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鄉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廣東省城鄉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廣東省城鄉暫住人口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政府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城鄉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902
  • 【發布日期】:1989-06-10
  • 【生效日期】:1989-07-01
檔案信息,檔案內容,

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6-10
【生效日期】1989-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城鄉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城鄉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公安部《關於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暫住人口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凡離開本市、本鄉鎮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區從事經商、務工和其他經濟活動的暫住人口,暫住三日以上三個月以內(不含三個月)的,由暫住地戶主或本人在三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和暫住地勞務部門發給的允許從事勞務證明,到公安派出所或戶籍辦公室申報暫住登記。
暫住三個月以上的,須在三日內申領《暫住證》。
(二)凡離開本市、本鄉鎮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區探親、訪友、就學、旅遊、治病等暫住人口,暫住七日以上的,由暫住地的戶主或本人在三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公安派出所或戶籍辦公室申報暫住登記。
(三)到我省境內的市、鄉鎮興建工廠、派駐企業、公司、辦事處和旅遊、探親的華僑、港澳台同胞,應在到達住宿地二十四小時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和單位證明或暫住處戶口簿到公安派出所或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
(四)暫住人口住宿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記手續辦理。
第三條 凡申領《暫住證》的,需填寫《暫住證申請表》,交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相片三張,並繳交暫住證工本費、治安管理費。
《暫住證》有效期一年。期滿後需延長期限的,須憑原《暫住證》和暫住地勞動部門發給的允許從事勞務證明,申請延期。
第四條 暫住人口變動暫住住址時,須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戶籍辦公室辦理變更住址手續。
暫住證在同一市區、縣內有效。
暫住人口在離開暫住地時,須到公安派出所或戶籍辦公室辦理註銷暫住登記、交回《暫住證》。
第五條 暫住人口須持原戶籍地的《節育證》或未婚證明,到當地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登記驗證後才能辦理有關手續。凡無《節育證》者,公安部門只準申報暫住登記,不予辦理《暫住證》
第六條 暫住七個月以上的未滿七周歲的兒童,須到暫住地基層預防接種單位建立臨時接種卡,並按免疫程式接受預防接種。
第七條 來自惡性瘧疾地區或間日瘧疾嚴重流行地區的暫住人口,須持有原住地衛生防疫機構的《瘧疾檢查證》,到暫住地衛生機構辦理查治登記手續後,勞動部門才能發給從事勞務的證明,公安派出所或戶籍辦公室才能辦理暫住登記、發給《暫住證》。
上述暫住人口離開暫住地前,應接受暫住地衛生防疫機構的瘧疾查治後,才能到公安派出所或戶籍辦公室辦理註銷登記、交回《暫住證》。
第八條 正在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少年管教的人員,因病因事請假回市、鄉鎮暫住的,須憑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少年管教機關的證明,在到達暫住地當日到公安派出所或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九條 《暫住證》必須隨身攜帶,以備查驗,如有遺失、損毀,應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申請補發。
第十條 暫住人口未經暫住地政府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搭建住房、工棚。
暫住人口需租賃房屋的,應憑原單位或常住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證明,由房主帶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並按房屋租賃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可成立由公安、勞動、工商、城建、衛生、鄉鎮企業等部門共同組成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二條 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
暫住人口集中的地區應建立治安保衛組織,加強治安保衛工作。
當地公安派出所,應負責對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暫住人口集中地區的管理工作加強督促、檢查和指導。
第十三條 有下列為之一者,當地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不按規定時限辦理暫住登記、延期或申領、繳銷《暫住證》的,對當事人處十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改正。
(二)違反第八條、第十條規定者,對當事人處二十元以下罰款;如戶主或單位有責任的,可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以偽造、塗改、冒名項替等手續騙取《暫住證》者,除繳銷《暫住證》外,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者,強制收送民政收容站遣送回常住戶口所在地;如戶主或單位有責任的,可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對倒賣《暫住證》的,除繳銷《暫住證》外,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的,可並處治安拘留或強制收送民政收容站遣送回常住戶口所在地。
(五)對不服從管理,拒絕查驗證件,或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民警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除繳銷《暫住證》外,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的,可並處治安拘留或強制收送民政收容站遣送回常住戶口所在地。
觸犯刑律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的暫住人口,由暫住地衛生防疫機構處予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地方財政。
第十六條 對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在受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受理申訴機關應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處罰機關的處罰有錯誤的,應撤銷處罰。如有罰款的,應退回罰款。對受罰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他管理機關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故意刁難暫住人口者,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暫住證》工本費、治安管理費標準,由省公安廳會同省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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