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復[1993]52號
【發布日期】1993-06-26
【生效日期】1993-06-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
(1993年6月26日市政府
以昆政復〔1993〕52號文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加強勞動保護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暫住人口系指常住戶口不在本市,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員:
(一)途經本市中轉的短暫留宿人員;
(二)投靠親友、探親、文訪友、旅遊、就醫、照料病人、學習和因公出差的人員;
(三)從事勞務或經營活動的人員;
(四)各企事業單位、部隊、院校、個人從外地僱傭的臨時工、契約工及他聘請人員;
(五)外地駐昆機構中的編外人員;
(六)勞改、勞教、少管人員中因事因病批准外出的人員;
(七)回車探親、訪友、投資辦企業的華僑及港、澳、台同胞;
(八)其它原因來本市暫住的人員。
本市市民在縣與縣之間、縣與區之間流動暫住三日以上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凡在本市暫住的人口及所有留宿或僱傭暫住人口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部隊、個人均應嚴格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 、區 、縣公安機關主管暫住人口的戶口登記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的機關、團體 、部隊 、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員會,要配合公安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得侵犯。
暫住人口對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舉報、揭發或向司法機關控告。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條暫住人口應向當地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屬於本規定第二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範圍內,暫住超過一月的十六周歲以上的外來人員,須申領《昆明市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並確定暫住期限。具體辦法是: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須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暫住人持本人身份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由戶主持戶口薄帶領到派出申報暫住人口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由單位指定專門管理人員登記造冊後,持暫住人口居民身份證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到派出所申報暫住人員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租賃私房單位自管公房的,由出租人的暫住人持戶口薄、《房屋租憑契約》、房屋出租戶治許可證和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到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四)被勞教、勞改人員和少年管教人員因病因事回家的,須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憑勞教、勞改和少年管教機關的證明到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五)港、澳、台同胞及華僑來我市暫住的,由本人及親友在二十四小時內持回鄉證或護照到公安外事管理部門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六)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等暫住一月以下的外來人員,按旅店業管理有關規定登記,暫住一月以上的須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暫住證》由市公安局負印製,派出所負責核發,辦理《暫住證》以有為起點,一次簽發的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第八條暫住人口的辦理《暫住證》時,還須交納伍拾元押金,繳銷暫住證時,應如數退還本人。
第十條《暫住證》為持證人在我市合法居住的證件 ,不得塗改 、轉讓、出賣。
在《暫行證》的效期間,暫住人須及時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並繳銷暫住證;需要繼續暫住的,須在期滿前三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手續或換領新證。
第十一條暫住期滿,暫住人須及時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並繳銷暫住證;需要繼續暫住的,須在期滿前三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手續或換領新證。
第十二條暫住人口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定,服從管理,隨身攜帶《暫住證》,接受公安機關查驗。
第十三條暫住人口未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不得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招用。
第十四條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僱傭,誰負責”和“誰租房,誰負責”的原則,留住和僱傭暫住人口的單位、個人以及出租房主應與所簽訂治安責任書,對暫住人口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可疑情況應及時向派出所報告。
留住或僱傭住人口單位的保衛部門,應在當地公安機關指導下,負責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派出所可在暫住人口較為集中的地方設立暫住人口登記站,聘請戶口協管員協助管理暫住人口。每地200名暫住人口至少應配有一名戶口協管員。
第十六條派出所須對戶口協管員進行業務培訓及指導。工作時,戶口協管員應佩帶市公安局統一製作的專用胸證,文明執勤,依法管理。
第十七條外國人和港澳台同胞、華僑來我市暫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暫住人口登記。
第十八條暫住人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認真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保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對濫用職權、索賄受隨、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第一項到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暫住人處五十元罰款或警告;有第四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暫住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辦理暫住證及其變更、註銷手續,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轉讓或出借《暫住證》的;
(三)故意塗改,使用作廢《暫住證》的;
(四)旅館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暫住人口不按規定登記的;
(五)出租房房主不按規定申報暫住人口登記的;
(六)偽造、變造、冒用《暫住證》。
(七)隱瞞身份、謊報情況、冒名頂替他人申報暫住登記的;
(八)非法買賣、竊取《暫住證》,情節輕微的;
(九)未辦理《暫住證》即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的;
(十)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但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僱傭未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暫住人口,由公安機關按每僱傭一人五十元的標準對僱傭單位或僱傭者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由公安派出所裁決;處以五十元以上的罰款,由區(縣)公安機關裁決。
第二十二條不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處罰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並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市政府批覆同意之日起施行,1986年經市政府批轉的《加強昆明市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住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