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 文號:第33號
  • 發布時間: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通過時間:2000年11月29日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第33號
《長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業經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9日第4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發布施行。
市長:李述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具體內容

長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暫住人口是指除寄住人口以外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來本市暫住和本市跨縣(市)、區以及鄉鎮暫住三日以上的人員。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口管理,適用本規定。
在旅館投宿的人員,適用《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暫住人口登記、核發《暫住證》及有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勞動、工商行政、教育、計畫生育、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依法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認真遵守有關規定,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對暫住人口實行暫住登記及核發《暫住證》制度。
凡欲居住三日以上的暫住人口,應當在到達暫住地的三日內到暫住地居民委(村)流動人口管理站或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其中擬居住一個月以上、且年滿十六周歲的,應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六條 申領《暫住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暫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證件;
(二)暫住人口為育齡人口的,須提交常住戶口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婚育證明和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婚育查驗證明;
(三)務工、經商人員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四)七歲以下兒童有關計畫免疫的證明。
第七條 暫住登記及《暫住證》由暫住人口本人辦理,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協助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戶主有責任協助辦理;
(二)暫住人口在本市務工的,招用單位或個人有責任協助辦理;
(三)暫住人口租賃房屋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並有責任協助辦理;
(四)暫住人口在旅館租賃房屋經商、辦公,暫住三日以上的,店方有責任協助辦理;
(五)服刑和接受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或因故請假回家的,戶主有責任協助辦理。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和流動人口管理站對前來申請辦理暫住登記的暫住人口,應當即時予以辦理登記。對需要辦理《暫住證》且證件齊全的申請者,應當在三日核心發《暫住證》。逾期視為已經發給證件。
第九條 對下列暫住人口,公安派出所在核發《暫住證》時,應當同時收取暫住人口管理費:
(一)務工、經商的;
(二)在駐地機構工作的;
(三)無職業的。
暫住人口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是:常住戶口所在地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每人每月十二元;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省內的,每人每月十元。
第十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我市居住、務工、經商的身份證明。
《暫住證》在有效期內有效,其最長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留住的,應在期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換證手續。
《暫住證》丟失或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到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補辦或辦理變更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
《暫住證》由暫住人口隨身攜帶,以備查驗。除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收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條 對沒有辦理《暫住證》的暫住人口,下列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一)公安機關不予辦理落戶、申領駕駛證等事宜;
(二)勞動部門不予辦理就業證;
(三)工商行政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四)規劃、土地等部門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五)教育部門不予辦理中、國小入學手續;
(六)計畫生育部門不發給《生育證》;
(七)衛生行政部門不予辦理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
(八)民政部門不予辦理選民登記和婚姻登記。
第十二條 勞動、工商行政、教育、計畫生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為持有《暫住證》的暫住人口提供相關服務,對其提出的符合規定的申請,應當及時辦理,不得推拖刁難。.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按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遇有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使用假《暫住證》或者借用他人的《暫住證》;
(五)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十四條 招用、容留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帶領、督促暫住人口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不得招用無《暫住證》的暫住人口;
(三)按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報暫住人口統計表;
(四)發現暫住人口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出租房屋用於他人居住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出租條件的,出租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承擔相應的治安責任。
第十六條 暫住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暫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共同管理,以暫住地為主。接納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計畫生育部門做好暫住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對暫住人口中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經濟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由公安機關協助民政部門收容,由民政部門負責遣送。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應當辦理暫住登記和《暫住證》而不辦理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拒不辦理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四款,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暫住證》,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二項,單位和個人招用無《暫住證》的暫住人口或扣押暫住人口《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房屋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給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拒絕和阻礙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徇私舞弊,刁難暫住人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來本市暫住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長春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長春市人民政府頒發的《長春市暫住人口戶口管理規定》和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頒發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春市暫住人口戶口管理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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