月11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中國人民銀行整頓亂集資、亂批設金融機構和亂辦金融業務實施方案,對整頓金融“三亂”工作的政策措施等問題做出了規定。各地根據整頓金融“三亂”工作實施方案的規定,對於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但是根據地方政府或有關部門檔案設立並從事或變相從事金融業務的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等機構和組織,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限期進行清理整頓。超過實施方案規定期限繼續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上述非法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和組織只要在實施方案規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不應以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處理;對其以前從事的非法金融活動,一般也不作犯罪處理;這些機構和組織的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的個人犯罪,如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等,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分別依法定罪處罰。
2.關於假幣犯罪
假幣犯罪的認定。假幣犯罪是一種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出售、購買、運輸、使用假幣行為,且數額較大,就構成犯罪。偽造貨幣的,只要實施了偽造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全部印製工序,即構成偽造貨幣罪;對於尚未製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額的,或者製造、銷售用於偽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數額較大,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行為人是為了進行其他假幣犯罪的,以持有假幣罪定罪處罰;如果有證據證明其持有的假幣已構成其他假幣犯罪的,應當以其他假幣犯罪定罪處罰。
假幣犯罪罪名的確定。假幣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實施數個相關行為的,在確定罪名時應把握以下原則:
(1)對同一宗假幣實施了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應根據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行為,按相關罪名刑法規定的排列順序並列確定罪名,數額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併罰:
(2)對不同宗假幣實施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並列確定罪名,數額按全部假幣面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併罰。
(3)對同一宗假幣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如偽造貨幣或者購買假幣後使用的,以偽造貨幣罪或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4)對不同宗假幣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分別定罪,數罪併罰。
出售假幣被查獲部分的處理。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亦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但有證據證實後者是行為人有實施其他假幣犯罪的除外。
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台幣行為的處理。對於偽造台幣的,應當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出售偽造的台幣的,應當以出售假幣罪定罪處罰。
3.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行為的認定和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採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客戶資金用於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
以牟利為目的,是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為本單位或者個人牟利,不具有這種目的,不構成該罪。這裡的“牟利”,一般是指謀取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價等。對於用款人為取得貸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續費等,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的回扣、手續費等,應認定為“牟利”;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小的,以“牟利”論處;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用款人支付給單位的回扣、手續費秘密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索取用款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財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大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是指不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存款賬目,以逃避國家金融監管,至於是否記入法定賬目以外設立的賬目,不影響該罪成立。
審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案件,要注意將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與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區別開來。對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戶的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戶開具銀行存單,客戶也認為將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4.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相關犯罪數額和情節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後頒行了《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偽造貨幣,走私、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等犯罪的定罪處刑標準以及相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為正確執行刑法,在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對假幣犯罪以外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以下標準掌握:
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範圍以及給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關於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造成10—3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較大損失”;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
關於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關於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對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採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於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對於單位實施違法發放貸款和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損失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準二至四倍掌握。
由於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
(三)關於金融詐欺罪
1.金融詐欺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欺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欺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欺罪處罰。
2.貸款詐欺罪的認定和處理。
貸款詐欺犯罪是目前案發較多的金融詐欺犯罪之一。審理貸款詐欺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欺罪。
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欺罪。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欺行為,不能以貸款詐欺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欺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契約詐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契約詐欺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契約詐欺罪定罪處罰。
二是要嚴格區分貸款詐欺與貸款糾紛的界限。
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欺罪定罪處罰;對於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欺罪定罪處罰。
3.集資詐欺罪的認定和處理:集資詐欺罪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
區別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欺罪。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於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於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詐欺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
金融詐欺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欺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於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欺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欺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四)死刑的適用
刑法對危害特別嚴重的金融詐欺犯罪規定了死刑。人民法院應當運用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擊金融詐欺犯罪。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依法該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堅決判處死刑。但需要強調的是,金融詐欺犯罪的數額特別巨大不是判處死刑的惟一標準,只有詐欺“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選擇適用死刑。對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但追繳、退賠後,挽回了損失或者損失不大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
(五)財產刑的適用
金融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重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金融犯罪都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在法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對於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對於本應並處的罰金刑原則上也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單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適用罰金刑,應當根據刑法的具體規定。刑法分則條文規定有罰金刑,並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條款處罰的,應當判處罰金刑,但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低於對單位判處罰金的數額;刑法分則條文明確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處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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