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租賃私房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青島市租賃私房暫住人口管理辦法》是1993年1月20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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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青島市租賃私房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1993年1月20日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對租賃私房暫住人口的管理,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在戶籍管轄區(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作為一個戶籍管轄區;其他各縣級市、區分別以市或區作為一個戶籍管轄區)內,無常住戶口,而租賃私房暫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城區和建制鎮,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四條青島市公安局和各市、區公安(分)局是轄區內租賃私房暫住人口的戶籍主管部門。
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轄區內租賃私房暫住人口的戶籍管理工作。
第五條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須到房管部門辦理私房租賃監理登記手續後,持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和房管部門出具的證件,到其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青島市暫住人口租賃私房居住許可證》、《房屋租賃人員登記簿》後,方可將其私房出租給暫住人口居住;暫住人口必須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手續後,方可租賃私房暫住。
《青島市暫住人口租賃私房居住許可證》、《房屋租賃人員登記簿》每年審驗一次。
第六條暫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租賃私房暫住手續:
(一)無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證件的;
(二)正患病的精神病人及傳染病患者;
(三)未經當地公安部門批准外出的被依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含保外就醫)的犯罪分子及所外執行的人員;
(四)有盜竊、搶劫、銷贓、窩贓、流氓、賣淫、賭博等違法犯罪嫌疑的。
第七條租賃私房暫住手續需按下列規定程式辦理:
(一)租賃雙方當事人須持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租賃私房暫住申請;
(二)租賃私房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審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租賃私房暫住的決定。並對批准的,登記暫住戶口,發給《暫住人口證》;
(三)租賃私房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私房治安防範責任協定書》;
(四)暫住人口按規定繳納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
(五)其他有關手續。
第八條暫住人口辦理租賃私房暫住手續,須交驗有關證件、證明材料:
(一)暫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三)夫妻同居的合法結婚證明;
(四)其他應交驗的證件、證明材料。
第九條租賃私房契約中止或期滿不續租的,租賃私房雙方當事人須自契約中止或期滿之日起三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契約期滿續租的,須自契約期滿前三日內到租賃私房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續租暫住手續。
第十條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本市戶籍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配合公安部門作好戶籍治安管理工作;
(二)審驗暫住人口的證件、證明材料;
(三)履行《租賃私房治安防範責任協定書》,定期向公安部門報告情況;
(四)協助公安部門查獲違法犯罪分子,發現有違法犯罪活動和通輯在逃的違法犯罪分子,有犯罪嫌疑和身份不清或來歷不明的人、攜帶危險物品或違禁物品的人,以及持有偽造、塗改、過期證件或證件與身份不符的人須立即報告,不得隱瞞包庇:
(五)按規定申辦租賃私房有關手續;
(六)其他須依法履行的義務。
第十一條暫住人口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本市戶籍和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申辦租賃私房暫住登記手續,自覺接受公安部門的管理,接受出租人的審驗;
(三)履行《租賃私房治安防範責任協定書》;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及其他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五)不得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互換或留宿他人;
(六)按規定交納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
(七)其他須依法履行的義務。
第十二條凡暫住人口集中的地區,各公安派出所可從治保會幹部、保全人員、退(離)休職工等人員中聘用暫住人口協管員。
第十三條凡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或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協助公安部門破獲重大案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公安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的具體收取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
第十七條對本市租賃私房寄住人口的戶籍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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