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1996年9月4日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27
  • 實施時間:1997.01.01
合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與領證,第三章 管理,第四章 權益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廢止決定,廢止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

合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暫住人口管理納入法制軌道,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加強計畫生育工作,促進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常住戶口不在市區、郊區、蜀山鎮而來暫住的中國公民。
第三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暫住人口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法規、規章,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分局、派出所負責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勞動、工商、教育、計畫生育、城建、房地產、衛生、民政等職能部門及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暫住人口現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留宿、招聘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本規定,按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要求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與領證

第五條 擬居住3日以上的暫住人口,必須在到達後3日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以下簡稱《居民身份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機關指定的機構申報暫住登記。
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內直系血親來本市探親、度假3日以上的,由戶主告知本單位保衛部門或居委會。
第六條 暫住人口登記,分別由下列單位和個人負責申報:
(一)留宿或寄住在本市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申報暫住登記;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由用工單位統一登記造冊,申報暫住登記;
(三)租賃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申報暫住登記;
(四)外地駐肥機構的,由該機構申報暫住登記。
暫住賓館、旅店、招待所、醫院的住宿、住院登記,即視為暫住登記。
第七條 請假回肥暫住的服刑或者勞動教養人員,由本人憑所在監獄管理部門或勞動教養機關的批准證明,在到達之日起24小時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離開前申報註銷。
第八條 擬居住30日以上、年滿16周歲的暫住人口,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暫住證》。
育齡婦女申領《暫住證》,須同時提交原常住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婚姻、計生狀況證明及本市區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查驗證明。
第九條 下列人員只須申報暫住人口登記,不須申領《暫住證》:
(一)不滿16周歲的;
(二)來本市區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的;
(三)來本市區黨校、幹校或各業務系統的教學單位短期學習的。
第十條 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本市的有效證件之一,其有效期為一年。暫住期間變更地址的,應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期滿繼續暫住的,應到公安派出所驗證。
第十一條 暫住人口向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須繳納工本費。務工、經商的,應當交納暫住人口管理費。證件工本費和暫住人口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對來本市學習、接受培訓、當家庭保姆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免收暫住人口管理費。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收取《暫住證》工本費和暫住人口管理費,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接受物價、財政部門監督。所收取的暫住人口管理費,一律上交財政。暫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核撥。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應隨身攜帶《居民身份證》、《暫住證》,以備公安機關查驗。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持證人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
第十四條 《暫住證》除公安機關依照規定收繳或者吊銷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的人員;
(二)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況時,應當及時制止,同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三)定期檢查出租房屋的安全設施,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單位內部暫住人口,由保衛部門或指定專人管理。其它暫住人口由公安機關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對暫住人口管理過程中,發現暫住人口有違反計畫生育管理行為的,應及時通知暫住人口現居住地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對無《居民身份證》或者雖有《居民身份證》,但無固定住所、無正當職業,盲目流入本市的暫住人口,公安機關和民政部門應相互配合,勸其離開本市區或及時收容、遣送。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條 暫住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勞動報酬、勞動安全等權利不受侵犯。暫住人口有權拒絕各種名目的亂收費、亂攤派、亂集資。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或者申訴,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依法保護。
暫住人口被雇用在勞動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口可憑《暫住證》到勞動、工商、衛生等部門辦理就業、營業、衛生許可證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暫住人口持有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有固定住所、職業、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學、計畫免疫,由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持有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的暫住人口,在本市區內購買成套住房,有正當職業、收入,且無違法犯罪行為的,可申請辦理本市區常住戶口遷入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本市經濟發展、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等做出突出貢獻的暫住人口,給予表彰、獎勵,並按程式報經批准後,優先遷入本市區常住戶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責令其補辦登記、領證手續,並對當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騙取、冒領、出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可並處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雇用無《暫住證》的或者扣押暫住人口《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賓館、旅店、招待所不按規定暫住登記的,對其按未登記的人數每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或者超過三十日未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制止、不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租戶或者暫住人口圍攻、毆打、拒絕、阻礙國家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並在登記、辦證等管理工作中為暫住人口提供方便和服務。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玩忽職守、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決定

(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鑒於國家、省關於深化戶籍制度改革的相關政策作了調整,《合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的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當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要求,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其予以廢止。

廢止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廢止<合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我受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決定》作以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關於廢止《規定》的背景情況
《規定》於1997年1月1日實施以來,對加強我市暫住人口管理髮揮了應有的作用。隨著形勢的發展,2011年2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積極穩妥推進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要求逐步實行暫住人口居住證制度。2014年7月24日,國務院發布《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要求各地要建立居住證制度,以居住證為載體,建立健全與居住年限等條件相掛鈎的基本公共服務提供機制。2013年12月,省政府制定出台了《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在全省施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為此,市政府在綜合分析各方面情況的基礎上,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了關於廢止《規定》的議案之後,擬研究制定《合肥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二、《規定》與現行政策的差異
目前,隨著戶籍制度改革工作的深入推進,《規定》與國家、省創新人口管理的相關規定存在較大差異,與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也極不相適應,主要有:
(一)推行居住證制度是當前戶籍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目前國家、省均明確要求各地要推行並建立居住證制度,不斷賦予流動人口市民化待遇,而《規定》確定的暫住證制度僅僅強化對暫住人口的管理,缺乏權益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務內容,與國家政策不一致。省政府已經廢止了1996年頒布的《安徽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
(二)暫住人口範圍發生變化。《規定》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常住戶口不在市區、郊區、蜀山鎮而來暫住的中國公民。隨著我市行政區劃的調整,《規定》中暫住人口範圍已不能覆蓋全部行政管轄區域。
(三)管理體制發生變化。《規定》對暫住人口主管機關及部門職責作出了規定,但縣(市)區政府的管理職責不明確,沒有體現管理中心下移的基本思路。國務院《居住證管理辦法(草案)》、《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均規定了各級政府、職能部門、社區服務機構的職責,突出了管理中心下移的工作機制,能夠更好的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四)申領條件發生變化。《規定》確定擬居住30日以上,年滿16周歲的暫住人口,應當到現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暫住證,不申領暫住證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屬於強制管理範疇。而國務院《居住證管理辦法(草案)》、《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均明確流動人口自願申領居住證。
(五)收費項目已取消。《規定》明確暫住人口向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須繳納工本費。務工、經商的,應當繳納暫住人口管理費。證件工本費和暫住人口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目前,此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已取消。《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規定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和簽注手續,不收取費用。
(六)權益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務需要完善。《規定》僅確定暫住人口可憑《暫住證》到勞動、工商、衛生等部門辦理就業、營業和衛生許可證等手續,其享有的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在《規定》中缺失。國務院、省政府推行居住證制度時,對流動人口就業、社保、住房以及子女入學等方面有明確要求。
(七)流動人口推行信息化管理。過去對暫住人口實行手工、紙質和暫住證卡片式管理,現在推行流動人口信息化管理,居住證為晶片式,信息量大,管理高效便捷。《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確定建立國家人口基礎信息庫,省政府也要求各市政府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通互聯的原則,逐步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
因此,居住證制度是國家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要求,創新人口管理的重要政策措施,有利於保障居住證持有人享有與戶籍人口同等的勞動就業、基本公共教育、基本醫療衛生服務、計畫生育服務等權利和基本公共服務,促進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經8月27日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研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廢止《合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施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居住證制度。
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認為,鑒於國家、省關於深化戶籍制度改革的相關政策已做出調整,《規定》的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當前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要求和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決定廢止《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合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於2014年10月31日由合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合肥市人大常委會鑒於有關戶籍制度改革政策作出重大調整,《合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已經不適應當前相關工作需要,決定予以廢止,是適當的,建議將《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11月10日上午,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決定》審查意見的匯報,決定將《決定》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查批准。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月19日上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合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合肥市人大常委會鑒於有關戶籍制度改革政策作出重大調整,《合肥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已經不適應當前相關工作需要,決定予以廢止,是適當的;贊成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1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決定》審查情況的說明,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法制委員會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對《決定》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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