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5-27
【生效日期】1996-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5月27日
山西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條例
(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到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縣(市、區)暫時居住的公民。但是本省設區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城區內跨區居住的除外。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勞動、城建、衛生、計畫生育、工商行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暫住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受教育權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向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提出控告和申訴,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處理。
暫住人口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
第二章 暫住人口戶籍管理
第六條公安機關負責管理暫住人口的登記和暫住證的發放、查驗、收繳工作。
第七條公安機關根據需要可委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暫住人口登記站;也可委託暫住人口較多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外地常駐機構等設立戶口協管員。
暫住人口登記站和戶口協管員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擬暫住一個月以上且年滿16周歲的暫住人口,應及時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並在到達暫住地15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向公安機關、暫住人口登記站或戶口協管員申領暫住證。
第九條單位招聘的農民契約制工人或大中專院校和社會力量辦學招收的未遷移戶口的學生,由用人單位、所在學校造冊登記後報公安機關備案,不申領暫住證。
因公派出、探親、訪友、旅遊、就醫人員及家庭服務員,應及時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十條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暫住人口在暫住地辦理勞務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等證照時應出示暫住證。
第十一條暫住證有效期最長為一年。暫住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在期滿前辦理換領手續。
暫住人口在本省境內變更暫住地時,應在原暫住地辦理有關註銷手續。到達新暫住地,原暫住證在有效期內重新登記後可繼續使用。
暫住人口在暫住地死亡,其親友、房主或有關單位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由暫住地公安機關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
第三章 暫住人口治安管理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負責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認真及時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發放、收繳暫住證,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的各項管理責任制和措施;
(二)定期核對、查驗暫住人口的登記情況和有關證件;
(三)宣傳暫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規,對暫住人口進行法制教育;
(四)依法查處涉及暫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糾紛;
(五)定期統計暫住人口數據,為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政策和規劃提供依據。
第十三條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暫住人口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
(二)督促暫住人口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制定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措施,向公安機關報告暫住人口變動情況;
(四)發現暫住人口有違法犯罪活動,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暫住人口的應向公安機關申領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並帶領其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押暫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或其它有關證件。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六條執行本條例,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和暫住人口遵紀守法、對暫住地做出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辦理的,責令其申領暫住證,並處50元以下罰款;
(二)故意塗改、冒用他人暫住證的,予以沒收,並處50元以下罰款;
(三)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的,責令其歸還,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處1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改正;
(五)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對其僱傭的暫住人口未採取有效管理措施,致使治安秩序混亂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決定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侵害暫住人口、房屋出租人、僱傭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
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務工經商的暫住人口應交納暫住人口管理費,具體的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