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鼓勵台商投資暫行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鼓勵台商投資暫行規定》是汕頭經濟特區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鼓勵台商投資暫行規定
  • 發布時期:1990年03月15日
  • 發布單位:81915
  • 生效日期:1990-03-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1990年3月15日汕頭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發布)
第一條為鼓勵台灣同胞及其公司、企業(以下簡稱台商)在本特區投資,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台商可在特區獨資,或與內地的企業合資、合作舉辦企業(以下統稱台商投資企業),也可採用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在特區投資。
第三條特區在龍湖、廣澳兩片區分別劃出一定的土地,設定台商投資區(以下簡稱投資區)。
台商在投資區內投資設廠,可按行業自由組合,按特區政策和規劃、環境保護要求自行開發,自建廠房,自主經營。
第四條投資區內的用地價款,比照原定價格給予適當優惠。
第五條台商投資企業生生用地的最高使用期限為50年,使用期滿,經與特區主管部門協商同意,可以續用。用地價款,根據商定的使用期限確定。
第六條台商投資企業使用尚未開發的土地自行開發、自建廠房的,可以租賃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台商獨資企業生產用地10畝以上,項目投資額200萬美元以上的,用地價款可以分期繳納。
分期繳納用地價款的還款付息辦法,由土地使用契約具體規定。
第八條台商投資企業所需場地,投資建設期間和投產後5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先進技術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從第6個生產年度起10年內減半計收。
第九條台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從獲利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免徵所得稅,第3至第5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第十條台商投資企業在國家規定的減免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第十一條台商投資興辦的先進技術企業減免所得稅期滿後,可以延長3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第十二條台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出口,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徵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三條台商投資企業免納地方所得稅。
第十四條台商投資企業將所得利潤在特區再投資,經營期5年以上的,經核准可以退回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稅款。
第十五條台商投資企業的產品,除國家明文限制外,可有一定比例內銷。
第十六條台商獨資企業可以免稅進口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原輔材料、元器件、零部件、辦公設備以及台商自用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
進口上述料件,按國家規定免領進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台商投資者可以委託內地公民擔任代理人。
第十八條台商在特區投資50萬美元以上,可安排其內地親屬1至3人在特區落戶。
第十九條台商因投資設廠需要前來特區,事先來不及辦理入境簽證的,抵達汕頭口岸後,可由特區外事部門協助補辦簽證手續。
第二十條台商申報投資項目、草擬項目報批檔案、申辦用水、用電手續、辦理企業工商登記、稅務登記、海關登記、銀行開戶等,可委託特區律師事務所或企業服務中心協助辦理。
特區房地產交易所依照《汕頭經濟特區房地產交易暫行辦法》,為台商投資企業在特區的房地產交易活動提供相應服務。
第二十一條移居國外的台胞,以及台商設在國外的公司、企業在特區投資興辦企業,依照本暫行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台商前來特區投資,應提交台灣當局簽發的有效護照或身份證影印本;已移居國外的,應提交居住地的中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派駐機構簽發的證件。
以公司、企業名義前來投資的,應出具下列證件之一:
1.工商登記證副本;
2.中國駐外使(領)館簽發的證明檔案;
3.外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明檔案;
4.公證機關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三條本暫行規定由特區管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特區原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暫行規定不相一致的,以本暫行規定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