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昆明市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行規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昆明市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行規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昆明市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行規定》是1986年昆明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昆明市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6]129號
  • 發布日期:1986-06-17
  • 生效日期:1986-06-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6]129號
【發布日期】1986-06-17
【生效日期】1986-06-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昆明市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行規定
(1986年6月17日市政府以昆政發〔1986〕129號文轉發)
為適應開放、搞活的新形勢,維護社會治安,保證城鎮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促進四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公安部關於城鎮斬住人口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一、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的各項管理制度。凡留宿我市城鎮的暫住人口都要嚴格按照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做到人來登記,人走註銷,切實加強管理。
二、凡留宿暫住三日以上三個月以內的十六周歲以上的人員,由留宿暫住人口的戶主或本人持原籍鄉、鎮辦事處以上單位的證明或居民戶口薄,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留宿在單位的暫住人員,由留宿單位的人事、保衛部門負責進行登記管理,公安派出所負責督促檢查。
三、暫住時間超三個月的十六周歲以上的暫住人員,不論暫住在我市城區或其它城鎮、集鎮,均應按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辦理《暫住證》或《寄住證》。
1、探親訪友、寄讀、當保姆等人員和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而前來我市支援的外省市外地區專業技術人員,由留宿暫住人口的戶主或本人持原籍鄉、鎮辦事處以上單位的證明,向駐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記辦理《暫住證》。
2、凡外省市外地區來我市城鎮開店經商、辦廠、務工、從事修理業或提供勞務的暫住人口,均應辦理《寄住證》。集體暫住人口,由留宿集體暫住人口的單位負責按公安部門的要求登記造冊後送駐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寄住證》。零散暫住人口,由本人持原籍鄉、鎮辦事處以上單位的證明,向駐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記辦理《寄住證》。
四、對留宿集體暫住人口較多的單位,應由留宿暫住人口的單位、雇用單位與駐地公安派出所分工協作管理。留宿集體暫住人口的單位,除認真做好本單位的安全防範工作外,還應將留宿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本單位負責治安工作人員名單報適駐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公安派出所負責對留宿暫住人口的單位的安全防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五、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的外地來昆人員,可免領《暫住證》和《寄住證》,但必須持居民身份證上述規定到駐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
六、凡持有《暫住證》、《寄住證》的外省市外地區人員可在本市流動住宿,但在本市內移動的(即由集鎮流向城區),應到當地派出所辦理簽注手續。
七、暫住人口需要租賃房屋的,必須持《暫住證》、《寄住證》由房主帶領房客到駐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報批手續,經派出所同意後按房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租賃手續。對沒有《暫住證》或《寄住證》的外地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辦理租賃房屋手續。
八、住在旅社的暫住人口,應憑證明其身份的證件辦理住宿登記。旅社應按規定及時將旅客登記薄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查驗。
九、正在勞改、勞教、少管所的人員因病、因事請假回城暫住的,由戶主或本人持所在勞改、勞教和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當日到駐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十、《暫住證》《寄住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製,基層公安派出所核發,並收取工本費。申領《暫住證》《寄住證》的人員,應交脫帽半身(半寸)照片二張,供簽發證件時使用。
十一、《暫住證》《寄住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需要繼續暫住的,應向公安派出所辦理延期手續。
十二、各級公安派出所認真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和管理工作。對前來申報登記的人員,做到熱情接待、隨來隨辦。
十三、城市居民、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都應自覺遵守暫住人口的管理規定,維護暫住人口管理制度。對違反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規定,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罰。對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法處理。
十四、公安派出所和單位內部的保衛組織,要經常對本轄區、本單位的暫住人口進行檢查,定期向轄區的街道居民、單位職工進行遵紀守法和“四防”等宣傳教育,自覺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管理工作。
十五、本規定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後上級若有新的規定,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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