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意在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暫住人口的管理,維護良好的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廣東省城鄉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05-04
  • 生效日期:1992-05-04
  • 發布單位:81914
檔案內容,具體內容,

檔案內容

汕頭經濟特區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
(1992年5月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暫住人口的管理,維護良好的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廣東省城鄉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的暫住人口,是指在特區暫住十日以上而無特區常住戶口的國內居民。其中包括:
(一)經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駐特區單位(含中央、省屬單位)和內聯企業的工作人員;
(二)特區所屬各單位經市勞動局批准僱請的工作人員和契約工、臨時工等人員;
(三)經市建設委員會批准、市勞動局審核同意的從事基本建設的縣以上成建制施工單位的人員;
(四)經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從事經商、修理和其他服務性行業的人員;
(五)在特區內為華僑、港澳台同胞代管房屋和購房、租房居住的人員;
(六)從事種養業或其它職業的人員;
(七)出差、旅遊、探親、就學、治病等人員。
第三條 對進入特區的暫住人口,必須按下列規定向公安機關申報辦理暫住登記手續或申領《汕頭經濟特區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任何單位和居民住戶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含暫住證)人員。
(一)從事經商、務工和其他經濟活動的暫住人口,暫住十日以上一個月以內的,由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或暫住地戶主或本人在七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明檔案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暫住登記;暫住一個月以上的,須在七日內申領《暫住證》。
其中,屬單位僱請的暫住人口,應由單位負責統一申報辦理;不屬單位僱請或單位僱請前已進入特區的暫住人口,應由本人或暫住地戶主負責申報辦理。
從事經商、修理和服務性行業的暫住人口,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時,必須出示《暫住證》,否則不能辦理。
(二)代人管理房屋或購房、租房居住的暫住人口,應持房產證或契約或租賃契約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三)出差、旅遊、探親、就學、治病等暫住人口,住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記手續辦理暫住登記;住在居民戶的,應在到達暫住地七日內由暫住地戶主或本人持有關證件、證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暫住登記。
第四條 正在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少年管教的人員,因事因病請假回特區暫住的,須憑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少年管教機關的證明,在到達暫住地當日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五條 凡申領《暫住證》的,應按規定繳交暫住證工本費、管理費。該項管理費,作為戶籍部門的業務經費,專款專用。
第六條 持《暫住證》或辦理暫住登記的人員,在住址或工作單位變動時,應辦理變更手續;暫住期滿後確需延長期限的,應在暫住期滿前十天內向原登記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其中屬單位僱請的,由單位負責統一辦理;不屬單位僱請的,由其本人或戶主負責辦理。
第七條 暫住人口因暫住期滿或業務結束離開特區的,或者被解僱、開除、勞教、判刑以及死亡的,屬單位僱請的由所在單位,非單位僱請的由戶主或本人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登記,繳回《暫住證》。
第八條 《暫住證》必須隨身攜帶,以備查驗。如有遺失、被竊,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重新申領《暫住證》
第九條 特區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住戶和暫住人口,均應嚴格遵守本暫行規定。
各外駐單位和其他有僱請暫住人口的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並教育暫住人口遵守國家法令和特區的戶口管理規定。
第十條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三條第(一)項和第六、七、八條規定的單位,由公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理:屬初次違反、情節較輕的,除責令其改正外,可以並處每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屬重複違反或情節嚴重的,處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該項罰款一律由單位承擔,並按實際人數合併計罰。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單位和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公安機關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同時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的,可給予治安拘留。
第十一條 對違反暫行規定第三、四、六、七、八條規定的暫住人口,由公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除責令改正外,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並可對戶主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十二條 對偽造、塗改、轉借、倒賣《暫住證》或以冒名頂替等非法手段騙取《暫住證》者,除繳銷《暫住證》外,並處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危害社會的,給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不服從執勤民警的管理,拒絕查驗證件,或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執勤民警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除繳銷《暫住證》、註銷暫住登記外,並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按《廣東省城鄉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要切實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儘快建立健全內部工作規則和工作規程,並教育民警和戶口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嚴格管理,熱情服務,方便民眾。
對故意刁難暫住人口、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區過去有關規定,如與本暫行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暫行規定為準。
第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由汕頭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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