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滬府發〔2004〕29號發布《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該《辦法》共20條,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發布修改後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7條決定,廢止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2004年8月30日
  • 編號:滬府發〔2004〕29號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辦法,廢止,

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滬府發〔2004〕2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發布《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4年8月30日

辦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
(2004年8月30日滬府發〔2004〕29號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維護居住房屋租賃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租賃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適用本辦法;但承租人轉租公有居住房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本市公安、稅務、工商、勞動、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屬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賃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居住房屋租賃納入社區綜合管理的範圍,並組織、協調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做好轄區內居住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設立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具體承擔居住房屋租賃相關手續的受理工作;社區綜合協管隊伍協助有關管理部門做好居住房屋租賃的管理和相關服務工作。
第五條(基本管理制度)
居住房屋租賃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並向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依法納稅;不具有本市戶籍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居住房屋租賃的當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租賃當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是依法取得房地產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條(出租房屋的條件)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應當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房屋結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牢固,具備上下水、供電和環境衛生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向單位出租用作集體宿舍的,與非出租的房屋實行分門進出或者採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數超過15人的,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管理人員。
第八條(人均承租面積標準)
租賃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築面積不得低於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7平方米;其中,向單位出租用作集體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築面積不得低於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4平方米。
第九條(租賃契約)
居住房屋租賃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租賃當事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證明及其編號;
(二)房屋坐落地點、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賃期限;
(六)租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八)房屋返還時的狀態;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租賃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時,可以使用或者參照使用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訂的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條(相關手續的辦理)
居住房屋租賃契約訂立生效後,由租賃當事人持有效身份證明、房地產權利證明和租賃契約等有關材料,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相關手續:
(一)出租人應當辦理納稅申報;
(二)租賃當事人應當辦理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
(三)不具有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一條(登記備案)
租賃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提交材料齊全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應當予以受理。其中,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和標準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發放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證明(以下簡稱登記備案證明);不符合規定條件和標準的,不予發放登記備案證明,並書面告知理由。
按照前款規定發放登記備案證明的,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冊上予以記載。
第十二條(轉租)
居住房屋的轉租,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和標準。
居住房屋轉租契約訂立生效後,轉租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租賃變更、解除和續租)
居住房屋的租賃關係依法變更、解除的,或者租賃當事人在租賃期滿後續訂租賃契約的,均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訂立租賃契約時,有權查驗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的身份證明;租賃期間,有權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訂立租賃契約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在租賃契約中確定承租的居住人數;承租人不具有本市戶籍的,應當督促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居住登記。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社區綜合協管隊伍或者有關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在訂立租賃契約時,有權查驗房屋狀況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租賃期間,有權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要求出租人定期養護、維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狀態。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條件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將房屋轉租、轉借給他人使用的,應當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增加同住人的,應當書面告知出租人;增加的同住人不具有本市戶籍的,應當督促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六條(對房地產經紀機構的要求)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相關的中介業務時,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和標準的居住房屋租賃。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將其居間代理的居住房屋租賃信息,定期報送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對物業管理企業的要求)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其管理服務範圍內居住房屋租賃使用的有關情況資料,定期報送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社區綜合協管隊伍或者有關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違反《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有關規定出租或者轉租居住房屋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租賃當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由稅務部門或者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租賃當事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由公安、工商等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房地產經紀機構居間代理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和標準的居住房屋租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套用解釋部門)
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作出解釋。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廢止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規範居住房屋租賃行為,保護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居住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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