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5-11-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31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1-15
【生效日期】1995-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邯鄲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1995年9月27日河北省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暫住人口的機關、團體、部隊、居(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鄉、鎮到其它地區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暫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暫住人口的申報登記、發證、函調、統計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視暫住人口居住情況,組織有暫住人口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成立暫住人口管理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戶協員”,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口管理機關應定期對轄區內的暫住人口進行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教育,使他們與當地居民和睦相處。
第六條 暫住人口管理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容留、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實行齊抓共管。
第七條 計畫生育、工商、稅務、物價、勞動、房管、金融等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駐邯部隊、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條例配合公安機關對暫住人口進行管理。
第八條 雇用暫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應當在暫住人口中建立民眾性治保組織,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九條 暫住人員必須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其中在本市暫住一個月以上,年滿十六周歲的下列人員,在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雇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開採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從業人員。
第十條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等人員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十一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和無國籍人來我市暫住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勞改、勞教人員經批准回家暫住的,由本人攜帶勞改、勞教機關證明,在到達居住地二十四小時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十三條 申領暫住證,須持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暫住人口為已婚育齡人員的,同時持有《邯鄲市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攜帶戶主的戶口簿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點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居(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內部或工地、工場的,由單位或僱主將暫住人員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攜帶《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租賃許可證》,帶領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應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領取《房屋出租治安許可證》,並簽訂《租賃房屋治安責任書》。
第十五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暫住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內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六條 暫住證在發證的市區或鄉、鎮有效,在上述範圍內變更暫住地時,需要重新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暫住證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八條 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督促暫住人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雇用未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未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員。
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憑《暫住證》按有關規定為暫住人口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銀行帳號等。未申領暫住證的,不予辦理。
第十九條 暫住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遇有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使用假暫住證或者借用他人的暫住證;
(五)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二十條 暫住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可以收繳或者吊銷暫住證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不得歧視取得合法證件的暫住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雇用無暫住證人員或者扣押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暫住人口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熱情服務。對於玩忽職守,以權謀私,侵犯暫住人口合法權益的管理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暫住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情節吊銷其暫住證。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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