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時間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0號
《鄭州市市區暫住人口登記辦法》業經200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趙建才
2007年6月5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暫住人口登記,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提高社會管理的決策水平,根據《河南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沒有本市市區常住戶口,到本市市區範圍內(不含上街區)暫時居住的人員。
寄養寄讀、探親訪友、出差、就醫、旅遊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港、澳、台同胞、僑胞在本市市區的暫住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暫住人口登記實行屬地管理,堅持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不含上街區,下同)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暫住人口登記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暫住人口的暫住登記,發放、變更、收繳、註銷居住證;
(二)定期核對暫住人員的登記情況,對暫住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三)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的各項管理制度,建立本轄區內暫住人口檔案,定期進行暫住人口統計,完善對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管理;
(四)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責任人落實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責任和措施。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教育、工商、稅務、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登記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登記工作。
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設立暫住人口登記站,並可根據暫住人口居住情況設立暫住人口登記點,負責受理暫住人口登記申請,為暫住人口提供服務。
區公安機關可以聘用暫住人口協管員,協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暫住人口登記和日常管理工作。聘用暫住人口協管員所需經費由區人民政府財政承擔。
暫住人口協管員優先從本市失業人員中聘用,具體聘用、考核、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制定。
第六條 暫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撥付。
第七條 市、區公安機關和公安派出所應當採用先進管理手段,提高暫住人口登記管理水平。
第八條 公安、工商、稅務、房地產、人口和計畫生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暫住人口登記情況通報給房地產、稅務、教育、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情況通報給公安、工商、稅務、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
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人口登記、工商部門在辦理工商登記、稅務部門在征繳稅款工作中,對發現沒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通報給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九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暫住人口。
暫住人口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部門和暫住人口登記站、點舉報或投訴。有關部門和暫住人口登記站、點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條 暫住人口應當按照《河南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規定的時限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暫住人口登記站、點申報暫住登記,領取居住證。
住宿在旅館的暫住人員的登記管理,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申報暫住登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招用暫住人員並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單位申報辦理;
(二)個體工商戶招用暫住人員並提供住宿的,由僱主申報辦理;
(三) 租賃房屋居住的暫住人員,由房屋出租人辦理;
(四)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申報辦理。
第十二條 申報暫住登記,應當提交暫住人員的居民身份證。需領取居住證的,還應提交暫住人員近期標準照片兩張。
房屋出租人為租賃其房屋居住的暫住人員辦理暫住登記的,除按前款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出示房屋租賃證。
申報暫住人口登記符合前款規定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即時登記暫住人口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證件號碼、暫住地址、暫住理由,發給統一格式的居住證。
第十三條 暫住人員變動暫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暫住地址之日起7日內到變更後的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變更手續。原居住證有效期未滿的,變更登記後可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除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公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驗、扣押暫住人員居住證。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員暫住登記,不得收取費用。暫住人員需領取居住證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工本費。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應當保證房屋安全,並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登記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暫住人員居住。發現暫住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房屋出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責任的監督考核機制。
第十八條 暫住人口居住集中區域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治安保衛工作,督促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責任,協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和暫住人口登記站、點的工作人員在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為暫住人口提供優質服務,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不按規定申報暫住人口登記的,由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每人次處以50元罰款。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和暫住人口登記站、點工作人員在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侵犯暫住人員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暫住人口協管員在暫住人口登記和日常管理過程中,有違法違紀行為、侵犯暫住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暫住人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的就業管理按照《鄭州市外來人員就業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市)、上街區的暫住人口登記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 8月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