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新疆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安定和諧,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3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安定和諧,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活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服務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自治區行政區域居住或者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居住的人員,設區的市所轄各區跨區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公平對待、便捷服務、依法管理的原則,建立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公眾參與、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統計、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用人單位、學校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信息採集與管理、居住登記、居住證的申領辦理、發放、簽注等工作。
 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以下簡稱受理機構),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日常工作。
 第九條 流動人口依法享有政治、經濟、文化、社會以及人身、財產等各項權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宣傳,在全社會營造理解、尊重、關心流動人口的良好氛圍,幫助流動人口適應居住地生活,促進人民民眾安居樂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本地區經濟社會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以及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信息採集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政治面貌、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接受信息採集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負責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和報送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報送虛假的流動人口信息。對於身份不明的流動人口,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流動人口發現居住證記載的信息錯誤或者居住信息變動的,應當申請更正或者變更。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所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查詢、公開、使用流動人口信息。
 第十五條 居住三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由戶主或者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離開前申報註銷。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
 (一)在賓館、旅館、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且已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二)在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就醫以及陪護登記的;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的;
 (四)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居住時間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十七條 有關個人或者單位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對流動人口進行登記並報送信息:
 (一)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報送承租人信息,並告知承租人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出租人與承租人解除或者終止租賃關係的,應當自收回房屋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報送承租人離開的信息。
 (二)用人單位應當自同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係起三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報送流動人口信息,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在三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報送勞動關係變更信息。
 (三)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並督促物業服務管理區域內居住的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四)其他為流動人口提供住所的個人和單位,應當依法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報送居住人員的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居住證。
 居住證一人一證,每年簽注一次。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的,居住時間累計計算;設區的市按照本市行政區域內累計計算。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理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本人相片以及以下相應材料:
 (一)以合法穩定就業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二)以合法穩定住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房屋租賃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三)以連續就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上述材料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或者受理機構在受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時,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即時辦理;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等相關管理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生育健康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住房保障服務;
 (七)社會保險參保服務;
 (八)老年人、殘疾人優待服務;
 (九)社會救助服務;
 (十)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十一)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在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基礎上,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可以依法參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選舉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等,參與居住地經濟社會事務的管理,參加居住地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等的評選。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醫療保障、工會等部門和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應當為具有就業意願的流動人口提供下列公共就業和勞動保障服務:
 (一)就業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管理,規範職業中介、勞務派遣行為;
 (七)辦理社會保險參保和變更登記事務;
 (八)依法處理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的勞動爭議,處理用人單位侵害流動人口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行為;
 (九)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人口和最佳化生育政策法規、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生育服務。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健康宣傳教育和愛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服務。
 第三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符合當地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依申請納入保障性住房範圍。
 第三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落實以居住證為主要依據的隨遷子女入學政策,保障符合條件的隨遷子女依法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對流動人口的法治宣傳教育工作,組織開展對流動人口的法律諮詢和人民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困難群體臨時救助納入城鄉社會救助體系,依法做好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服務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等相關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組織開展各類文化活動,滿足流動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牽頭建立全區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平台。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的信息共享,為流動人口及相關社會主體提供全面、優質、便捷、高效、一體化的信息服務。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違規披露、提供和使用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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