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外來人口治安管理辦法

成都市外來人口治安管理辦法是一則地方法規,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辦法通過,辦法正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辦法通過

(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辦法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人口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來人口,是指常住戶口不在本市五城區(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而到五城區或者常住戶口不在本市其他區(市)縣的鄉、鎮而到這些鄉、鎮的下列人員:
(一)從事生產、經營、服務、建築、運輸等人員;
(二)外地駐蓉機構中未辦理專項戶口的人員;
(三)外來學習、實習、進修、培訓的人員;
(四)外來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寄養、寄讀的人員;
(五)其他沒有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三條

外來人口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本市的社會治安秩序。
外來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留宿和僱傭外來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應當對外來人口進行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宣傳外來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得留宿和僱傭未依法申報暫住登記的外來人口。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是外來人口的治安管理機關。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外來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勞動、工商、民政、教育、計生、交通、建設、房地產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外來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僱傭外來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管理外來人口,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檢查。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設立外來人口登記站(點),委託專(兼)職協管員,參與外來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外來人口需要暫住三日以上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之日起三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按以下規定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設立的外來人口登記站(點)辦理暫住登記:
(一)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戶主持戶主的戶口簿申報登記;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店鋪、水上船舶的,由單位或僱主造冊並負責申報登記;
(三)暫住在建築工地的,由建築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責任人申報登記;
(四)暫住在寺觀教堂的,由寺觀教堂指定專人造冊並負責申報登記;
(五)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賃契約、公安派出所核發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申報登記;
(六)暫住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旅館業的,按旅館業有關管理規定申報登記;
(七)繼承、購買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產權證及有關證明材料申報登記。

第八條

在五城區有固定經營場所或在該場所從業的非暫住外來人口,從經營或從業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到該場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設立的外來人口登記站(點)申報登記。

第九條

屬於下列年滿十六周歲,擬暫住一月以上的外來人口,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當持近期免冠照片兩張,經審核同意後,辦理《暫住證》:
(一)從事生產、經營、服務、建築、運輸等人員;
(二)外地駐蓉機構中未辦理專項戶口的人員;
(三)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旅館業暫住的人員。
公安機關在給育齡婦女辦理《暫住證》時,應當配合計畫生育部門查驗其計畫生育情況證明。

第十條

已在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證》,需跨該所轄區從事生產、經營、服務、建築、運輸等工作一月以上的外來人口,應當持近期免冠照片兩張,到從業地公安派出所設立的外來人口登記站(點)登記。

第十一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最長為一年,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五日內辦理延期或換證手續。
《暫住證》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
《暫住證》遺失的,應當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補辦。

第十二條

外來人口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向原發證公安派出所繳銷《暫住證》。

第十三條

外來人口在本市辦理就業證、營業執照、健康證等證照時,應當出示《暫住證》。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

第十五條

單位自管公房和私房出租給外來人口的,出租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及其他合法證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應當和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後方可出租。

第十六條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需要繼續出租的,出租人應當持舊證到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延期或換證手續。

第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或無其他合法證件的人;
(二)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變更承租人的,必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不得包庇違法犯罪。

第十八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二)三日內申報暫住登記;
(三)不得從事非法活動;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五)不得將房屋轉租人。

第十九條

僱傭外來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組織應當每年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認真履行治安責任,協助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僱傭外來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組織、房屋出租人應當參加外來人口管理機關組織的培訓,未經培訓者,不得僱傭或將房屋出租給外來人口。

第二十一條

無正常居所、無合法證件、無正當生活來源的外來人口,按照《四川省收容遣送條例》的規定進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第二十二條

外來人口辦理《暫住證》、房屋出租人辦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應當交納外來人口管理有關費用。收費辦法和標準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對在外來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辦理《暫住證》,由公安機關責令補辦;拒不補辦的,對直接責任人或外來人口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二)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旅館業對住宿的外來人口不按規定登記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公安局或區公安分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對法人及其他組織僱傭未申報暫住登記或無《暫住證》的外來人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三)扣押《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對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
(四)出租人未按規定辦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並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外來人口的,處以警告,並處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外來人口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舉報,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可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
(七)出租房屋或承租人變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報的,對房屋出租人處以警告,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八)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其危險物品,並處以月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及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的,除由縣(市)公安局或區公安分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五)、(六)、(七)、(八)項給予處罰外,並對其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罰沒收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被處罰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外來人口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暫住登記和外來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辦、故意刁難、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來本市暫住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司法機關、監獄、勞教單位依法批准保外就醫等來本市的人員,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91年12月12日公布實施的《成都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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