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的公民以及一切留住、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到本市以及本市跨縣(市、區)(
路北區、
路南區之間跨區暫住的除外)居住,從事各種職業的人員。
第四條 市、縣(市、區)、農場、開發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登記、發證和治安管理工作。
勞動、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計畫生育、民政、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指導有關部門認真做好工作。
第六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收繳或者吊銷暫住證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
第二章 登記和發證
第八條 年滿十六周歲、擬在暫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從事勞務或者經營性活動的暫住人員,在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其他暫住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九條 暫住人員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應當提交以下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
(二)成年暫住人員應當提交原居住地出具並經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查驗有效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三)從事務工、經營性活動的暫住人員,還應當提供戶籍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人員就業證明。
第十條 暫住人員按照以下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一)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或者委託其成年家屬,持戶口簿同暫住人一起到暫住地居(村)民委員會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從事勞務或者經營性活動的暫住人員,同時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二)居住在機關、團體、駐唐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暫住人員,由留住單位統一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建築工地、工棚的務工人員,由用工單位或者外來成建制的務工單位負責人統一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暫住在集貿市場、個體經營場所的人員,由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五)外地派駐的辦事機構的暫住人員,由辦事機構負責人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六)居住在旅館、飯店、招待所的暫住人員,按照旅館業有關規定進行旅客登記,其中按照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申領暫住證的,由本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十一條 在監獄服刑和被勞動教養人員經批准回家暫住的,由本人攜帶監獄、勞教機關證明,在到達居住地二十四小時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對證件和證明材料齊備,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核心發暫住證。
第三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三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和辦理權益事務的合法證件。暫住證最長有效期為一年,在同一縣(市、區)範圍內有效。
暫住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延期手續。
離開暫住地不再返回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暫住證。
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當立即報告原發證機關,經核實後補發新證。
第十四條 居(村)民委員會、用工單位和外來成建制的務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聘用或者確定暫住人口戶口協管員,在本單位領導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驗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證件,督促或者協助暫住人及時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證;
(二)定期核對暫住戶口,掌握其變動情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宣傳和貫徹暫住人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對暫住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條 市、縣(市)勞動部門根據勞動力供需狀況對用工單位使用暫住人口實行《外來人員就業證》制度。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衛生檢疫的管理,做好防病滅病的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暫住人員申請辦理有關證照,手續齊備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難。
第十九條 有固定住所、固定職業,在暫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暫住人員,其子女可以就近入托、入學,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予以辦理。
第二十條 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務工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做好安全生產工作,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和休息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口中的務工、經商人員,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為其繳納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經營場所的單位和個人,除應當遵守房屋租賃的有關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辦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
(二)接受暫住人口管理部門的管理,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三)不得將同一套住房出租給無結婚證明的或非直系親屬關係的成年男女居住;
(四)禁止將違章建築房屋、自搭棚廈以及經房產部門鑑定為危房的房屋向暫住人口出租;
(五)發現可疑物品和違法犯罪線索或者已婚婦女計畫外懷孕的,應當及時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計畫生育部門報告;
(六)房屋停止租賃時,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房屋租賃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暫住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暫住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單位的有關規定,服從管理;
(二)按照本條例規定及時申報或者註銷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工本費;
(三)積極配合公安人員、管理人員查驗暫住證,不得拒絕;
(四)不得冒領、塗改、轉借或者使用過期的暫住證。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買賣暫住證。
第二十五條 對無合法證件、無固定居所、無正當生活來源的暫住人員,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勸導其返回原戶口所在地。對勸導無效的,由公安機關收容,民政部門負責遣送回原戶口所在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進行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領暫住證的,責令其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經營場所的,對房屋出租者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
(三)拒絕管理人員查驗暫住證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四)轉借、冒領、冒用暫住證的,收繳其暫住證,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五)偽造、買賣暫住證的,收繳其暫住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
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華僑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來本市行政區內暫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