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規定

為加強暫住人口登記管理,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建設的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發布日期】1994-07-09
【生效日期】1994-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規定
(1994年7月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登記管理,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建設的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主管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
暫住人口的登記實行“誰雇用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接納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檢查和督促。
第三條 凡無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以下簡稱外來人員),擬在本市內暫住三日以上的,應在到達暫住地後三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擬在本市內暫住一個月以上年滿十六周歲的外來人員,在申報暫住登記時,應申領暫住證。
第四條 正在勞改、勞教或少管的人員,獲準回家暫住的,應由本人持管教機關的證明,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五條 住宿在旅館的人員,按特種行業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第六條 港、澳、台同胞,僑胞和外國人在本市的暫住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招用外來人員,由接納單位統一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
第八條 留住或個人招用的外來人員,戶主應帶領該外來人員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九條 外來人員租賃住房的,出租人應帶領該外來人員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十條 外來人員申報暫住登記,應出示本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
申領暫住證的,應提交近期本人一寸正面免冠標準照片三張。屬育齡人員的,需提交常住戶口所在地計生部門出具的婚育節育證明書。
第十一條 以下外來人員,應按下列標準繳納城市增容費:
(一)受單位或個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員;
(二)在特區內從業的個體勞動者;
(三)在特區從業的其他人員。
上述人員繳納城市增容費的標準為:
(一)暫住三個月以內的繳納七十五元;
(二)暫住六個月以內的繳納一百五十元;
(三)暫住九個月以內的繳納二百二十五元;
(四)暫住一年以內的繳納三百元。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外來人員,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每人每月繳納城市增容費十元。
第十三條 城市增容費由公安派出所代收,所收款額一律上交市財政,列入城市增容費專戶。
第十四條 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個月至一年。有效期屆滿後仍需留住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七日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但一次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延期時間屆滿後,應重新申辦暫住證。
暫住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 暫住證不得偽造、塗改和轉借、轉讓。遺失或殘缺不能辯認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報補發。
第十六條 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派出所轄區但不離開本市的,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向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暫住證期限未滿的,可繼續使用,不再繳納城市增容費。
第十七條 暫住人員離開本市時,接納單位或個人應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登記,繳交暫住證。
第十八條 暫住人員死亡,接納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註銷死者暫住登記,並及時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凡接納暫住人員的單位,須建立暫住人員管理制度,指定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暫住人員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暫住人員租賃住房的,出租人應與該暫住人員訂立租賃契約,並自契約訂立之日起三日內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租賃契約報備手續。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員租賃住房的,出租人應負責管理該暫住人員,教育和督促暫住人員遵紀守法;沒有管理能力的,應委託或僱請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 接納暫住人員的單位和住房出租人,不得扣押暫住證件、身份證和其他有關證件;發現暫住人員有違法行為時,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沒有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沒有正當職業、沒有固定住所的盲流人口,由公安和民政部門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四條 外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本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的,予以警告或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不按本規定申領暫住證的,責令補辦暫住證,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偽造、塗改或轉借、轉讓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招用外來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每瞞報一人,由公安機關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對該單位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留住外來人員的戶主或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每瞞報一人,由公安機關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出租房屋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租賃契約報備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並處以所收月租金四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出租房屋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租整頓,並可處以所收租金總額四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扣押身份證、暫住證或其他有關證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對暫住人員犯罪行為知情不報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處罰人不服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優質服務。對於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廈門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的《廈門市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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