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24
  • 實施時間:1997.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第三章 管理,第四章 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者鄉鎮在其他地區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機關和計畫生育、工商、勞動、民政、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應各司其職、互相配合。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暫住人口治安管理。
接納暫住人員住宿或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應建立健全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
第五條 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暫住人口應遵守法律、法規和暫住地的有關規定,服從暫住地的治安管理。

第二章 登記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根據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需要設立暫住人口登記站(點),負責暫住人口登記、發放暫住證和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條 暫住人員擬在城市市區暫住五日以上或在到達鄉鎮暫住七日以上的,應在到達城市市區暫住地五日內或在到達鄉鎮暫住地七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向暫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暫住人口登記站(點)申報辦理暫住登記: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暫住人員持戶主的戶口簿申報;
(二)租賃房屋暫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暫住人員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及房屋租賃契約申報;
(三)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或工地、工棚、工場、店鋪、水上船舶等工作場所的,由單位或僱主登記造冊統一申報;
(四)暫住在宗教場所的,由宗教場所登記造冊統一申報;
(五)暫住在旅館的,按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申報登記;
(六)繼承、購買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產權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申報登記。
第八條 監獄勞教機關批准外出或保外就醫人員應持批准機關的證明,在到達暫住地後24小時內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九條 擬在暫住地居住一月 以上年滿十六周歲的下列人員,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雇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第十條 探親、訪友、寄養、寄讀、就醫、就學等暫住人員,以及全民所有制的建築、石油、科研調查、地質勘探、測繪等流動單位的正式職工暫住一個月以上的,只需申報暫住登記,可不辦理暫住證。
第十一條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變動住址的,應到公安派出所或暫住人口登記站(點)辦理變更手續。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死亡的,由接納暫住人員住宿或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個人向暫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或暫住人口登記站(點)在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應文明管理、熱情服務、方便民眾。辦理暫住登記的應隨到隨辦,發放暫住證的,應在查驗申報人證件後七日內辦理。
公安派出所在暫住人口登記站(點)在辦理暫住手續時,應檢驗已婚育齡婦女的計畫生育證明,並將有關情況通報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暫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需要繼續暫住的,應辦理延期手續。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及時補領、換領。
第十四條 私房、單位房屋或房管部門自管公房出租給暫住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應事先持房屋產權或其他合法證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並按規定申報年檢。
房屋出租和承租人應遵守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領取暫住證的人員應當繳納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
房屋出租人申領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應當繳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費。
收費的項目、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公安廳制定,經省財政、物價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暫住人口中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居民,依照我國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暫住人口治安管理中,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和指導暫住人口登記和頒發暫住證工作,對暫住人口登記管理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二)指導、檢查督促暫住人口登記站(點)和接納暫住人員住宿或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落實治安管理措施;
(三)向暫住人口進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保護暫住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調解處理治安糾紛、查處涉及暫住人口的違法犯罪案件;
(五)負責暫住人口統計。
第十八條 暫住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
(二)公安機關依法查驗暫住證時,應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暫住變更、註銷手續;
(四)不得使用假暫住證或借用他人的暫住證。
第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不得雇用無合法身份證明的暫住人員。
第二十條 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應與公安機關簽定暫住人口管理責任書,確定暫住人口管理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暫住人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租房屋給暫住人員及其他接納暫住人員住宿的單位或個人,發現暫住人員違法犯罪的應及時報告,不得縱容包庇。
第二十二條 對侵犯暫住人員人身或財產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證明,除公安機關依法可以收繳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收繳或扣押。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轉讓、買賣暫住證。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暫住人員不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限期補登補辦;拒不補登補辦的,可處50元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業主不統一申報暫住人員登記或不申領暫住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個人雇用無合法身份證明的暫住人員的;
(三)房屋出租人不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 偽造、買賣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給予警告或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元以下罰款。轉借、轉讓、塗改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非法收繳或扣押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對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現暫住人員違法犯罪不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在辦理登記和日常管理中,拖延不辦、故意刁難、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處罰所得罰沒款的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暫住證、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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