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徐州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1997年5月23日江蘇省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6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30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江蘇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人口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員以及本市跨縣(市)、跨鄉(鎮)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員。
探親、訪友、就醫、旅遊、出差、寄養、寄讀等暫住人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規定進行管理。
居住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的暫住人口,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住宿登記管理。
第三條 公安機關主管暫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口暫住登記、發放暫住證和治安管理工作。
勞動、工商、房管、建設、民政、交通、計畫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業主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暫住人口應當遵守法律規定,服從有關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暫住人口應當依法管理,堅持公開、便民、文明的管理原則。
第六條 在暫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下的暫住人口,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申請暫住登記;在暫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暫住人口,應當在到達暫住地十日內,申請領取《暫住證》。
同一縣(市)範圍內跨鄉(鎮)的暫住人口,到所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登記,報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不滿十六周歲的暫住人口進行暫住登記,不發《暫住證》。
第七條 在單位內部或者施工工地的成建制集體居住的暫住人口由成建制單位提出暫住登記或者領取《暫住證》申請。
在單位內部、個體經營戶經營場所居住的非成建制暫住人口,由單位、個體經營戶提出暫住登記或者領取《暫住證》申請。
第八條 暫住人口應當持下列證件,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暫住登記或者領取《暫住證》申請:
(一)暫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
(二)暫住地合法居住處所證明。
已婚育齡婦女辦理《暫住證》的,應當提交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現暫住地鄉(鎮)、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部門開具的計畫生育審驗證。
在居(村)民家中居住的暫住人口,應當提交戶主的《戶口簿》。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審核申報材料,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暫住人口,立即予以暫住登記或者發給《暫住證》。
第十條 因保外就醫等原因在本市行政區域暫住的勞改、勞教、少教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持監獄管理、勞動教養、少年管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返回時應當申報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十五日前到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一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延期兩次後仍需繼續暫住的,應當重新申領暫住證。
《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在七日內辦理補領手續。暫住人口離開暫住地,應當申報註銷,繳回《暫住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塗改、轉借或者使用過期《暫住證》。
除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可以收繳或者吊銷暫住證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暫住證。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在市區、同一縣(市)範圍內變更暫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五日內持《暫住證》到原暫住地和現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雇用單位或者業主應當於解僱暫住人口三日內,向暫住人口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四條 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的,應當於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
(二)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暫住人口居住;
(三)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婚姻證明的男女同居;
(四)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計畫生育審驗證的已婚育齡婦女居住;
(五)發現暫住人口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派出所;
(六)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發證、查驗等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檢查有關單位落實治安管理責任和措施,及時查處涉及暫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依法維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及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管理責任制度。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勞動力供需狀況對用工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進行總量調控。對務工、經商的暫住人口,憑公安部門發放的《暫住證》、暫住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勞動部門發放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發給《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暫住人口領取營業執照申請時,應當查驗《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無此證件的不予以工商登記。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雇用未經暫住登記或者無《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的暫住人口,不得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暫住人口在暫住地死亡的,用人單位(業主)、居(村)民委員會、房屋出租戶應當在發現後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註銷暫住登記。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現場勘查。
第二十一條 流入本市的無合法身份證件、無固定居所、無正當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由民政、公安部門依法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暫住人口管理人員、管理措施、制度落實,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暫住人口法制教育工作成效顯著的;
(三)及時發現、制止暫住人口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偵查線索的;
(四)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補辦,對逾期不辦的暫住人口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對逾期不辦的義務申辦單位(業主)按照暫住人口數每人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收繳證件,給予警告,並對行為人按照收繳證件數每件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報告,處以警告;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對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暫住人口數每人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公安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亂收費、故意刁難暫住人口的,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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