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江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在1998.02.10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10
  • 實施時間:1998.02.10
經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等具體工作;在農村未設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委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勞動、建設、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計畫生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留住暫住人口的單位、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無當地縣、市、區常住戶口並在當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設區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區內跨區居住的;
(二)受所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指派異地參加學習、培訓或從事公務活動的;
(三)公安機關認定的其他特殊情況。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到本縣、市、區其他鄉(鎮)暫住的公民,按暫住人口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中國籍暫住人口。
外國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同胞的暫住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暫住人口均應當辦理暫住登記。
16周歲以上並擬暫住1個月以上的暫住人口,還應當申領《暫住證》,但其中下列情況,只需申報暫住登記:
(一)因旅遊、探親、訪友、治病、寄養、寄讀和從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縣、市、區範圍內跨鄉(鎮)暫住的;
(三)在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學校就讀的;
(四)公安機關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六條 暫住登記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單位內部的,由所在單位的保衛或人事(勞動)部門辦理,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二)暫住在旅店、賓館、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記制度辦理,其中包房1個月以上的,應當申領《暫住證》;
(三)同一縣、市、區範圍內跨鄉(鎮)暫住的,由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辦理,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其他暫住人口,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暫住證》一律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
第七條 辦理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應當分別在到達暫住地後的7日內和3日內辦理;正在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批准回家暫住的暫住人口,應當在到達目的地後的24小時內辦理。
第八條 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16周歲以上的,憑本人身份證,其中育齡婦女須同時提供有效的《計畫生育情況證明》;不滿16周歲的,憑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公安派出所的證明;正在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經批准回家暫住的,憑所在勞動改造機關或勞動教養機關的證明。
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須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張。
第九條 暫住人口的登記、領證實行誰留住誰負責、誰雇用誰負責,以留住為主的原則: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帶暫住人口申報辦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戶主申報辦理;
(三)被雇用的,由僱主帶暫住人口申報辦理;
(四)屬成建制單位的,由所在單位申報辦理;
(五)其他情況,由本人申報辦理,其中無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申報辦理。
第十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必須妥善保管,不得偽造、塗改、轉借他人,如有遺失,必須及時申報補發。
第十一條 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有效期滿仍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7日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暫住人口離開暫住地前,應當申報註銷暫住登記,交回《暫住證》。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需在暫住地變動暫住地址的,須到原登記、發證的公安派出所或單位辦理變更手續後,再到新的暫住地辦理暫住登記、領證手續,但《暫住證》未超過有效期的,不再領新的《暫住證》。
暫住人口在暫住地死亡的,其用人單位、戶主、房主、居(村)民委員會或知情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凡依照本辦法申報了暫住登記和領取了《暫住證》的暫住人口,在進行生產、經營、工作(務工)、生活等過程中依法需辦理有關手續時,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與當地公民同等對待,及時審核辦理。
第十四條 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慶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保證其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權利。
第十五條 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個人和留住暫住人口的單位、房屋出租戶,不得扣押或收繳暫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六條 暫住人口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控告,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暫住人口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遵守當地政府和所在單位的有關規定。遇有公安人員、管理人員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暫住人口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進行登記、發證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時、準確,文明管理,方便民眾;
(二)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落實管理責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處涉及暫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糾紛和其他治安問題,保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
(四)對暫住人口進行法制宣傳教育,有計畫地對暫住人口的管理人員進行培訓;
(五)組織指導協管員、治安保衛人員和單位管理人員加強暫住登記和核對、查驗《暫住證》工作;
(六)定期統計暫住人口數據,為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政策和規劃提供依據;
(七)協助民政部門對滯留城鎮的無業人員進行勸返、遣送;
(八)協助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管理制度,並根據本轄區暫住人口的數量及其分布情況,組織有關單位、房屋出租戶成立民眾性管理組織。
暫住人口較多的居(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和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建立健全各項安全保衛措施,並配備專職或兼職協管員,負責核查暫住人口身份證明、定期核對暫住人口以及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治巡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條 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的負責人以及雇用暫住人口的個體工商戶業主發遵守下列規定:
(一)宣傳貫徹暫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對暫住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律知識、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三)不得雇用無身份證件、來歷不明以及拒絕按本辦法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
(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暫住人口增減變動和管理工作等情況;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六)制止違法行為,發現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房屋出租戶主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事先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來歷不明和拒絕按本辦法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
(二)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三)發現可疑情況和違法犯罪線索以及租住人員、租房用途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違法犯罪場所。
第二十二條 對積極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暫住人口的登記與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人次50元以下罰款;仍不改正的,處每人次每日2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00元;
(二)偽造、塗改、轉借《暫住證》或使用他人《暫住證》冒名頂潛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者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或不事先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六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拒絕、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查驗《暫住證》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暫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或侵犯暫住人口合法權益。違者,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領取《暫住證》的暫住人口,須交納暫住人口管理服務費,但其中下列人員免交暫住人口管理服務費:
(一)機關、團體、非經濟性事業單位駐外機構工作人員;
(二)公安機關認定的其他人員。
暫住人口管理服務費的具體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公安廳提出意見,經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審定後執行。
《暫住證》由省公安廳統一規定格式並負責監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0日省公安廳發布的《江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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