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上海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是1988年上海市政府頒布實施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6-17
【生效日期】1988-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外省市來滬人員在本市暫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區與縣之間和縣與縣之間來往暫住三日以上的,必須辦理暫住登記。
暫住人員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上(含十六周歲),暫住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三條 下列外省市來滬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在本市暫住三日以上的,須辦理寄住登記:
(一)在外省市駐滬辦事機構和外省市在滬開辦的企業事業單位中工作的人員;
(二)從事建築、安裝、運輸業務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和手工勞動等第三產業的人員;
(四)農場或農村聘用的民工;
(五)接受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聘用的職工;
(六)從事其他各項經營活動的人員;
(七)隨本條(一)至(六)項規定的人員來本市的家屬、子女。
寄住人員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上(含十六周歲),居住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寄住證》;隨帶家屬的,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寄住戶口簿》。
第四條 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員須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兩張;申領《寄住證》的寄住人員須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張。
公安派出所發給的《暫住證》、《寄住戶口簿》、《寄住證》,可收取工本費。
第五條 申報暫(寄)住登記的人員,必須持有效的合法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單位辦理:
(一)暫住在街道里弄、鄉(鎮)的居民家中的,須由本人或戶主持居民身份證、工作證或其他有效的合法證件,在到達居住地次日起三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治安保衛委員會申報登記;
(二)留宿在私房出租戶的,出租人必須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三)留宿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農場、駐滬部隊的,由所在單位的人事或保衛部門協助公安派出所查驗有關證件,負責登記造冊,並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四)留宿在旅館或招待所的,由旅館或招待所指定人員查驗證件,辦理住宿登記,並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其中留宿在個體戶旅館的,業主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住宿登記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驗;
(五)勞改或勞教的人員因保外就醫、請假回滬暫住的,須由本人持勞改或勞教場所的證明,在到達居住地的二十四小時之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六)外來集體寄住人員,憑本市批准機關的證明或招標、聘請單位的證明,向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集體寄住登記。
第六條 暫(寄)住人員在本市變更住址時,應向原登記機關註銷暫(寄)住登記,然後到新暫(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寄)住登記。《暫住證》、《寄住戶口簿》、《寄住證》可繼續使用。
暫(寄)住人員離開本市時,應繳納《暫住證》或《寄住戶口簿》、《寄住證》。
暫(寄)住人員死亡時,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註銷其暫(寄)住登記,並通知死者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條 登記集體寄住戶口的單位,集體寄住人員在二十人以上的,應建立民眾性治保組織,做好安全防範工作。並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八條 外省市來本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寄住人員應按人繳納城市建設費。城市建設費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在辦理寄住登記時徵收。
徵收城市建設費的具體辦法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安機關可聘用專職或兼職的戶口協管員。
戶口協管員協助公安機關對暫(寄)住人口進行登記、管理及徵收城市建設費的工作。
第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駐滬部隊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對居住在本單位、本地區的暫(寄)住人口的登記、管理工作。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督促、檢查、支持公安派出所做好本地區暫(寄)住人口的登記、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要協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暫(寄)住人口登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寄住人員必須在辦理好寄住戶口登記手續後,方可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申領營業執照、辦理銀行帳號等手續。未辦理寄住戶口登記手續的,不得從事各種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暫住證》、《寄住戶口簿》、《寄住證》是暫(寄)住人員在本市合法暫(寄)住的證明,暫(寄)住人員可憑《暫住證》、《寄住證》在本市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提取匯款或郵件、投宿旅店、寄售物品等事務。
《暫住證》、《寄住證》須隨身攜帶,以備公安機關查驗。如有遺失,須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新證。
第十三條 登記寄住戶口的單位和個人,可憑《寄住戶口簿》向糧食部門和副食品供應部門按規定辦理糧食和副食品供應手續。
第十四條 留宿暫(寄)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暫(寄)住人員有違法犯罪可疑行為的,應主動向公安派出所或保衛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暫(寄)住人員不按規定申報暫(寄)住戶口,經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暫(寄)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辦理住宿登記的;
(三)對留宿的暫(寄)住人員違法犯罪行為知情不報的;
(四)偽造、變造、塗改《暫住證》、《寄住戶口簿》、《寄住證》的;
(五)假報暫(寄)住戶口,冒用他人暫(寄)住證件,出租、出借《暫住證》、《寄住證》的;
(六)寄住人員經通知拒不繳納城市建設費的。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外來寄住戶口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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