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常州市暫住人口管理實施細則
(常政發[2002]129號)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外省、市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人員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市區、轄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人口的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對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等日常管理工作。
房管、財政、國稅、地稅、民政、勞動保障、計畫生育、衛生、工商、城管、建設、交通、總工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業單位、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暫住人口應當遵紀守法,服從管理。
第二章暫住登記與暫住證申領
第六條年滿16周歲的下列人員,擬在暫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的,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僱傭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第七條申報暫住登記必須在到達後3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攜帶不滿16周歲的子女,必須提供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身份證明,已婚育齡暫住人口還必須出具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攜帶該戶居民的戶口簿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或者工地、工場和水上船舶的,由單位或者僱主認真核查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證件後,登記造冊,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應攜帶租賃契約,和房主一起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
第八條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等人員,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九條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暫住人口在暫住地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工商營業執照等,應出示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等相關證明。
除公安機關可依法收繳或者吊銷暫住證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
第十條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為1年,暫住證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在期滿前到現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延期或換證手續。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及時報告現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補領、換領手續。
第十一條暫住證登記項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照片、常住戶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證編號、暫住地址、暫住理由、有效期限等,暫住人口在登記時必須如實申報登記項目。
暫住證登記項目需要變更、更正的,應到現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更正手續。暫住人口離開本市市區、轄市時,應申報註銷暫住登記、繳銷暫住證。
第十二條暫住人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本細則,遵守當地政府和所在單位的有關管理規定;
(二)在規定的時間內主動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不得冒領、塗改、轉借或者使用過期的暫住證;
(三)應隨身攜帶身份證或暫住證,遇到依法查驗身份證、暫住證時,應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第三章租賃房屋管理
第十三條本細則所稱租賃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私有或單位所有出租給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檢查等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出租的房屋及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十六條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治安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治安登記,經審核符合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和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未辦理治安登記手續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十七條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報房管部門備案,並應依法納稅。
第十八條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暫住人口的,應督促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辦理暫住證;
(三)應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攜帶子女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報公安派出所備案,基本情況有變動的,應及時報告;
(四)對出租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五)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六)房屋停止租賃的,應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
(七)房主委託代理人代管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二)屬於暫住人口的,應在3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辦理暫住證;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轉借他人的,應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嚴禁利用租賃的房屋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
(六)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七)服從公安機關的依法管理、檢查。
第四章綜合管理
第二十條根據暫住人口、房屋出租戶的分布情況,按每300-500名暫住人口配備一名協管員,協助公安等部門加強對暫住人口和房屋租賃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下同)、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暫住人口管理的責任人,應與公安機關簽訂管理責任書,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用人單位、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負責人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和貫徹暫住人口管理的法規,對暫住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安全教育;
(二)建立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檢查督促本單位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無身份證件、來歷不明的人員;
(四)及時調處矛盾和糾紛,落實對違法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暫住人口增減變動和管理工作等情況;
(六)制止違法行為,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外來或農村勞動力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使用暫住人口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條件和相應的生活條件。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工(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必須執行有關對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
用人單位招用國家規定必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人員,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暫住人口的,應在報名登記後10日內確定是否錄用,確定錄用的,自錄用之日起必須與被錄用的暫住人口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用人單位應自錄用暫住人口之日起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招用暫住人口的,應自錄用之日起7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錄用備案手續,並按規定為被錄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
第二十六條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實行戶籍地和暫住地共同管理,並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原則,具體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公安、工商、勞動保障等部門在為成年暫住人口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外來人員就業證等證件時,應核查其婚育證明,並將查驗結果通報同級計畫生育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暫住人口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必須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領取健康證明。
第二十九條辦理暫住證、婚育證、外來人員就業證等證件,應按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五章獎懲
第三十條執行本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綜合治理管理等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暫住人口和租賃房屋管理人員、管理措施、管理制度落實,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公安派出所暫住人口登記、信息採集錄入、發證率和租賃房屋審核登記、信息採集錄入、治安責任書籤訂率達到省、市規定標準的;
(三)暫住人口及租賃房屋中的突出治安問題得到有效治理的;
(四)法制宣傳教育成效顯著的;
(五)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的;
(六)在暫住人口和租賃房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5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三)雇用無暫住證人員或者扣押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條房屋租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處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罰款;
(四)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處以警告;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危險物品,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
對出租或承租房屋的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同時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罰款的行政處罰,其數額在非經營活動中不得超過1000元。在經營活動中,有違法所得的,其數額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其數額不得超過10000元。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細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細則規定,依法應由勞動保障、計畫生育、工商、衛生等部門查處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不經過複議,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4日發布的《常州市暫住人口管理實施細則》(市政府第8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