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規定是由成都市政府於2000年通過,2001年1月9日生效的,針對禁止違法建設的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禁止違法建設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發布單位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82號
- 發布日期:2001-01-09
【生效日期】2001-01-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82號)
《成都市禁止違法建設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 王榮軒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成都市禁止違法建設管理規定
市長 王榮軒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成都市禁止違法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禁止違法建設,保證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四川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和《成都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對違法建設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進行下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行為:
(一)無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
(二)無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三)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地性質、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失效仍繼續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改變代征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性質的;
(七)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和內容進行建設的;
(八)擅自移動建設工程位置的;
(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失效的;
(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擅自改變主要使用性質和內容的;
(十一)擅自改變臨時建築使用性質、規模的;
(十二)臨時建築超過規定使用期限的;
(十三)其他違反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
(一)無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
(二)無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三)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地性質、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失效仍繼續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改變代征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性質的;
(七)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和內容進行建設的;
(八)擅自移動建設工程位置的;
(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失效的;
(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擅自改變主要使用性質和內容的;
(十一)擅自改變臨時建築使用性質、規模的;
(十二)臨時建築超過規定使用期限的;
(十三)其他違反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
第四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依法查處中心城及城市南部、東部副中心內的違法建設。其所屬的市違法建設監察組織具體負責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五城區(含高新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許可權和範圍對本區域內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
龍泉驛區、青白江區、新都縣、郫縣、溫江縣、雙流縣六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並協助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與中心城及城市南部、東部副中心交叉部分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本市建設、國土、房管、工商、公安、衛生、市政、文化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對違法建設的綜合治理工作。
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五城區(含高新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許可權和範圍對本區域內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
龍泉驛區、青白江區、新都縣、郫縣、溫江縣、雙流縣六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並協助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與中心城及城市南部、東部副中心交叉部分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本市建設、國土、房管、工商、公安、衛生、市政、文化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對違法建設的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違法建設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應及時調查和處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式,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統稱“一書兩證”)。
經批准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一書兩證”確定的內容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進行臨時建設的,必須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兩個月內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經批准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一書兩證”確定的內容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進行臨時建設的,必須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兩個月內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七條任何部門超越職責濫施處罰或者超越審批許可權批准進行建設的,處罰或者批准檔案無效,所進行的建設按違法建設處理。
第八條對違反城市規劃用地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利用已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責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對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依法予以沒收或拆除;
(二)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確定的位置、範圍和使用性質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建設申請不予審批。
(一)未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利用已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責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對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依法予以沒收或拆除;
(二)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確定的位置、範圍和使用性質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建設申請不予審批。
第九條未取得“一書兩證”或者違反“一書兩證”確定的內容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和對城市規劃的影響程度,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違法建設工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行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一)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消防通道的;
(二)占用防護林帶、鐵路幹線兩側隔離地區、公路兩側控制區、河道兩側通道、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水源保護區、電力通道和設施保護區以及占壓地下管線等的;
(三)影響機場淨空控制和微波通訊通道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
違法建設工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行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一)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消防通道的;
(二)占用防護林帶、鐵路幹線兩側隔離地區、公路兩側控制區、河道兩側通道、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水源保護區、電力通道和設施保護區以及占壓地下管線等的;
(三)影響機場淨空控制和微波通訊通道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
第十條勘察設計單位未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進行工程設計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該設計項目並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或再次違反上述規定的,半年內不受理其設計項目。
第十一條施工單位承接建設工程,應當查驗該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設計圖紙施工。施工單位承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或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或再次違反上述規定的,兩年內不受理其施工項目。
第十二條建設、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同時又違反建築、勘察設計、施工和戶外廣告設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分別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土地、建設、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建設施工手續、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必須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一書兩證”。對沒有“一書兩證”或者擅自改變“一書兩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不得為其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等有關手續和證書。
供水、供電、供氣、市政等部門和單位為建設單位提供服務時,必須查驗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不得為其辦理相應手續。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拒不接受查處的違法建設單位,可以提請有關單位對其違法建設中斷施工用水、用電、通信等服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供水、供電、供氣、市政等部門和單位為建設單位提供服務時,必須查驗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不得為其辦理相應手續。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拒不接受查處的違法建設單位,可以提請有關單位對其違法建設中斷施工用水、用電、通信等服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利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使用性質從事經營活動的,工商、衛生、環保、公安、文化、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五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強行拆除或者依法沒收違法建設,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對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違法建設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對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違法建設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濫用職權,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許可權以及違反規定程式批准工程建設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具有相應任免許可權的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第十七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查處違法建設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具有相應任免許可權的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第十八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具有相應任免許可權的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法批准工程建設的;
(二)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分管範圍內的違法建設制止不力,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一)違法批准工程建設的;
(二)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分管範圍內的違法建設制止不力,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十九條對違法建設應當承擔責任的有關建設、開發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的處分。
第二十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各級行政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法建設有關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法建設有關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外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行政措施,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由成都市規劃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