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暫行規定

《湖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暫行規定》是2000年8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號
  • 發布日期:2000-08-08
【生效日期】2000-08-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號)
《湖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2000年8月8日
湖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暫住人口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來本省暫住的,適用國家有關這些人員的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暫住人口管理的具體工作。
工商、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計畫生育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暫住人口實行管理。
居(村)民委員會和雇用、留宿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安派出所根據需要可以在居(村)民委員會聘用暫住人口協管人員;居住暫住人口較多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水上船舶等,應當根據需要確定暫住人口協管人員,協助做好暫住人口的暫住登記、暫住證發放等項管理工作。
第五條對暫住人口的管理實行暫住登記和暫住證制度。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者鄉、鎮,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暫住居住的人員,應申報暫住登記。
擬在暫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年滿十六周歲的暫住人員,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等人員,可只申報暫住登記,其中住宿旅館(賓館、招待所)或住院就醫的,住宿登記或住院登記視作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但從事經營活動在旅館(賓館、招待所)包房居住一個月以上者,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暫住證。
凡暫住在直系親屬家中的人員(本規定第六條所述人員除外)不辦理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六條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經監獄、勞動教養機關批准回家探親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持批准證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返回時須申報註銷。
第七條暫住人員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暫住人口登記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暫住人員持戶主的戶口簿辦理;
(二)居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工地、工場和水上船舶的,由單位或僱主將暫住人員登記後辦理;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帶領暫住人員持租賃契約和公安派出所核發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許可證》辦理;
(四)居住在旅館(賓館、招待所),應申辦暫住證的,由旅館(賓館、招待所)負責人員辦理;
(五)居住在其他地方的,由個人直接辦理。
申領暫住證的成年暫住人口,同時還應出示經有效查驗的婚育證明;對無婚育證明的,可先行登記,待補辦婚育證明後,再簽發暫住證。
第八條暫住人員申領暫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審查,符合發證條件的,應於當日內發給暫住證,不得拖延刁難。
對無合法身份證件、無合法居住場所、無合法經濟來源的外來人員,不得辦理暫住證。
第九條暫住證是暫住人員在暫住地的合法居住證明,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扣押暫住證。
第十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工商部門在為暫住人員辦理務工許可證、營業執照時,應當查驗其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凡未辦理暫住證的,應督促其補辦。
第十一條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有效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到原發證單位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暫住證延期屆滿仍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按本規定第七條重新辦理暫住證。
暫住證遺失或損壞的,應及時到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辦理補領手續。
變更或更正暫住證管理項目的,應當到原發證的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更正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買賣暫住證。
第十二條暫住人員在暫住地死亡的,雇用、留宿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暫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條暫住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按照本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離開暫住地時,應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交回暫住證;
(三)遇有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查驗暫住證時,應接受查驗,不得拒絕;
(四)不得使用偽造的暫住證或者借用他人的暫住證。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負責實施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暫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訓暫住人口管理人員;
(二)依法進行暫住人口登記,發放、註銷暫住證及證件審驗等治安管理工作;
(三)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責任人落實暫住人口的管理措施;
(四)依法查處涉及暫住人員的刑事、治安案件和違反暫住人口管理規定以及侵害暫住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做好暫住人口統計工作;
(六)與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對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五條實行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制,接納、雇用、留宿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是暫住人口管理的責任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並承擔下列責任:
(一)對暫住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二)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三)督促、幫助雇用的暫住人員辦理暫住證;
(四)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暫住人口變動和管理情況;
(五)發現違法犯罪活動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凡以營利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須向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許可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暫住人員的,應當帶領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辦理暫住證;
(三)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落實治安防範安全措施;
(五)不得包庇違法犯罪嫌疑人,或為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發放暫住證、《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許可證》,可依照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暫住證、《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許可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制定式樣。
第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暫住人員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登記、辦證,拒不登記、辦證的,責令限期離開暫住地;
(二)單位不按規定辦理暫住人員登記或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或暫住證;
(三)雇用暫住人員,不按規定辦理暫住證或者扣押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四)房屋出租人不按規定為暫住人員辦理暫住證或不按規定申辦《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許可證》的,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五)出租、轉借、買賣、偽造、塗改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5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暫住人口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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