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修訂)

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號發布,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24
  • 實施時間:2002.09.24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暫住人口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公民,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轄縣)、鄉(鎮),到其他地區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和管理工作。雇用、留宿暫住人口的單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公安機關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口管理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
公安派出所可視暫住人口居住情況,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成立暫住人口管理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本單位暫住人口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暫住人口必須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其中年滿十六周歲、擬暫住一個月以上的,同時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 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暫住人或者戶主攜帶被居住戶戶口簿和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到居(村)民委員會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其中擬暫住一個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攜帶戶口簿或者房產證帶領暫住人攜帶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明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三)自建、自購房屋居住的,由暫住人攜帶房產證或者住房證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明,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四)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內部或工地現場居住的,由留宿單位登記造冊後,統一攜帶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明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五)被勞改、勞教的人員經批准回家暫住的,由本人攜帶勞改、勞教機關證明,在到達居住地二十四小時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六)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旅館行業居住的,按照旅館業管理有關規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記;
(七)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暫住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登記。
第八條 《暫住證》應根據暫住人申請註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暫住人逾期需要繼續暫住的,應重新申領新證。
暫住人變更暫住地址的,應持《暫住證》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
《暫住證》遺失、損毀的,應向公安派出所報告,並補領新證。
第九條 領取《暫住證》繳納工本費。收費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公安、財政、物價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合法居住和辦理權益事務的有效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僱傭未領《暫住證》的暫住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
暫住人口應在離開暫住地以前三日內申報註銷暫住戶口,交回《暫住證》。
第十一條 《暫住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暫住人口進行登記、發證和管理;
(二)組織、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管理組織,制定管理措施,培訓管理人員;
(三)查處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護暫住人口合法權益;
(五)定期統計、核查暫住人口,為政府和有關部門制定政策提供依據。
第十三條 管理暫住人口的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嚴禁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刁難暫住人口。
第十四條 暫住人口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時間內申報或者註銷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或者繳銷《暫住證》;
(二)不得塗改、轉借或者使用過期的《暫住證》;
(三)隨身攜帶《暫住證》並接受公安機關查驗;
(四)協助公安機關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條 對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管理暫住人口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二)限制暫住人口人身自由的;
(三)以罰款等相威脅向暫住人口索取財物或者要求其請客吃飯的;
(四)其他刁難暫住人口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並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的,對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僱傭未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的,對法定代表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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